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縣 (市)
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對外漁業合作,指中華民國之漁業人、漁業團體與外國人、團
體、政府或華僑,在中華民國國內或國外所為之漁業合作。
第 4 條
對外漁業合作,分為左列二類:
一、國外合作:
(一) 以付費方式取得動力漁船 (以下簡稱漁船) 在外國專屬漁業區、經
濟海域或領海作業之入漁權。
(二) 以漁船出租、投資或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在國外合
作經營漁業。
二、國內合作:外國以漁船出租、投資或以提供出租、投資或以提供資金
、漁業技術、專利權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
。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層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涉及船舶管制、投資及技術合作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漁船之種類數量名稱表 (應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書及漁業執照
影本) 。
五、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
六、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前項第五款所稱外國政府核發之許可證件,係指合作對方當地國主管機關
所核發准許合作之證明,並經當地所屬轄區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
處驗證。當地所屬轄區無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者,由經濟部駐在
當地之商務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駐之人員驗證。當地無派駐商務機構或
人員者,由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僑團驗證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公證
、認證。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規定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檢送左列書件
:
一、申請書 (公司組織須附章程及登記證照影本) 。
二、合作契約書。
三、事業計畫書。
四、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及職員聘僱契約 (由國外聘僱來華者,須附履
歷表、經歷證件;出國應聘者,附履歷表、漁船船員手冊、戶籍謄本
、幹部船員應另附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以提供資金或專利權方式合作未派員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合作者,應另檢送左列書件:
一、船舶國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二、國外合作者,檢附漁業執照影本;國內合作者,檢附船舶佈置圖說。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合作方式。
二、合作期間。
三、漁船之種類、總噸位及數量。
四、漁業種類、作業根據地及漁場區域 (附漁場圖) 。
五、利益之分配方法或合作費用數額。
六、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
七、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
八、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9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合作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合作方式。
二、合作期間。
三、合作事業之資本額及投資比例 (以漁船出租方式合作者免列) 。
四、漁船之種類、總噸位及數量 (以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合
作者免列) 。
五、利益之分配方法、租金或報酬金數額。
六、所得利益之結匯事項。
七、漁獲物銷售及處理方法 (未涉及漁獲物銷售者免列) 。
八、漁業技術或專利權之內容及合作人受益事項 (未涉及漁業技術或專利
權者免列) 。
九、履行合約之保證金及違規違約之處理原則。
十、其他約定事項。
第 10 條
對外漁業合作有關外匯收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方式與外國合作經營漁業者,應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以漁船合作者,應於合作期滿後兩個月內將漁船駛回。如須出售漁船
,應於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二、合作期滿,如合作之他方當事人須留用技術人員 (包括船員) ,應於
合作期滿三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有關法令辦理各該技
術人員 (包括船員) 延期留居國外之手續。
第 12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以不影響我國漁業資源及對我國漁業
發展有重大裨益者為原則。
前項合作以漁船出租或投資方式進行者,應以國內現有漁業種類以外者為
限;其經核准輸入之漁船,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請領漁業證照。
因漁業合作向外國租用之漁船,如於合作期間內或期滿在國內出售者,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第 13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內合作者,如須聘僱外國技術人員時,應依公民
營事業申請聘僱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辦法辦理;其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
限制之。
前項所稱外國技術人員,不包括船員。
第 14 條
為促使對外漁業合作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利益之需要或配合合作對方國
家之政策,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禁止對外漁業合作;或於核准時,就
其合作內容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15 條
基於漁業發展政策及國家利益之整體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對外漁業合
作,得指定漁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代表業者統一辦理之。
第 16 條
漁業人或漁業團體於對外漁業合作期間,應每隔六個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其
作業動態、作業情形或其他合作概況。
第 17 條
合作期滿如須繼續合作,應於期滿三個月前分別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重
行申請。
第 18 條
對外漁業合作經核准後滿一年未實施者,撤銷其原核准。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者,除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對外漁業合作
之核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