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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5: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會考核辦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農
會辦理農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


第 3 條
基層農會及上級農會考核之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 3-1 條
上級農會合併基層農會者,其考核依前條所定附表一、附表二之考核項目
及計分基準分別評分,並以年度總收益為權數,採加權平均法計算其年度
考核成績。


第 4 條
農會年度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
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農會年度決算虧損或發生重大缺失者,該年度考核成績不得考列優等。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
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農會對於前項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
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
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
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
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
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
      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第 6 條
農會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一、列優等者頒給獎狀。
二、列甲等者予以嘉獎。
三、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列丙等以下者予以警告。


第 7 條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應就其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
理事會作成決議,並列管追蹤。
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六十分之農會,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
會同有關機關輔導農會檢討其缺失及訂定計畫,並督促其改進。


第 8 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如發現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
重大事故者,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主管機關辦理農會年度考核時,發現農會理事、監事或總幹事有違反法令
、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應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發現農
會聘僱人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業務違失之情事,應令農會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辦理農會考核人員,有不實情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追究其責任。
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農會考核評
定成績者,亦同。


第 11 條
農會屆次考核應於改選前,由主管機關以該農會當屆各年度考核評定成績
平均計算,依第四條規定列等。


第 12 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得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13 條
屆次考核列優等之農會總幹事,除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外,並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為績優總幹事,據以辦理屆次總幹事遴選。


第 14 條
現任農會總幹事任期內最後二年,其農會年度考核成績連續列丙等以下者
,申請登記為次屆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應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


第 14-1 條
主管機關辦理九十八年度農會考核,其考核項目及計分基準,適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