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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2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
  定、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以下簡稱 WCPFC
  公約)及強化依西元一九四九年美利堅合眾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間公
  約成立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之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以下簡稱
  IATTC公約)訂定之。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之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檢附下
  列文件,向漁船船籍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次年度從事捕撈鮪
  旗魚類作業。但漁船船籍屬高雄市者,直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漁業署申請:
 (一)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其中國外代理商欄位應填列,不得
    空白。漁業人得同時登記在印度洋及太平洋作業,惟於登記時應填
    報在各洋區之作業時間、漁獲對象及使用之國外基地港等資料。
 (二)以國內港為基地者,應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已裝設船位回
    報器(以下簡稱VMS),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三)當年度一月至十月卸售漁獲交易證明文件(包括魚種及數量)。但
    當年度未從事捕撈鮪旗魚類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初審,並將初審結
  果製作電子檔,依漁船別列出各漁船次年作業海域及捕撈對象魚種,併
  同相關文件,報本會核定。
  有關船數核定之優先順序,依「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登記
  赴印度洋作業措施」、「赴印度洋或中西太平洋水域作業二十噸以上未
  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互換水域作業輔導措施」、「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
  噸延繩釣漁船登記赴東太平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赴我國經濟水域以外公海,或經核准之漁業合作國家經濟海域作業從事
  捕撈鮪旗魚類之限制事項如下:
 (一)禁止捕撈、持有、轉載及卸售南方黑鮪。
 (二)不得以捕撈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作業。
 (三)其他經本會公告限制在各洋區海域作業漁船船數、作業漁區或捕撈
    漁獲魚種規定作業。


四、未滿一百噸漁船經核准出海作業,漁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遵
  守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未參加對外漁業合作者除外)、「漁船及船員在
  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國內港口為基地者除外)、「二十噸以上
  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
  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一般管理事項
   1依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不得在非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
   2不得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3經核准國外作業漁船應將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有效漁業執照(參
    加海上轉載計畫應備妥有效英文版漁業執照)及國籍證書置於漁船
    上。
   4未經核准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或未經許可捕撈之漁獲物。
   5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
    公務。
   6應接受本會指派之港口訪查員進行漁船作業訪查。
   7漁業人、國內代理商(聯絡人),或船長應接受本會漁業署辦理之
    講習。
   8應與本會協調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9漁獲之鯊魚,鯊魚身與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鯊魚漁獲物
    在運抵首次進入之港口時,鯊魚鰭與鯊魚身之重量比例應不大於百
    分之五。漁船於進出港時,應向港口國政府有關機關申報進港及離
    港時之船上鯊魚身與鯊魚鰭重量,及漁船在港時之鯊魚身與鯊魚鰭
    卸魚量。船上應保存港口國政府核發之相關文件影本至少一年。
   10意外漁獲海龜、海鳥、鯨鯊(豆腐鯊)或鯨豚時,活體必須釋放
     ,屍體必須丟棄,且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填報捕獲數量。同時延
     繩釣漁船上應備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手
     抄網等工具。
   11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
     海龜儘速帶上船,並在將其放回海中前,促進其復原。
   12禁止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海里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
     壞該浮標。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
     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並向本會漁業署通報纏繞之情形、
     時間、地點及浮標識別資訊。
   13經本會核准赴太平洋或印度洋之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延繩釣漁船
     ,全年應有百分之五以上配置觀察員,二十四公尺以下延繩釣漁
     船,則依本會公告之時程實施。各漁船接受派遣觀察員之順序由
     各區漁會於公平、公正、公開程序下完成排序,並將名單報本會
     備查。漁船因故無法依序接受觀察員登船,漁業人須事先洽妥其
     他尚未接受觀察員登船之同組別漁船相互替換,並報所屬區漁會
     轉報本會核准。倘無其他漁船可相互替換時,漁船仍依序並按指
     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觀察員登船者,漁船
     應停止作業並進港,俟觀察員登船後,始能出港作業。
   14漁船應依「國外作業漁船或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別
     編號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遵守」完成標識。
 (二)漁獲物報表管理
   1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漁船上並應
    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2漁業人應於每月七日(遇假日順延)前,以電傳向漁船船籍直轄市
    、縣(市)政府通報(格式如附件二之一)上個月之大目鮪及其他
    配額管制魚種漁獲重量(處理後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再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籍屬高雄市籍
    者,逕送本會漁業署。漁船未裝設傳真機者,由船長向所屬區漁會
    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魚種漁獲重量及尾數,區漁會所屬漁業通訊
    電台並應將船長所報資料填入速報表(格式如附件二之二),並於
    每月十五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送漁船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
    轉報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3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限額用罄,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
    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
   4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者,漁業人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漁船船籍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
   5漁業人於完成銷售魚貨後六十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料
    送漁船船籍直轄市、縣(市)政府轉本會漁業署備查,漁船船籍屬
    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
   6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同意不得任意修
    改。
 (三)漁獲物轉載管理
   1本會得要求漁船,不得將所捕漁獲物委託涉及洗魚之外國籍漁獲物
    運搬船轉載漁獲物。
   2漁船進行海上轉載或港內轉載,應遵守本會遠洋鮪延繩釣漁船及漁
    獲物運搬船赴三大洋從事轉載漁獲物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有關
    規定。
   3VMS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四)漁業證明書管理
   1漁船捕獲之漁獲物因銷售需要,其所屬漁業人應依相關規定,向漁
    船船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申請相關魚種
    漁業證明書。
   2漁業證明書僅供本船所捕之漁獲物銷售使用,不得提供他船使用,
    或本船漁獲物不得持他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3魚貨加工處理後魚體重轉換成全魚重之轉換係數,如附件三。
 (五)漁船所捕獲魚貨運回國內銷售者,漁業人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1委託商船或飛機運返國內銷售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並應
    於提貨前一週通知本會,必要時本會得會同海關人員進行魚貨查驗
    手續。
   2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魚貨返國一週前,
    將魚貨運輸方式、該批魚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點向本會漁業署
    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三日前通知本會漁業署,本會漁業署必要
    時得派員前往查驗。
 (六)漁業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漁船不得超額捕撈有限額管制魚種。單船
    意外漁獲有限額管制量,本會另行公告。當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限
    額用罄時,倘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
    漁獲量速報表。


