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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
公發布日(Date) 104.05.25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隔離檢
疫物),指有指定隔離檢疫期限之生植株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


第 3 條
隔離檢疫物應於植物檢疫機關、指定隔離圃場或由輸入人提供並經植物檢
疫機關審查核准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


第 4 條
輸入人輸入隔離檢疫物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隔離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
部位、輸出國家或地區及輸入數量。
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隔離圃場平面圖、地址(包括地號)、使用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人
    同意使用證明及安全隔離設施。
二、隔離檢疫物種植及管理計畫。
三、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管理人員資料姓名、聯絡電
    話及隔離管制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或前項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不全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隔離圃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隔離田:
(一)田區周圍設置圍籬,與外界區隔。
(二)周圍五十公尺內未栽植同科植物。
(三)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且管制車輛出入。
二、溫室或網室:
(一)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或塑膠材質,或所有網
    洞均以孔隙直徑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分隔。
(二)對外通氣孔、窗戶及其他所有網洞均以孔隙直徑小於零點六毫米之細
    網與外界分隔。
(三)管制人員進入處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四)出入口上鎖,並有專職負責人員出入管制。
(五)地面未有雜草及土壤;其為透水地面者,應設有離地三十公分以上植
    床。
隔離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判定具蟲媒病害風險者,其隔離圃場應符合前
項第二款規定。


第 6 條
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之申請案,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至隔離
圃場實地查核;經實地查核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植物檢疫機關應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予核准。
前項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第 7 條
隔離檢疫物之輸入申請,經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者,發給輸入同意文件

輸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間,以核發日起算,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批
輸入者,其有效期間以四個月為限。


第 8 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隔離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檢疫
機關申報檢疫。
隔離檢疫物於國內運送時,應由植物檢疫機關派員押送或經加封後交由輸
入人或其代理人運送;運抵隔離圃場後,非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
誤,不得開啟、種植。
前項運送所需之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負擔

 
第 9 條
隔離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協助管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檢疫物之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
    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二、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
    ,應留有紀錄備查。
三、使用過之栽培介質、資材、產生之廢液廢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並經
    植物檢疫機關核可之方式消毒後,始得丟棄或排出,並應留有紀錄備
    查。
四、有移出入其他檢疫物情形,應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發現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並依
    檢疫人員指導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逕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輸入
    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之隔離圃場有損壞或其他因素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時,應通知
植物檢疫機關人員,並立即採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
應依相關規定支付費用。


第 10 條
隔離檢疫物隔離檢疫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派員檢查植物生
長情形及病蟲害發生狀況:
一、草本類植物: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二、木本類植物:每三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第11條
隔離檢疫期間感染檢疫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式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
並予銷燬。
隔離期滿未發現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
有害生物,且經判定無危險性者,應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於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隔離檢疫,經評定檢
疫合格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
屆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12條
檢疫物輸入時,經檢疫發現感染有害生物而無法立即鑑定,或輸入之生植
株或具繁殖力之營養體無法鑑定植物種類者,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隔離檢
疫。
前項檢疫物之隔離檢疫,應於植物檢疫機關或其指定之隔離圃場內實施。
第一項檢疫物,於隔離檢疫期間經植物檢疫機關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可鑑
定植物種類後,得解除隔離檢疫管制,並依其檢疫結果予以放行,或依本
法第十九條規定,命輸入人限期消毒、銷燬、退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