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附件檔案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
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印度洋:自南非南岸沿東經二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四十五度交會點,
再沿南緯四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八十度向
南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
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北至其與澳大利亞海岸線
交接處,再向西沿著澳大利亞海岸線至其北部海岸線與東經一百二十
九度交接處,再沿著東經一百二十九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八度交會點,
再沿著南緯八度向西至其與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交會點,再沿
著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向北至南緯八度二十三分與爪哇南部海
岸線交接,再向西沿著爪哇與蘇門答臘海岸線,再沿著蘇門答臘東部
海岸線向南進入麻六甲海峽,至蘇門答臘東部海岸線與北緯二度三十
分交接處,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向東至與馬來半島海岸線交接處,
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之馬來半島西部海岸線向北,再沿著海岸線至
南非南岸與東經二十度交會處;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三、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
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四、運搬船:指從事漁獲運搬業務,將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
,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
之漁獲物運搬船。
第 3 條
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
種群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
第 4 條 附件檔案
總噸位一百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大釣船),於印度洋之作業漁
區區分如下:
一、大目鮪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北之印度洋。但不包括自肯亞東岸沿南緯
四度向東延伸至其與東經四十四度交會處,再向東北方延伸至北緯零
度(赤道)、東經四十九度交會處,再延伸至北緯十五度、東經六十
一度交會處,再沿北緯十五度向西至葉門東岸以西之海盜頻繁活動區
域;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二、油魚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南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
三、長鰭鮪漁區:東經七十五度以西,南緯十五度以南,及東經七十五度
以東,南緯十度以南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四。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小釣船),於印
度洋之作業漁區為除前項第一款但書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以外之印度
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小釣船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不得進入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
度以東之印度洋作業。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
第 5 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依漁船噸位、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
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施,其單船大目鮪配額較一般組單
船大目鮪配額高。
(二)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
第 6 條
印度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漁船:以一百五十三艘為限。
(二)長鰭鮪組漁船:以三十七艘為限。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三十六艘為限。
(二)一般組漁船:以三百五十艘為限。
第 二 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第 7 條 附件檔案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
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之特定漁業證
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 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
LR)登記號碼。
二、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
件。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
證明文件。
第 8 條
申請次年度大目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或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之汰舊噸數所
新建造之漁船。
申請次年度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當年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二、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三、原經許可在印度洋作業且領有延繩釣漁業執照,並經核准參加對外漁
業合作經營非鮪延繩釣漁業。
第 9 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
限辦理: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
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
由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小釣協會)會員者,
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依作業組別彙整
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為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
五、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10 條
申請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超過各組別之船數限額時
,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申請一般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
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第 11 條
申請冷凍黃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
:
一、第一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印度洋海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
組作業資格之漁船,或承受滅失時為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鮪延繩釣漁
船之汰舊噸數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第二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
業資格之漁船。
三、第三順位:當年度經許可為印度洋一般組之小釣船。
前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
順序。
取得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除依前
二項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條
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已取得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當年度赴油魚
漁區作業,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限制。
第 13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
第 14 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許可期間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 船舶識別號碼或 LR 登記號碼。但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免予
記載。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
第 15 條
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大釣船間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
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小釣船僅限於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與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
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
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組別後之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第 三 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第 16 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
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
及可辨識之狀態。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
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第 17 條 附件檔案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使用海事專用漆標識,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與阿
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九之規格。
第 18 條
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
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
。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其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
船上層結構體。
第 19 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
浮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前項裝置,應標識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
第 四 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第 20 條
鮪延繩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
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第 21 條 附件檔案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
;其型式如附件十。
第 22 條 附件檔案
鮪延繩釣漁船在印度洋南緯二十五度以南作業,應使用以下三種海鳥忌避
措施中之至少二種,並應將每次作業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記錄於電子漁獲
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其措施規格如附件十一:
一、夜間投繩且甲板燈光減至最暗。
二、驅鳥繩。
三、支繩加重。
第 五 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
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
第 24 條
我國於印度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
,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
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
一、大目鮪:大釣船百分之八十五點七;小釣船百分之十四點三。
二、黃鰭鮪:大釣船百分之四十三;小釣船百分之五十七。
黃鰭鮪捕獲量達大釣船或小釣船之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時,主管機關得
限期命大釣船或小釣船不得再捕撈黃鰭鮪。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印度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 25 條
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鮪延繩釣漁船之配額;未取得全
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
第 26 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
稱漁獲量者,亦同),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
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第 27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作業月數占全年度
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
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第 28 條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
前項所稱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單一月份內之大目鮪漁獲量,占
該月份總漁獲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 29 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五條與其他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
單船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且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以
下列規定為限:
一、大釣船:三百三十公噸。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一般組漁船於太平洋及印度洋作業,合計全年單船大目鮪配額以二十公噸
為限。
