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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2: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百噸以上漁船赴太平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
  護與管理公約(以下簡稱 WCPFC  公約)及強化依西元一九四九年美
  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公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
  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以下簡稱 IATTC公約)訂定之。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
  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在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
  依其作業型態區分為大目鮪組及長鰭鮪組,其作業漁區分別如附件一
  、附件二。


四、赴太平洋作業之鰹鮪圍網漁船,漁業人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臺灣
  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圍網公會)提出
  申請,由圍網公會彙整後,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
  定。
    赴太平洋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漁業人為法人者,應於每年三月十
  五日前向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
  魚公會)提出申請,由鮪魚公會彙整後,報本會核定。漁業人為自然
  人者,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本會漁業署提出申請陳報本會核定。
  各作業組別申請條件如下:
  (一)大目鮪組:以前一年度經本會核准太平洋大目鮪組漁船為限。
  (二)長鰭鮪組:
    1前經本會核准之太平洋長鰭鮪組漁船。
    2於每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赴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
     作業之漁船數二十五艘,應於每年五月一日前向鮪魚公會提出
     申請,登記優先順序如下:
    (1)第一順位:前經本會核准且前一年七月至當年六月期間前往
      北緯二十度以北作業,其天數達七十五天以上之長鰭鮪組漁
      船。
    (2)第二順位:前經本會核准且前一年七月至當年六月期間前往
      北緯二十度以北作業,其天數未達七十五天之長鰭鮪組漁船
      。
    (3)第三順位:前一年七月至當年六月期間未赴北緯二十度以北
      作業之長鰭鮪組漁船。
    (4)第四順位:大目鮪組漁船。
    (5)第五順位:印度洋大目鮪組暫時轉至太平洋為長鰭鮪組之漁
      船。
    (6)第六順位:經核准於前一年度漁季前往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
      ,未前往作業者。
   3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組漁船,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前經本會認定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組漁船。
    (2)原大目鮪組漁船經核准改捕長鰭鮪漁船。
    (3)經鮪魚公會審查認定符合下列條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一日起曾進國內港口者,需出具驗船機構檢查合格之文件
      ):
      甲、漁船至少具有一獨立超低溫魚艙(非冷凍室)。
      乙、具有雙段壓縮式冷凍機。
      丙、一般魚艙頂部須有雙排冷凍管,或鰭狀冷凍管。
      丁、漁船之凍結室之冷度至少須達攝氏零下五十至零下五十
        五度,一般魚艙之冷度須維持在攝氏零下四十五度至零
        下五十度。
  (三)各組別登記漁船船數超過第五點規定時,應由鮪魚公會協調同
     組業者排定,倘未能於提出申請期限後十五日內協調完成,亦
     應將登記漁船名冊送本會公開抽籤後核定。
  (四)新建造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承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以後
     經本會核准在太平洋作業,且在太平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
     噸數新建造漁船者,得依該滅失漁船原作業組別登記。
  (五)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經本會核准與太
     平洋作業漁船互換洋區之印度洋或大西洋作業漁船,得依原太
     平洋作業漁船組別登記。


