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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船位回報漁獲回報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管理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0.04.22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船位回報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位回報器須內建全球定位系統(GPS),且能防止使用者竄改或自
    行輸入船位資料。

二、全球定位系統天線與船位回報器天線,須整合為單一天線;如天線不
    在船位回報器之機殼內時,須以單一且無中斷或破損之電纜連結。

三、須能不受氣候及環境因素影響,二十四小時均能在南緯七十度至北緯
    七十度間水域,全自動正常運作及傳輸船位。

四、須能傳輸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日期、時間、船位經緯度、航速及航向
    等內容。

五、全球定位系統經緯度之誤差值在一百公尺以內者,比率應達百分之九
    十八以上。

六、具備與監督管控中心雙向通訊之功能者,應具有得由主管機關或受託
    專業機構於遠端變更船位回報頻率,及即時回報船位之功能;未具備
    雙向通訊功能者,須具有至少每小時自動傳回船位,且自動船位回報
    延遲時間不超過六十分鐘之功能。

  符合前項規定之船位回報器廠牌型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應符合主管機關
          指定之軟硬體規格;其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四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裝設之電子海圖,其座標系統應為世界大

          地座標系統八十四(world geodetic system, WGS84)。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維護、更新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以維持二十四小時

          正常運作。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經營者更新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