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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10.04.07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植物防疫
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以下簡稱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出
入境之動物應施檢疫物及植物檢疫物如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量者(以下
簡稱動植物檢疫物),依本辦法申請檢疫。未符合附表所列限定種類及數
量者,依本條例或本法相關規定申請檢疫。


第 3 條
出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
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機船票及相關文件申請檢疫。


第 4 條
攜帶出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合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動物應施檢疫物: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植物檢疫物:由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
  明書、加註檢疫條件或註明經檢疫處理者,得發給輸出檢疫證明書。


第 5 條
入境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本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疫:
一、護照。
二、海關申報單。
三、屬動物應施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
  入檢疫同意文件、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正本。
四、屬植物檢疫物者,應檢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植物檢疫證明書正
  本。
辦理檢疫時,入境人員或其代理人應在場。


第 6 條
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後,依下列處理方式辦理:
一、攜帶入境之動植物檢疫物經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應准予攜帶入境。
二、動物應施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隔離檢疫、退運、銷燬處理或依本
  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為必要處置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
  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三、植物檢疫物檢疫結果屬應採取檢疫處理、隔離檢疫、消毒、退運或銷
  燬處理者,植物檢疫機關應填發「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Attach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