五、各作業組別漁船船數與其漁獲限制(以未處理之全魚重計)及其使用
  條件如下:
  (一)大目鮪組:
    1最高船數五十艘。
    2全年單船之大目鮪基本漁獲配額計二百一十四公噸,其分配在
      A、B、C三區之大目鮪漁獲配額如附件三。
    3不得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對象,單船長鰭鮪意外漁獲量以四十
     公噸為限,超過者應予丟棄,並填報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
     表。
    4於赤道以北作業漁船,單船全年紅肉旗魚漁獲配額為二點七三
     公噸。
  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不得再混獲紅肉旗魚,意外漁獲之紅肉旗
  魚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於 B區每
  年意外漁獲紅肉旗魚重量以總漁獲重量百分之十五為限。
  (二)長鰭鮪組漁船:
    1最高船數五十一艘,其中欲前往北太平洋長鰭鮪漁區作業之船
     數最高二十五艘。
    2全年基本單船大目鮪混獲量為 A區九點五公噸, B區一公噸,
      C區有超低溫能力者二十九點五公噸,無超低溫能力者九點五
     公噸。單船各區漁獲配額得透過鮪魚公會報經本會同意後進行
     轉讓,有超低溫能力者全年單船混獲限額全太平洋四十公噸,
     無超低溫能力者全年單船混獲限額全太平洋二十公噸。
    3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
    4於南太平洋西經一百三十度以西海域意外漁獲紅肉旗魚或劍旗
     魚之個別重量以全年總漁獲重量百分之十五為限。
    5於北太平洋作業之長鰭鮪漁船,單船全年紅肉旗魚漁獲限額為
     二點七三公噸。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漁船不得再混獲紅肉旗
     魚,意外漁獲之紅肉旗魚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三)大目鮪組漁船之單船大目鮪配額轉讓,應依「一百噸以上漁船
     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於
     同一漁區辦理配額轉讓。但大目鮪組漁船於不同漁區轉讓配額
     時,當次轉讓配額後累計單船全太平洋總配額數,與轉換前之
     總配額數相同時,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得經由鮪魚公會送本
     會同意後,適用轉讓後配額。
  (四)大目鮪組作業漁船漁業人如預估無法用罄所分配漁獲配額時,
     得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經由鮪魚公會報送本會同意後,放棄
     其過多之剩餘配額。本會得視配額使用狀況,另行調整分配前
     未分配之漁獲配額。
  (五) A區、 B區及 C區剩餘之漁獲配額得透過鮪魚公會統籌調配,
     並報經本會同意後分配予作業漁船使用,或由本會視配額使用
     狀況,另行調整漁獲配額。
  (六)大目鮪作業漁船,於所在漁區單船大目鮪漁獲配額用罄時,漁
     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駛離該漁區或進港。另長鰭鮪作業漁船,
     於所在漁區總大目鮪漁獲配額用罄或單船漁獲配額用罄時,漁
     船不得於該漁區再混獲大目鮪,意外漁獲之大目鮪應即拋棄,
     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七)接受收回漁業執照處分之執行漁船或汰建之新船,其漁獲配額
     應依許可作業之期限按全年限額等比率核給。
  (八)為因應相關國際漁業組織實施魚種配額管理措施得適時公告調
     整各作業組別漁船數及各魚種漁獲配額。
  (九)未使用圓型鉤且餌料未全部使用有鰭魚餌之延繩釣漁船,其每
     月單船劍旗魚漁獲量比例不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每
     月單船劍旗魚漁獲量比例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者,按月
     扣除該作業漁區百分之四之基本大目鮪漁獲配額。


六、各組漁船應依下列漁區範圍作業。但該作業漁區不包括太平洋各沿海
  國經濟海域內之水域及其他禁止進入之水域,且未經本會許可,不得
  跨越作業漁區作業:
  (一)大目鮪組:作業漁區以附件一之大目鮪漁區為限,另經核准之
     船始得於當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前往西經一百三十度至西經一
     百五十度、北緯二十五度以北海域作業,漁船應於進入或離開
     該海域七日前報經本會核准。 
  (二)長鰭鮪組:作業漁區以附件二長鰭鮪漁區之南太平洋海域為限
     。另核准前往北太平洋作業之漁船得赴附件二長鰭鮪漁區之北
     太平洋海域作業。
  (三)鰹鮪圍網:僅限於西經一百五十度以西之太平洋海域作業,並
     禁止前往北緯二十度以北及南緯二十度以南之公海作業。
  (四)漁船於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
     圍繞之封閉袋狀公海前,應依下列規定向 WCPFC秘書處進行通
     報:
    1漁船於進入或離開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及吉里巴斯等國
     圍繞之封閉公海(以下稱東邊袋狀公海)前四十八小時(如於
     例假日進入或離開,應於例假日前四十八小時),漁業人或船
     長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向 WCPFC秘書處通報,包括漁船識別號碼
     、預計進入或離開日期、預計進入或離開經緯度、估計目前船
     上漁獲量及在東邊袋狀公海轉載與否:
    (1)填具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特別管理區域通報表(以下簡
      稱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四),直接傳送至 WCPFC秘書處,
      並副知本會漁業署。
    (2)填具通報表或口頭向漁船船籍所屬之漁業電台(以下簡稱電
      台)通報,經由電台向 WCPFC秘書處通報,並副知本會漁業
      署。
    2漁船在進入或離開袋狀公海前二十四小時,須經 WCPFC秘書處
     確認完成通報,始得進入或離開東邊袋狀公海。
    3於東邊袋狀公海內目擊我國籍或其他國籍之漁船時,漁業人或
     船長在離開東邊袋狀公海後十五天內填具於東邊袋狀公海目擊
     報告(格式如附件五)通報本會漁業署。
  (五)辦理漁業合作漁船之漁業人應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規定提出申
     請,並經本會核准後始得前往報備合作之水域作業。合作期間
     除遵守本會發布之相關規定,亦應遵守合作國家發布之法令。


