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清除豬瘟所需之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或兔化豬瘟組織培養疫苗 (以下簡稱
豬瘟疫苗)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疫苗。
前項疫苗為兔化豬瘟疫苗者,所需疫苗種毒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購買,並由
該機關開立證明交由疫苗製造廠供作申請疫苗查驗之憑據。
第 3 條
清除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病毒株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以組織培養單
價油質不活化疫苗(以 Binary Ethyleneimine 為不活化劑)為限,其保
護劑量須在 6 PD50 (50% protective dose)以上。
第 4 條
疫苗製造或輸入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
定申請逐批查驗合格且黏貼合格封緘。但因緊急防疫需要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簡化相關檢驗程序。
第 5 條
口蹄疫疫苗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緊急輸入者,輸入時須檢附
輸出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簽發之許可製售文件、原疫苗製造廠檢驗成績
書及其他指定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必要時得檢驗其品質符合規定後
始得輸入。
第 6 條
疫苗之保存及其運輸均應貯存於攝氏四度至八度之冷藏設備中或依個別疫
苗標籤上之保存條件保存;使用時應避免放置於日曬或高溫處所;已逾效
期或開瓶使用賸餘之疫苗,均應廢棄銷燬。
第 7 條
接種疫苗之注射針筒及針頭,以可拋棄式者為宜,如為可重複使用之注射
針筒及針頭,在使用前必須經過充分清洗和消毒 (煮沸至少十分鐘) 。
針頭以每一欄動物或再度抽取疫苗時更換一次為宜,且不可將不同種類之
疫苗混合後接種。
第 8 條
豬瘟疫苗為活毒疫苗者,溶於稀釋液後,先充分振盪,使之完全溶解後,
於豬隻耳後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皮下或肌肉注射方法接種;針頭大小及
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
非活毒疫苗者,則依疫苗製造廠推荐方式行之。
第 9 條
口蹄疫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使用時應充分振盪均勻後,於偶蹄類動物耳後
頸部或其他適當部位以肌肉注射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疫苗製造廠推薦
方式接種,針頭大小及長度應適當,以避免疫苗溢出體外。
第 10 條
豬隻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二次豬瘟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
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之說明
書及執業獸醫師 (佐) 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一、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一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
約於第六週齡及第九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二、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約於配種前免疫注射一次,以後不再免疫注
射者,其所生仔豬分別約於第三週齡及第六週齡時,分別施打第一劑
及第二劑豬瘟疫苗。
第 11 條
偶蹄類動物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及次數如下
:
一、豬隻約於第十二週至第十四週齡間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二、牛、羊及鹿約於第四月齡及第十二月齡各完成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依前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豬隻飼養期間超過半年,牛
、羊、鹿飼養期間超過一年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須對其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分別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之免疫時機,請執業獸醫師(佐)注射或監督下注射豬瘟或口蹄疫
疫苗。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
豬瘟免疫情形及豬瘟疫苗收據等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直轄
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豬瘟預防注射情形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直轄市及縣(市)動物防疫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偶蹄類動物口
蹄疫免疫情形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偶蹄類動物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口蹄疫疫苗
購買證明票,以供查核;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口蹄
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需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
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前項偶蹄類動物上市所需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及健康證明書
,交予肉品市場或屠宰場;屠宰場須將動物來源與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
及健康證明書或未繳交證明文件名單,交派駐該場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
主任)核對。
第四項上市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屠宰場屠宰時,發給已拍賣
證明文件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經查證未依規定注射豬瘟、口蹄疫疫苗者,由畜牧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視豬瘟或口蹄疫清除情況,得依動物種類或區域公告停止注
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並刊登政府公報。
經公告停止注射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之動物或區域,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及執業獸醫師(佐)不得使用豬瘟或口蹄疫疫苗。
經公告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之偶蹄類動物,其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該偶
蹄類動物移動、上市、屠宰時應持憑執業獸醫師(佐)所簽發之健康證明
書供查核。執業獸醫師(佐)於簽發健康證明書時應查核內容屬實,不得
有虛偽情事。
前項上市之偶蹄類動物,如須運往肉品市場以外之屠宰場屠宰時,逐頭發
給已拍賣證明票供承銷人保存,作為送交屠宰場之證明。
第 15 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偶蹄類動物飼養場所查核豬瘟或口蹄疫疫苗使
用情形,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動物防疫機關為執行豬瘟及口蹄疫之清除措施,必要時得令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對所飼養之偶蹄類動物進行標示,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核辨識。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