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名冊,或持有船籍國核發之有效漁業執
照或漁撈許可文件。
二、從事流網以外之漁業種類。
第 3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以基隆港、高雄港、正濱漁港及前鎮漁港為
限。
前項漁船進入港口後,其活動項目以港口卸魚、港內轉載或維修漁船為限
。
第 4 條 附件檔案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於到達港區十四日前,由漁船所有人或其
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發給許可文件。
但漁船前一個出港港口距離申請進入港口未達一千六百浬者,得於到達港
區五日前申請:
一、進港申請預報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漁撈、轉載或卸魚作業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二)。
三、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影本。
五、進出港船員名冊(包括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船上職務、護照或
旅行文件編號)及幹部船員有效執業證書影本。
六、漁船之甲板兩船側及船艉相片各三張;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八英吋,
每英吋解析度為一百五十像素(pixelsper inch)以上;檔案大小低
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七、漁獲物運搬船,應另提供可清楚區分各艙間漁獲物種類及數量之漁貨
配艙圖。
前項代理人,以取得航業法許可營業之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限。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文件為英文
者,免予檢附。
申請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取得第一項許可
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進入。
非我國籍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需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
,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先行依商港法相關規定通報申請緊急進港,並
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港區泊位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
申請進入。
第 6 條 附件檔案
非我國籍漁船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主
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
第 7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前,應於基隆港或高雄港完成航政
、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等檢查。
非我國籍漁船經許可進入前項漁港者,其停泊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海岸巡防機關及警
察機關辦理安全檢查;經檢查無誤後,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時,不得擅離暫置場所及至原漁船上協助工作;
其暫置於暫置場所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由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支付。
第 8 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進港許可,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一、進港後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超過預定進港時間二日仍未進港。
第 9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依港口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停泊、卸魚、
轉載或維修漁船。
第 10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應支付檢查相關費用後,始得
卸魚或轉載。
前項卸魚或轉載,應於每日六時至十八時進行;未完成卸魚或轉載之漁獲
物,應接受主管機關封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啟封卸魚。
前二項檢查、封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完成卸魚或轉載後二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
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書。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僅以維修漁船為目的者,不得卸魚或轉載。
第 11 條
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之非我國籍漁船,漁撈、轉載或卸魚作業通報表
與實際卸魚量或轉載量之差值,不得逾實際卸魚量或轉載量之百分之十。
第 12 條 附件檔案
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漁船出港一日
前,向主管機關提交離港通報單(格式如附表四)。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