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 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 糧及米食製品。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 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 之行為。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 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 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 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 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 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 之。
第七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 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 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 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 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 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 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 ,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 稅配額。 第八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 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 ,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 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 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 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 、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 、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 、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 第十四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 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 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 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 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 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 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 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 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 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 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 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 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 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 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 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 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 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 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 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