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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
    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
      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 6 條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
    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
    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
    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第 7 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
    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第 8 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
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
    設施者。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符
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
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 (工務) 、環保等單位
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
    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 (工務) 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
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第 12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
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 13 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
送達後十五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
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二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
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
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 15 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