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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發展農業科技,營造農業科
    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並鼓勵業者進駐農業科技園區投資
    ,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
     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農業科技園區分為中央政府主導型及地方政府主導型二類:
(一)中央政府主導型:係指由農委會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
      ,並負責規劃及開發位於屏東縣之農業生物科技園區。
(二)地方政府主導型:係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產業實際需求規劃
      、設置及開發之園區。包括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及臺南市臺灣蘭花
      生物科技園區。


四、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符合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並取得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
      理機關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但生活機能服務業者不包括在內。
(二)取得彰化縣國家花卉園區或臺南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單位
      核發進駐證明之業者。
    前項借款人之外資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應再符合下列各款條
    件:
(一)於農業科技園區之投資總額達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實收資本額或依法經核准於我國境內營運之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五、本貸款之用途為興建或購置廠房、設施、設備、溫室、材料及其附屬
    設施之資本支出及相關經營所須週轉金。
    前項資本支出貸款以支應園區內建設為主;用於園區外相關資本支出
    貸款部分,其支出比率以資本支出貸款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本貸款經辦機構為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全國農業金庫及臺灣銀
    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辦理本貸款,應與全國農業金庫以聯貸方式
    辦理。
    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得辦理之政策性農業專案
    貸款,限於該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本項貸款。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彰化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由農委會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至年息百分之三。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三年。但蘭花類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四
      年,苗木類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五年。

十二、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
      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經農委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項貸款用途屬資本支出者,其貸款額度並以實際所需金額百分之
      七十為限。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支付憑證 (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收據或
      進口完稅證明) 。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訂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應於貸款經辦機構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並於二年內
      動用完畢。


十七、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本要點實施前所承
      作之貸款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