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 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 。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四、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為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蟲害之寄生植物。 六、栽培介質: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 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第 5 條 植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植物栽培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或車 、船、航空器,對植物、植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有害 生物調查、監測或防治工作、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 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 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 條 植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 6-1 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7 條 植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 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 二 章 防疫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公告之。
第 8-1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 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告。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種類,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其檢查 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前項繁殖用之植物,非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明,不得讓售或遷移。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劃定疫區,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 容器、栽培介質之遷移。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 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並禁止養殖。 四、實施區域性共同防治。 五、在金馬、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 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標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 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不予 補償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 依評價全額發給補償費。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前條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 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檢疫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 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 15 條 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著土壤之植物。 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第 16 條 輸入經規定有檢疫條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 檢疫證明書。但自無植物檢疫機關之國家輸入,經接受特別檢疫者,不在 此限。 前項檢疫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1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 疫條件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 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輸入、過境、轉口、轉運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到達港、站前,由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檢疫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 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應於入境時申請 檢疫。 植物或植物產品,經郵寄輸入者,其包裝上應附明顯標示,指明為植物或 植物產品,並由郵政機構通知植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
第 18 條 植物檢疫機關依前條規定實施檢疫後,應發給檢疫證明。
第 18-1 條 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行申請檢疫。
第 19 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 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 消毒、銷燬或退運。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 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第 19-1 條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 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 19-2 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 20 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 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 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第 21 條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1 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 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 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 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 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第 23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檢疫 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五、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 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 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 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 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 執行職務者。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規定通報疫情者。 三、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 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者。
第 25-1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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