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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7:5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以下簡稱本局) 辦理輸出、輸
    入動物產品檢疫作業,為期有限檢疫人力資源作最有效之運用,針對
    低疫病傳播風險動物產品 (以下簡稱低風險動物產品) 簡化其檢疫作
    業程序,以提升檢疫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低風險動物產品,指下列產品:
(一)自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輸入之下列產品:
      1.符合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犬貓食品。
      2.符合乾動物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乾動物產品。
      3.符合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4.符合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5.經加工或調製處理之帶殼或不帶殼蛋類產品。
      6.鮮乳及乳製品,但生乳除外。
      7.符合牛血清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8.符合動物皮製成供寵物嚼咬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二)自動物傳染病疫區輸入符合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經高溫滅菌罐
   製之犬貓食品。
(三)輸入符合下列檢疫條件之產品:
      1.自美國輸入牛血清之檢疫條件。
      2.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之檢疫條件。
      3.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
(四)輸出下列產品:
      1.動物毛、毛皮、羽毛及其製品。
      2.非供人類食用之動物皮及其製品。
      3.非屬輸入應施檢疫品目且來自同一生產設施並加註相同檢疫條件
    ,而在申報輸出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已連續經臨場檢疫二批次以上
    合格之同類產品。
   4.無加註檢疫條件或依其它主管機關證明事項加註,於該次申請輸
    出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出自同一生產設施且至少經臨場檢疫一批
    次以上合格者之下列同類產品:
    (1) 犬貓食品。
    (2) 含肉加工產品。
    (3) 調製動物飼料。
    (4) 經加工或調製處理之帶殼或不帶殼蛋類產品。
    (5) 鮮乳及乳製品,但生乳除外。
    (6) 非屬輸入應施檢疫品目之產品。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動物產品。


三、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輸入動物及其產品
    檢疫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所屬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
    :
 (一) 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 提貨單 (Bill of Lading) 。
 (三) 其他相關文件。


四、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時,輸出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輸出動物及其產品
    檢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所屬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
    。


五、輸出、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其檢疫方式以書面審核為原則;經審核
  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每二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
(二)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每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
(三)未抽中案件必要時檢疫單位得執行臨場檢疫。


六、輸出、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不須臨場檢疫者,受理單位於報驗申請書
    加蓋「簡化作業、書面審核」章戳後,核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
    或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證明書。


七、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經檢疫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者,除依相關檢疫規定
  辦理外,該輸入人其後申請輸入檢疫之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
    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經審核須執行臨場檢疫,輸出人無故取消該申請
  ,該輸出人其後申請輸出檢疫之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
    前二項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其後輸入人或輸出人應連續申報五
  批同類產品,經逐批執行臨場檢疫合格,始得恢復適用。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