第 30 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違規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
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
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
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單船黃鰭鮪配額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但轉讓後,受讓
配額之大釣船黃鰭鮪配額不得超過一百公噸,小釣船不得超過九十公噸。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後,得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大目鮪組漁船:曾受讓他船之大目鮪配額,該船大目鮪配額達三百三
十公噸且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
二、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該船大目鮪配額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
前項每船配額之申請上限,大目鮪組漁船為七十公噸,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為四十公噸。
依第二項申請取得之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 32 條
鮪延繩釣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
另核給獎勵配額。
前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第 六 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 33 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鮪延繩釣漁船或我國籍運搬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34 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前項申請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得依前項規定
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
,始得出港。
第 35 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
業機構。
第 36 條 附件檔案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
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
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
真表如附件十二。
前項通報,鮪延繩釣漁船及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
品。
第 37 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當航次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
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
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七 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第 38 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回報漁獲資料,並依漁業種類,詳實且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
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當航次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
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
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 39 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
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
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40 條
鮪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
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鮪延繩釣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
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
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 4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
數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 42 條
電子漁獲回報資料或漁撈日誌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予更正。
第 43 條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鮪延繩釣漁船有進港或海上轉載者,應依下列期限,將漁撈日誌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
一、進港:自漁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二、海上轉載:自運搬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第 44 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
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
,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差值,配額限制魚種未逾二噸,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未逾四噸者
,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
二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
之差值超過四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第 八 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第 46 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
卸魚者,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
簡稱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小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存放
;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且尾鰭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
。
第 47 條
鯊魚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
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占鯊魚漁獲量之重量比
率,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第 九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 48 條 附件檔案
漁船於印度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三所列之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太平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
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49 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印度洋鮪類委員會(以下簡稱 IOTC) 運搬船名單之外國籍運
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四小時
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第 50 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 IOTC 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
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 51 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
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 52 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鮪延繩釣漁船,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第 53 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 IOTC 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
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
於印度洋從事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 IOTC 區域觀察員
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第 54 條 附件檔案
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經營者應分別於港內轉載十個工作日前
或海上轉載三十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其資料內容如附件十四。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
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鮪延繩釣漁船從事轉
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前項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減少時,應於異動後三個工作日內向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5 條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 56 條 附件檔案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於預定轉載三
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五。
第 57 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情形。
第 58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於國外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
未銷售者,其再次轉載前,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59 條
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
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 60 條 附件檔案
運搬船於印度洋轉載,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傳送 IOTC 轉載確認
書予 IOTC 及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運搬船於港內轉載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傳送 IOTC 轉載
確認書予港口國管理機構及主管機關。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七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
關報送轉載漁獲確認書;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第 61 條 附件檔案
鮪延繩釣漁船本船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經營者或
船長應於卸魚三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預報
格式如附件十七。
第 62 條 附件檔案
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繳交
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十七。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秤重
;漁獲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前項規定期限繳交卸魚聲明書。
第 63 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
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且俟公
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
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第 64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
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第 十 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 65 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
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66 條
經主管機關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
助。
第 67 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
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 十一 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第 68 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
法規定。
第 69 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
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
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
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第 70 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
管理措施。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71 條
禁止鮪延繩釣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
資料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
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
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
第 72 條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
漬。
第 73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