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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13: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申請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引導養殖漁業合理有效利用水
    土資源、改善養殖漁業產銷環境、提昇產業競爭力,達到永續經營之
    目標,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建設區域如下:
(一)經政府許可設置之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
(二)海洋養殖區。
(三)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區內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四)魚塭集中區。
   前項第四款所稱魚塭集中區,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區域,為
    發展海水養殖所需,其範圍在三十公頃以上,現有養殖魚塭面積占百
    分之六十以上,且區域內養殖漁民百分之九十以上為農業產銷班之班
    員。
 

三、補助公共建設工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或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海水統籌供水系統工程。
(二)海水進、排水路系統工程。
(三)海洋養殖區出海道路工程。
 (四) 公用聯絡道路路寬六公尺以上工程。


四、補助依據: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辦理,補助比率
    依級別不超過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八十五,並符合下
    列原則:
(一)進排水護岸每公尺二萬元。
(二)海水統籌供應站(系統)新建每公頃一百萬元。
    前項補助標準得考量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業部分預算編列情形
    及過去執行成效酌增百分之五補助。


五、補助原則:
(一)本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可支用於工程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
      費、工程管理費、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與建物
      取得(含租賃)及環境影響評估費用。
(二)對於需申辦建築執照、雜項執照之工程,執行單位應於本會漁業署
      審查通過後,限期取得前述建照後始得補助。
(三)工程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規定,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
      體性之工程項目,或具有示範性作用之工程得優先補助。
(四)工程效益偏低、超限利用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虞、無明確受益對象、
      未取得土地所有(使用)權、違反相關法令(如建築法等)或屬其
      他機關辦理權責之工程,得不予補助。
(五)執行機關應審慎規劃設計並詳實估列工程預算,如有屬於執行機關
      設計失當需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經費者,超出預算部分不予補助,
      概由執行機關自籌經費辦理。
(六)工程應說明不適於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理由,始得補助。


六、申辦程序:
(一)由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公告一定期限內受理轄內鄉
      (鎮、市、區)公所或依法立案之漁民(業)法人團體(以下簡稱
      申請單位)申請補助建設案件。
(二)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現地會勘、審查及排定各補助工
      程項目優先順序。
(三)執行機關應依工程優先順序,彙整做成次年度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
      程計畫說明書(附件一)。
(四)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
      說明書及相關附件提報本會漁業署;逾期限者,不予補助。
(五)執行機關應於前款期限內將補助工程內容登錄於「農委會計畫作業
      系統」(網址為 http://apmi.asic.gov.tw)。


七、審核機制:
(一)由本會漁業署組成工程審議小組(簡稱審議小組)依「養殖漁業公
      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計分表」(附件二)所列各項評分標準進行
      審議,審議小組僅就工程執行之技術面進行審議,必要時得邀請專
      家參與。
(二)審議小組審議計畫時,由各執行機關進行簡報說明,必要時得至現
      場實地勘查。
(三)工程經審議小組決議可行,由本會漁業署邀集各執行機關,參考其
      歷年執行績效及次年度預算額度,決定次年度工程補助額度及優先
      順序後,再通知執行機關編列次年度配合款,並進行工程用地取得
      及工程設計等前置作業。
(四)立法院通過年度預算後,本會漁業署再就各階段可動支額度依排定
      工程優先順序納入補助,並通知各執行機關執行。


八、經費核撥、支用與核銷:
    工程計畫核撥、支用、核銷與保留悉依照本會或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
    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九、進度控管
(一)為提高工程執行進度、減少應付未付數額度、保障承包廠商權益,
      工程執行期間原則按月估驗付款,但得視工程進度或廠商提出申請
      時間調整付款時程,各執行機關辦理情形將列入後續年度補助案件
      審議重要依據。
(二)各執行機關對於受補助工程,應指派專人按月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標
      案管理系統填報進度資料及經費支出狀況(最遲於每月三日前傳真
      或 E-mail 填報上月資料),各執行機關上網填報辦理情形將列入
      後續年度補助案件審議重要依據。
(三)申請補助之工程如需跨年度辦理時,應依本會漁業署審定分年財務
      計畫,並報經本會同意後,依規劃年期分年核定補助款。
(四)執行機關未按時於標案管理系統填報補助來源或進度者,得暫停核
      撥補助款。
(五)工程完工後,執行機關應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施工
      前後(數位)照片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辦理結案。
(六)受補助之工程有下列情形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原核定補助款:
      1.未通知本會漁業署逕自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報工程效益
        、目標不符者。
      2.自本會漁業署核定補助工程後,逾二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工程
        公告招標者。


十、督導考核:
(一)執行機關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委託機關、
      法人或團體代辦工程,並應執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
      職權監辦該工程採購。
(二)工程施工期間,執行機關應定期督導工程施工品質與進度查核工作
      。
(三)為掌握工程進度與施工品質,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或配合計畫查證小
      組,邀請專家學者前往訪視、督導、查核、評鑑,執行機關應協助
      並配合提供詳細資料及簡報說明,該工程施工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
      應配合,不得拒絕。
(四)前款查核或查證項目包括:工程執行進度、補助款支用情形、機關
      內部控管機制、執行效益、工程施工情形。
(五)工程經考評執行績效優良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執行評比結果函請執
      行機關首長對相關人員敘獎外,並於後續年度增加執行機關補助額
      度。
(六)工程經考評執行績效不佳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執行評比結果函請執
      行機關首長加強督促外,並於後續年度減少執行機關補助額度。
(七)執行機關應參考客觀評估指標達成情形及年度評核結果,對所屬機
      關(單位)及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十一、後續維護管理機制
  (一)工程完工後,執行機關應限期訂定工程管理及維護公約,並通知
        負責管理維護單位及人員,依工程管理及維護公約辦理。
  (二)工程管理維護單位及人員應參與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驗收作業
        ,並於工程驗收後十五日內與執行機關完成點交。
  (三)執行機關應將工程完工後之財產點交、管理、維護及公約執行情
        形,列入次年度計畫說明書之報告項目,並為工程審議之重要參
        考依據。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