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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20: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內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作業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資源管理及配合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簽發輸銷歐盟水產品衛生證明書之貿易認證制度,依漁業法第四
    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國內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 (以下簡稱魚貨來源證明書) 核發機關
    如下:
 (一) 特定漁業:漁船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者,由船籍所屬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漁船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船籍屬縣 (
      市) 者,由本會委辦船籍所在地縣 (市) 政府辦理;船籍屬直轄市
      者,由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辦理。
 (二) 定置漁業:由定置漁場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三、申請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之申請人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通過輸歐
    盟水產品加工之登錄業者為限;申請時應檢附證明下列文件:
 (一) 共同文件
      1.國內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申請書乙份 (附件一) 
      2.繕寫完整之國內輸銷歐盟魚貨來源證明書一式二份 (附件二) 
 (二) 個別文件
      1.定置網類漁業捕獲者
      (1) 捕獲魚貨之定置網類其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
      (2) 區漁會所登錄定置網類捕獲該批魚貨之「定置網類捕獲魚貨紀
          錄表」影本 (附件三) 或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
      2.特定漁業捕獲者
      (1) 魚市場交易資料影本,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
          項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供應
          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件。
      (2) 漁船進出港資料影本。
      (3) 漁業通訊電台通聯記錄 (附件四) 或「漁船監控系統」之回報
          船位紀錄 (附件五) 或漁船船主報告書 (附件六) 。
      (4) 漁船經漁獲物衛生作業評鑑合格證明影本 (實施日期另訂) 。


四、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書之魚貨,除主管機關「專案指定或核准漁民直接
    供應出口或加工者之證明文件」或區漁會「定置網類捕獲魚貨紀錄表
    」外,需經魚市場交易。如魚貨係間接購自魚市場時,申請人應另檢
    具魚貨交易流程證明文件。


五、(刪除)


六、魚貨來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但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其應載明格式內容及需填列之各欄資料及編碼原則如
    附件七。


七、核發機關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通過輸歐盟水產品加工之登錄業者核
      對申請人資格;其查詢網址: (http://w3.bsmi.gov.tw/upload/b
      02/b02102/EU-LIST.pdf)  。
 (二) 應審查魚貨種類與數量及申請漁船漁業經營種類之相關性,如有疑
      慮時,應要求檢具漁船船位回報紀錄、作業情形紀錄表等相關文件
      ,經確認無誤後再核發。
 (三) 應由漁船向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之作業海域位置,或依照「漁船
      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或由漁船船主提供作業海域之書面資料,審
      查漁船作業海域。
 (四) 為符合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 (HACCP)  ,魚貨來源證明書採漁
      船單一航次為核發標準,不同航次需分別申請,且魚貨來源證明書
      限使用一次。如申請核發數量低於魚市場交易量,則餘額得於期限
      內繼續申請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申請範例詳附件八。
 (五) 申請鯊魚類軟骨來源證明者,其軟骨重量不得超過交易鯊魚類魚體
      重量百分之十,附著在軟骨上之鯊魚肉百分比由申請人說明後併入
      魚貨來源證明書中總重量 (限申請鯊魚類軟骨來源證明者適用) 。


八、申請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倘有不實情形者,除核發之
    魚貨來源證明書應予撤銷外,並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


九、魚貨遭歐盟檢出不符衛生標準時,魚貨來源證明書核發機關應通知供
    貨漁船船主加強管制漁船衛生作業。


十、同一供貨漁船主之魚貨一年內遭歐盟檢出不符衛生標準達二航次者,
    停止核發該漁船魚貨來源證明書一年。


十一、輸銷歐盟之魚貨,經歐盟檢出不符衛生標準時,該漁船同一航次同
      種類魚貨尚未使用之魚貨來源證明書停止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不予核發輸出水產加工品衛生證明。


十二、為配合國際諮商、維護國際貿易秩序及魚貨品質,已核發之魚貨來
      源證明書,必要時得限制或停止其使用。


十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時,應副知本會漁業署
      ,並依魚貨核發數量統計表格式 (附件九) 建檔,另以電子郵件傳
      送本會漁業署主辦單位。


十四、魚貨完成通關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檢附海關出口報單副本,及國
      內輸銷歐盟魚貨售魚銷案申請書 (附件十) 向原核發魚貨來源證明
      書之機關辦理核銷,未完成核銷者,該申請人後續之魚貨,得不予
      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


十五、原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書之機關核銷時應於魚貨核發數量統計表中填
      入銷案日期,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會漁業署統計。


十六、本會漁業署按月將魚貨核發數量統計表彙整,於次月五日前函送直
      轄市、縣 (市) 政府核對,並函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