七、經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
  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圍網漁船禁止於海上轉載,延繩釣漁船配合 IATTC 及 WCPFC
     執行運搬船區域觀察員計畫者,始得於海上轉載漁獲物。
  (二)漁船應配合運搬船所搭載之區域觀察員登船查核漁業執照效期
     、漁獲量、船位回報器(以下簡稱 VMS)、作業情形紀錄表、
     轉載文件及是否有轉載他船漁獲物等資料。
  (三)漁船漁獲物於海上轉載或港口轉載應於轉載七十二小時前(於
     例假日進行轉載,應於例假日前七十二小時前),依附件六格
     式(鰹鮪圍網漁船依繳交入漁合作國家漁獲轉載資料格式)向
     本會申請許可,於本會書面同意後始可進行轉載,並應依「一
     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
     注意事項」及「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
     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四)禁止鰹鮪圍網漁船於附件七之封閉公海區域從事捕撈、轉載、
     補給、加油等行為。
  (五)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止,於北緯二十度至南緯二十度之
     間海域作業之圍網漁船,禁止使用及回收人工集魚器(以下簡
     稱FAD,定義如附件八)並禁止捕撈人工集魚器附近魚群。FAD
     禁用期間圍網漁船 VMS船位應增加為每三十分鐘回報一次,且
     不得以人工回報船位方式持續作業。
  (六)圍網漁船需搭載一名經本會核可之區域性觀察員計畫(以下簡
     稱 ROP)之觀察員,並於每次出港二十四小時前(遇例假日應
     於例假日前二十四小時前)向本會申報 ROP觀察員名單,並經
     本會同意後,始得出港作業。出港後同一航次進港前,船上應
     持續搭載原 ROP觀察員,未經向本會申報核准,不得替換。於
     他國經濟水域內應搭載沿岸國當局同意之 ROP觀察員。
  (七)圍網漁船捕撈之正鰹、大目鮪及黃鰭鮪漁獲物均需留置於船上
     ,並於港口卸貨及轉載。但於有當航次最後一網,正鰹、大目
     鮪及黃鰭鮪漁獲物因魚艙空間不足容納、不適人類使用食用或
     漁船設備發生故障等情事而須拋棄時,應依附件九所列資料於
     四十八小時內提報 WCPFC秘書處及本會,並副本送船上觀察員
     。
  (八)長鰭鮪組漁船,前往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百五十度以東之北
     太平洋作業者,無須再依「赴北緯三十度以北、東經一百三十
     度以東之北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之規
     定申請發給作業證明書。
  (九)漁船漁獲之鯊魚,除應遵守「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
     及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鯊魚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記載於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
    2漁獲物進行海上轉載時,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
     運。
    3鯊魚漁獲物在運抵首次進入之國外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
     不含魚頭、魚皮及內臟)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分之五。
    4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港時
     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
     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
  (十)於太平洋 IATTC 或 WCPFC 公約區域作業之漁船,禁止捕撈、
     持有、轉載及卸售污斑白眼鮫(花鯊)(如附件十),意外漁
     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及死亡或活存之狀態填報於
     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一)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
     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並在將其放回海中前,促進其復原。另
     圍網漁船意外圍繞海龜或 FAD纏繞海龜時,應採取所有可行措
     施以安全釋放海龜,並將海龜種類、數量、圍困位置、日期、
     確保安全釋放之方式(停止收網、中止漁撈作業等)及所釋放
     海龜之狀態(釋放時存活或死亡)等紀錄於報告表(格式如附
     件十五)。
  (十二)漁船漁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如係活體,應予釋
     放,並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十三)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
     垃圾。
  (十四)禁止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海里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
     或破壞該浮標。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
     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並向本會漁業署通報纏繞
     之情形、時間、地點及浮標識別資訊。
  (十五)漁船作業時,船員及漁業人應依「臺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
     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以達到減少漁船
     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1在南緯三十度以南或北緯二十三度以北 WCPFC公約區域內作業
     之延繩釣漁船,應裝設二條避鳥繩,船上並備有至少四條避鳥
     繩,避鳥繩之設計及設置應如附件十一之規格。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南緯三十度以南 WCPFC
     公約區域內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至少運用二種避鳥措施,其
     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支繩加重或夜間投繩,避鳥措施規
     格如附件十一。
    3在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以北、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
     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十五度至南緯三十度,
     海岸線向西至西經八十五度 IATTC公約區域(如附件十二)作
     業之延繩釣漁船,應使用二種不同之避鳥措施,其中一種為避
     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丟棄管理或
     使用投繩機,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 IATTC之決議(如附件
     十三)。
    4漁船進入前述海域十日以前,應將使用避鳥措施設備之購買項
     目、發票、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及包含漁船船長與運送者雙方之
     簽收證明送本會報備。
  (十六)各作業組之延繩釣漁船全年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本會指派
     之觀察員。鮪魚公會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協調安排觀察員
     登船順序,並報本會備查。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
     ,漁業人須事先洽妥其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
     互替換,並報所屬公會層轉本會核准。倘仍無其他漁船可相互
     替換時,漁船仍應依序並按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者,漁船應停止作業並進港,俟觀察員
     登船後,始能出港作業。且指定時間以後至觀察員登船為止,
     不予核發漁業相關證明書。
  (十七)鼓勵大目鮪組漁船每日以漁獲回報軟體電子回報漁獲資料,
     鮪魚公會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當年有意以漁獲回報軟體
     回報漁獲資料之漁船名單報本會備查。漁獲回報軟體故障時,
     漁業人應即通知船長每天自船上傳真回報經船長簽名之漁獲速
     報表。
  (十八)漁船於航經沿岸國或島國經濟水域時,應將所有漁具收妥,
     不得有整理漁具或漁業之行為,與該等國家有漁業合作之漁船
     除外。
  (十九)圍網漁船不得針對隨附鯨豚類之魚群下網。圍網內誤捕鯨豚
     類時,應予安全釋放,並將誤捕物種、個別物種數量、圍困位
     置、日期、確保安全釋放之方式及所釋放鯨豚類之狀態等紀錄
     於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十五)。
  (二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圍網漁船禁止針對隨附
     鯨鯊之魚群下網。圍網內誤捕鯨鯊時,應予安全釋放,並將鯨
     鯊數量、圍困原因、位置、日期、確保安全釋放之方式及所釋
     放鯨鯊之狀態等紀錄於報告表(格式附件十五)。


