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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 法規名稱(Title): |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標準英 | 
                    
                    
	| 公發布日(Date): | 
	094.06.29 |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1 條 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
 
  第 3 條 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 一、育種。 二、種子、苗木繁殖。 三、種子、苗木輸出。 四、種子、苗木輸入。 五、種子、苗木銷售。 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
 
  第 4 條 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育種業者:  (一) 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       途者。  (二) 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 二、繁殖業者:  (一) 種子繁殖業者       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       2.封罐機或封口機。       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 (攝氏十五度以下) 乾燥貯藏庫 (         以上) 或可貯存以上之密閉種子桶。       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  (二) 苗木繁殖業者       1.苗圃:以上。       2.冷藏設備:低溫 (攝氏十五度以下) 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       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
 
  第 5 條 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 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 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 植物混雜。
 
  第 6 條 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 :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 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 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
 
  第 7 條 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第 8 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