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作業處理原則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由農村再生基
  金所支應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作業事項,特訂定本處理原
  則。


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於本局核定後,應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本處理
  原則針對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地權、容許使用、設施
  之產籍登記、維護管理、土地使用同意年限等事宜作規範,其適用於
  由本局暨所屬分局興建、委託或補助地方政府興建者。


三、本處理原則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興建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下列行政
  機關:
(一)本局暨所屬分局:自行或委託地方政府興建者。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受本局暨所屬分
   局補助興建者。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後,該執行機關即為財產管理機
   關。


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者,執行機關應於發包前取得
  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件一)。其為共有土地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
  意。必要時,得辦理公證,因辦理公證所產生之規費由執行機關負擔
  。


五、依農村再生條例第十九條,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
  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
  ,實施空間活化再利用,其利用方式如下:
(一)公有土地因公眾利益所需而興建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者,由需地
   機關依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撥用,經核准撥用後,
   執行機關始得興建。
(二)因故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公有土地撥用,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屬環境綠美化、景觀維護者,執行機關得依據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
   供使用之原則、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以委託管
   理(附件二)或認養方式(附件三)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
   核准同意後,執行機關始得興建。如該公有土地為地方政府管有者
   ,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
(三)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或國營事業管有之土地,為配合辦理農村
   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設,執行機關應先取得上開法人或機構之同意
   。


六、為確保私有土地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公眾使用利益,符合政府
  財政支出效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年限
  ,應以該設施建設經費為基準(附件四)。但屬單純施作環境綠美化
  、景觀維護等環境改善且無其他構造物者,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須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須提出施作申請書(附件五)。


七、執行機關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其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內,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等相關規定。
(二)位於都市計畫區內,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三)位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應符合國家公園法及其國家公園計畫。
(四)位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範圍內,須符合已核定之農村再生發展區
   計畫與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之規定。


八、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經核定後,由執行機關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
  撥用後土地登記謄本,依相關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
  委託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並經核准後,始得興建
  ,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執。


九、執行機關興建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產
  籍管理作業要點或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產籍登記。
     前項設施為本局暨所屬分局興建者,如須移由其他機關接管使用,
  屬國有不動產者,應由需用機關就其需用範圍徵得財產管理機關同意
  後,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辦理撥用。屬國有不動產以外之
  財產,如須撥給中央機關時,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六
  點規定辦理之;如須移由地方政府使用時,則應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規定辦理。


十、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坐落於私有土地上,該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償提供,且雙方約定之土地使用同意期限即將屆至者,得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願再續供公眾使用,財產管理機關應與土地所有權人
   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另再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再提供土地供公眾使用時,如該設施屬國有者,財
   產管理機關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六十五點及機關財物報廢
   分級核定金額表(附件六)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其中已達一定金額
   以上或未達使用年限之財產必須報廢者,應由財產管理機關填具財
   產毀損報廢單及相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定辦理。該設施經報廢後,
   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依該手冊第六十六點第二、三及五款
   規定辦理。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登
   記為其所有者,財產管理機關則依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
   定辦理報廢。
    本處理原則施行前,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有本局
   暨所屬分局興建或補助之既存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得依其性質
   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該設施得由財產管
   理機關提供社區組織代表、機構、學校或其他團體申請認養,負責
   一般維護管理、清潔、養護、設施檢查及維修通報等工作,並簽訂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認養契約(附件七)。


十二、於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使用同意期限內,經土地所有權人
   願再續供公眾使用者,前點之認養契約應配合新簽訂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土地使用期限,重新簽訂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認養契約。


十三、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ㄧ般維護管理等費用由認養單位負擔,倘
   屬一定規模以上之修繕,得向財產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土地所在位置、土地權屬、執行機關、施
   作經費、設施財產權屬、設施使用年限、認養單位及年限等資料,
   執行機關應於核定後填具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資料卡(附件八)
   並登錄於本局工程管考系統(http://mis.swcb.gov.tw/),且應
   按本局規定按月填報工程管考進度及更新相關資料,另於工程驗收
   後繳交執行成果報告(附件九)。


十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設計預算書審查、發包、施工、驗收及變
   更設計等,應依政府採購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委辦工
   程注意事項、農村再生設施預算書編製原則及單價分析手冊、契約
   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務處理要點、農村再生設施
   施工規範、農村再生工程管理標準作業程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農村再生設施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農村再生工程輔導
   工作小組暫行作業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
   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會水土保持局工程督導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等
   規定辦理。


十六、執行機關應於設施執行前於所在社區召開地方說明會,並邀請社區
   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共同參與,協調辦理項目是否符合當地需
   求,並視情況予以調整。


十七、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依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應供公眾使用,不得為私人專用。違反者,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開放
   公眾使用,逾期仍不開放者,由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書面亦得載明違反者所負之相關民、刑
   事責任。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財產管理機關應定期檢查,並於設施明
   顯處設置告示牌,內容應包括工程名程、範圍(圖、面積)、工程
   內容、驗收日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者、補助機關、執行機
   關及其為提供公眾使用等事項。


十八、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如生態池、埤塘、滯
   洪池等),執行機關應依現況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警告標示(如圍
   籬、警告標語、安全爬梯等)。


十九、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以不補助新建建築物為原則,如屬改善閒置
   空間或經營績效不善之設施者,應檢附符合使用目的之使用執照及
   建築結構安全鑑定相關文件。


二十、施作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時,如位於山坡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
   等規定辦理。


二十一、為掌握計畫進度與品質,本局得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抽驗、輔
   導、督導、查核及評鑑,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料。


二十二、農村社區自行辦理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依其他相關作業規範
   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