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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
公發布日(Date) 087.06.24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署) 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業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及督導。
二、漁業科學、漁業公害防治之研究及規劃。
三、漁船與船員之管理及督導。
四、漁業巡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
五、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之輔導及督導。
六、漁業從業人員、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推廣人員之訓練、策劃及督導。
七、漁產運銷與加工、漁民福利、漁業金融之督導及配合。
八、國外漁業基地業務之督導。
九、國際漁業合作策劃、推動及漁業涉外事務之協調。
一○、漁業資源保育、栽培、管理、調查研究、評估及養殖漁業之策劃、
      推動、督導與協調。
一一、漁港與其附屬公共設施之規劃及督導。
一二、漁獲統計及資訊之綜理分析。
一三、其他有關漁業及漁民之輔導。


第 3 條
本署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機要、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及
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二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 6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四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研究員四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
秘書三人,技正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視察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研究員八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訓練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訓練師四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
等至薦任第七職等;技士三十九人至四十一人,科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等七職等;技佐十人至十四人,護
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七人職務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僱用之現職雇員二人,其未具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漁業幹部船員訓練中心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
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法定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
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及
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設置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執行漁業資源之研究開發、調
查評估、漁業訓練及推廣工作。
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中心業務;
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中心業務;其餘所需工作人員,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為執行第一項業務,該中心得設漁業訓練、漁業探勘等之船舶,其工作人
員之進用及管理規定,由本署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得於國外重要漁業基地派駐漁業人員,
其員額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
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