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認定申請公司之農業及其相關
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高度之創新,指申請公司之研究發展活動應
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其認定原則與指標應參考下列因
素:
(一)是否具備目前技術無法達成之顯著功效。
(二)是否顯著解決長期存在技術問題。
(三)是否顯著克服技術之偏見。
(四)是否獲得商業上顯著之成功。
(五)是否在其研究領域具備領先帶動之功用。
(六)是否具備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水準。
三、公司依本辦法第十二條向本會申請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應於辦理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三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
後一個月內,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備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並
以書面重點說明其研究發展活動之主要內容。
申請日之認定,以申請書送達本會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
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申請公司誤向本會以外之機關申請認定研究發展活動者,視為自始向
本會提起申請。該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申請移送於本會,並通
知申請人。
四、本會接獲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申請時,非屬本會所管轄產業範疇
,本會應於十日內函轉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
五、本會為認定申請公司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
定,應分別依產業性質,設置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由本會科技處處長或副處長、相關業務主
管一人及具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五人組成,其中學者專家,由研究機
構專家及大專校院學者中指定。
六、本會科技處應就申請公司提供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就其是否符合本
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邀請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開會研商
,提出初審意見,供審查小組參考。
本會審查過程中認為申請公司提供之資料不足,得以書面通知申請公
司自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提供必要之補充資料;申請公司經通知補正
而未依限補正者,本會得逕行審查,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審查會議由本會科技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次會議應有
審查小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學者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各
委員與申請公司有利害關係者,應主動迴避;如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
行情形者,召集人得令其迴避。
本會人員及審查委員對於申請公司提供研究發展活動之內容,應依法
盡其保密之義務,參與審查之審查委員均應簽署保密切結書,以確保
其遵守保密之義務。
八、本會各相關業務機關(單位)同仁應列席審查會議,就其初審意見提
出說明,並答復審查委員之詢問。
審查委員對申請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彌封
式記名投票一次表決,主席應參加表決。審查小組之決議應有出席之
審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與本會決議不同之審查委員,得於決議中載明其意見。
公司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申請資料,於審查後當場收回,以盡保密之
責任及維護公司之權益。
九、本會應就申請公司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結果,出具意見書並函送公司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經認定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
應於意見書詳載具體不同意理由。
前項認定意見書不副知申請公司,僅告知公司本會已將意見書函送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十、申請公司不服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結果,應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
徵機關提出行政救濟,有關研究發展活動認定結果之答辯資料由本會
承辦同仁預先準備,必要時承辦同仁須協助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