八、漁船於 WCPFC 公約區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
  登檢國家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臨及檢查。檢查員登船時
  ,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及方便經授權檢查員迅速且安全之登臨。
  (二)配合檢查員之檢查及訊問,包括配合提供漁船證照、漁具、設
     備、航行測繪海圖、漁獲、漁獲記錄與報表及任何相關文件。
  (三)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不適當的阻撓或延遲檢查員履
     行其檢查任務。
  (四)允許檢查員使用通訊儀器聯繫登檢船舶上船員、登檢船舶所屬
     國家當局及本會。
  (五)提供檢查員在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包括
     食物及住宿。
  (六)便利檢查員安全離船。


九、漁船於 WCPFC公約區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提供本會抽取 VMS船位之授
  權書,並視為同意提供 WCPFC秘書處抽取漁船船位。鮪延繩釣漁船應
  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圍網漁船應每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VMS回報船位所須之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VMS因不可抗力因素
  故障時( VMS監控中心連續二次未收到 VMS自動回報之船位,即視為
  VMS 故障),鮪延繩釣漁船應每六小時,鰹鮪圍網漁船應每小時將作
  業相關資訊以人工方式直接通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
  協會及 WCPFC秘書處(如附件十四),或透過漁業電臺轉報 WCPFC秘
  書處。至遲須在三十天內修復,恢復自動回報。


十、未經核准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違反第五點大目鮪漁獲配額以
  外之使用條件、第六點、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至第二十款、第八點、第九點或擅
  入他國經濟海域作業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本會並得召訓船長;必要時,本會
  並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接受檢查;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十一、違反本會停止作業命令,或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者,撤銷漁業人
   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十二、經核准登記為有超低溫能力之長鰭鮪作業漁船,依第四點第二款第
   三目規定應提出超低溫設備檢查合格文件而無法於進國內港口後二
   個月內提出者,處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
   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
   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十三、漁船違反第五點大目鮪漁獲配額之使用條件者,其處分適用「一百
   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
   項」之規定。


十四、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漁船自停止作業日起所捕
   獲之漁獲物。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