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市售食米標示檢查與品質
檢驗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名辭定義如下:
(一) 市售食米:指在銷售商店銷售可供人食用之稻米。
(二) 銷售商店:指可供消費者購買食米之商店,如量販店、超級市場、
便利商店、傳統零售商店等。
三、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作,本會農糧署 (以下簡稱本署) 所屬各區分
署 (以下簡稱分署) ,應組成「市售食米抽檢小組」 (以下簡稱抽檢
小組) ,其成員包括分署 (含辦事處) 具米穀檢驗資格人員若干人,
由分署長擔任召集人,並指派一人為執行秘書。
分署應將抽檢小組名單函報本署備查,小組人員如有異動者亦同。
四、市售食米抽檢工作分為下列兩種:
(一) 定期抽檢:每季抽檢一次。
(二) 不定期抽檢: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五、分署執行市售食米抽檢作業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
(一) 抽檢工作指派:
抽檢小組召集人應指派抽檢小組人員若干人,執行市售食米抽檢工
作。
(二) 抽檢商店選定:
由抽檢小組就其轄區食米銷售商店 (以下簡稱商店) 隨機選定,同
一商店以不連續抽檢為原則,惟特殊需要時,不受此限。
(三) 取樣:
1.執行品質檢驗時,應隨機價購不同品牌食米,十公斤以下包裝者
各乙包。
2.於商店現場辦理標示檢查者無須取樣。
3.填發抽檢紀錄:
抽取樣品後應填製「市售食米取樣資料表」 (格式一) ,並請商
店代表人簽章或蓋商店章戳。
六、抽檢人員執行標示檢查工作,應會同商店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檢查地點:於商店現場辦理。
(二) 檢查項目:
檢查包裝食米之包裝袋所印之標示項目是否符合糧食標示辦法規定
。
1.品名:檢查是否依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標示,無國家標準之品名者
,是否以能表明內容物名稱標示。
2.品質規格:檢查是否標示等級或規格。
3.產地:檢查是否明確標示實際產地。
4.重量:檢查是否以公制標示及標示誤差值。
5.碾製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檢查是否明確標示日期,其保
存期限或有效日期是否已逾期。
6.廠商名稱、地址、電話:檢查是否明確標示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
、地址、電話。
(三) 資料核對:
檢查完竣後,應核對廠商所標示項目資料,並填製「市售食米標示
檢查報告表」 (格式二) ,其中第一聯交商店收存,第二聯簽報分
署長後彙報本署。
七、執行品質檢驗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事前準備:
分署必須備妥辦理檢驗分析之各項儀器,其中度量衡儀器,應送經
度量衡檢查單位檢查合格,始得操作。
(二) 檢驗完成期限:
抽檢小組應於取樣後三日內,於分署或所轄辦事處選擇光線充足之
場所辦理,並應於五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三) 樣品米密封號碼籤編號:
進行檢驗前應由執行秘書或其指定人員,就第五點所價購之樣品米
更換包裝袋,並分別於原包袋及新包袋上黏貼相同編號之密封號碼
籤。俟全部樣品米換裝完竣,進行重量檢驗與縮分取樣時,再拆解
新包袋上之密封號碼籤。
(四) 重量檢驗:
更換包裝袋後,隨即辦理重量檢驗。
(五) 樣品米縮分:
檢驗時應依糙米、白米之中國國家標準檢驗法等流程,實施縮分為
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及備份樣品,並依第三款所編號碼註記編號
。
(六) 品質規格檢驗:
依據糙米、白米之中國國家標準檢驗法辦理。
1.初驗:由抽檢小組檢驗人員辦理。
2.覆核:由執行秘書或指定抽檢小組人員進行覆核。
(七) 標示檢查:
執行品質檢驗時,得就所價購之樣品一併辦理標示檢查,至其檢查
項目,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八) 資料登錄:
進行品質規格檢驗,應於「市售食米品質檢驗紀錄表」詳予記錄 (
格式三) 。
(九) 資料核對:
檢驗分析完畢並經覆核無誤後,由執行秘書召集抽檢小組成員共同
解開原包袋上之密封號碼籤,核對廠商所標示項目資料及查核標示
內容是否有不實、誇張情形,並彙編「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 (格
式四) 一式二份,於五日內函報本署。
八、抽檢人員至商店執行抽檢工作時,應出示分署製發之「糧食檢查證」
(格式五) 及攜帶應填報之表格。
九、分署對縮分後之各項樣品米,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分後所賸餘樣品:
依每品牌每公斤購入單價六折之價格銷售之。
(二) 檢驗用樣品、存檔樣品、備份樣品:
併同原包袋妥善保管於分署處冰箱冷藏六個月後,由分署視品質情
形訂定價格出售;如已變質、腐敗者,廢棄之。
前項所得價款依會計帳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十、分署對不依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公告不合格情節:
依糧食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
姓名、品牌及不合格情節。
(二) 開具限期改正通知書:
依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開具「限期改正通知書」 (格式六)
通知廠商或商店限期改正。
(三) 開具行政處分書:
經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處新
台幣壹萬伍仟元以上陸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按次計罰,執行罰鍰應
開具「行政處分書」 (格式七) 。
(四) 強制執行:
對應繳納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糧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並開具「強制執行移送書」 (格式八) 。
(五) 前款各項措施由分署執行,並副知本署及廠商所在地分署。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資料者,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