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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糧食管理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
食製品。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 5-1 條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
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
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
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
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 7 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
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
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
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
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 8 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
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
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
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
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
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 14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
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
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
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
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
構辦理。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 17-1 條
(刪除)


第 18 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
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
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
    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
    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
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
、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第 1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
    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
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
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
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
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