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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1:5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活化休耕農地,提高國內木材自
給率,降低依賴進口材,促進菇蕈、紙漿及木材買賣、利用相關產業發展,
推行短期經濟林造林,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 適用農地:符合「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且經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作為短期經濟林造林推廣區之農地。但曾經受
重金屬污染之農地,不得契作菇蕈類用短期經濟林。


三、 最小面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於山坡

地以外範圍之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五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

此限:
(一)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本規範所定最小面積

以上之單筆土地。

(二)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本規範所定最小面

積以上。

 

前項土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第一項土地一部位於山坡地範圍,一部位於山坡地以外範圍者,其最小面積應
達零點一公頃以上。

四、 農民資格條件:
(一)農民種植林木應與契作單位簽訂契作契約書。
(二)前款契作單位包括菇蕈、紙漿及木材買賣、利用等相關產業之協會、廠
商、合作社(場)、農會、產銷班及大佃農。
 


五、 造林期間:不得低於六年。但經契作農民與契作單位認為有延長造林期
限之必要者,得延長四年。


六、 辦理方式:
(一)依「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辦理。
(二)農民檢具下列資料,以戶長名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公所)申請。
1.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3.非土地所有人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4.與契作單位簽訂之契作契約書。
5.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單(格式一)。
(三)大佃農檢具符合「小地主大佃農」短期經濟林認定資格之證明文件、農
地租賃契約書、契作契約書及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單,依本會農糧署推動「小
地主大佃農」政策程序提出申請。


七、 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
(一)樹種: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桉樹。
(二)株數:
1.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每公頃栽植二千五百株,以行距二公尺、株距
二公尺為原則。
2.桉樹:每公頃栽植二千株,以行距二.五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三)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保留三公尺之緩衝帶。


八、 各地區最適當之造林季節:
(一) 北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一月
至三月。
(二) 中部(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一月至六月。
(三) 南部(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五月至七月。
(四) 東部(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十一月至翌年三月。


九、 苗木配撥:
(一) 農地所在地公所審核後,彙整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具領清冊(格式二)
於造林季節前(北部一月底前、中部二月底前、南部三月底前、東部九月底前
)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本會林務局統一
配撥苗木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造林季
節通知申請農民限期領取苗木。
(二) 農民接到苗木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全數栽植。未於
限期內提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三) 依短期經濟林契作契約書配撥苗木,各樹種之配撥數量須視當年度苗
木培育情形提供。
(四) 同一造林地每一契作(六年)造林期間申請免費苗木,以一次為限。
(五) 契作桉樹期滿,林木砍伐後,第二次及第三次續訂契作桉樹時,因桉
樹可自行萌蘗,得申請補足苗木至每公頃二千株。


十、 契作契約書存續中,經各公所檢測符合下列規定者,每期作每公頃核發
轉契作補貼新臺幣三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合計新臺
幣四萬五千元,一年二個期作者,共計新臺幣九萬元;一年一個期作者,每
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新臺幣三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新臺幣三萬元,
合計新臺幣六萬元。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
(一)栽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視地形調整,相思樹、楓香、杜英、
油桐以行距二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桉樹以行距二.五公尺、株距二公
尺為原則),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每公頃林木成活株數需達百分之五十(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
一千二百五十株;桉樹:一千株)以上。
(三)造林地內無其他設施或農、雜作物。


十一、 檢測不合格者,當期作不予核發轉契作補貼及進口替代造林補貼。


十二、 造林期限未滿六年自動放棄停止造林者,應向公所提出註銷造林,且
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六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契作短期經濟林造林補貼。但因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成活率不足者,不受六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之限制。


十三、 農民或大佃農與契作單位須自行處理收穫與交易事宜,契作生產之林
木全數由契作單位依契約收購使用,不得要求政府機關協助處理。


十四、 契作農民發生異動時,應儘速完成契作契約書變更程序,異動後之農
民及契作單位應主動通知申報公所。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