五、太平洋水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赤道以北水域作業之漁船,共同使用二百公噸紅肉旗魚意外漁獲
    限額。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意外漁獲之紅肉旗魚應即拋棄,並將
    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二)於WCPFC公約水域作業之漁船,以劍旗魚為主漁獲對象者,應
    將使用圓型鉤設備之購買項目、發票、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及包含漁
    船船長與運送者雙方之簽收證明送本會經許可後,其每月單船劍旗
    魚漁獲量比例始得超過總漁獲量之百分之四十。
 (三)漁船漁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如係活體,應予釋放,並
    記載於作業情形紀錄表。
 (四)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
 (五)WCPFC公約水域南緯三十度以南或北緯二十三度以北水域作業
    應裝設二條避鳥繩;避鳥繩之設計及設置應如附件四之規格。
 (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赴南緯三十度以南、北緯二十三度
    以北、北緯二度至南緯十五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九十五度及南緯
    十五度至南緯三十度,海岸線向西至西經八十五度IATTC公約
    水域(如附件五)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使用二種不同之避鳥措施
    ,其中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
    丟棄管理或使用投繩機或餌料染藍,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
    IATTC一○/○二之決議(如附件六)。漁船應於赴上述水域
    作業十五日前,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照片(包含至少二條避鳥
    繩運搬上漁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轉本會備查,方得前往作業。
    為達到減少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前述海域以外作業時
    ,船員及漁業人儘量依「臺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
    動計畫」採取適當忌避措施。
 (七)漁船於WCPFC公約水域之公海作業時,應接受我國巡邏船及與
    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臨及
    檢查。檢查員登船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1接受及方便經授權檢查員迅速且安全之登臨。
   2配合檢查員之檢查及訊問,包括配合提供漁船證照、漁具、設備、
    航行測繪海圖、漁獲、漁獲記錄與報表及任何相關文件。
   3不得攻擊、抵抗、恐嚇、干擾、或不適當的阻撓或延遲檢查員履行
    其檢查任務。
   4允許檢查員使用通訊儀器聯繫登檢船舶上船員、登檢船舶所屬國家
    當局及本會。
   5提供檢查員在漁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包括食物
    及住宿。
   6便利檢查員安全離船。
 (八)漁船於航經沿岸國或島國經濟水域時,除與該等國家有漁業合作之
    漁船外,應將所有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漁業之行為。
 (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漁船於進出庫克群島、法屬玻里尼
    西亞及吉理巴斯等國圍繞之封閉袋狀公海前,須向中西太平洋漁業
    委員會秘書處進行通報;其通報項目、方式及對象,本會另行公告
    。


六、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狐鮫(種類如附件七)。
    意外漁獲時,應即拋入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
    業情形紀錄表。
 (二)禁止漁船在二月一日至三月一日期間,赴赤道至北緯十度,東經四
    十度至東經六十度水域內作業。
 (三)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於六月至九月期間赴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
    十五度以東之印度洋水域作業。
 (四)赴南緯二十五度以南水域作業漁船應使用至少二種避鳥措施,其中
    一種為避鳥繩,另一種為夜間投繩或支繩加重或動物內臟之丟棄管
    理或使用投繩機,且避鳥措施之使用應符合印度洋鮪魚委員會一○
    /○六之決議(如附件八)。漁船應於前往前述水域作業十五日前
    ,應將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及照片(包含至少二條避鳥繩運搬上漁
    船之照片)報所屬區漁會轉本會備查,方得前往作業。為達到減少
    漁船意外捕獲海鳥之目的,漁船在前三款海域以外作業時,船員及
    漁業人儘量依「臺灣減少延繩釣漁業意外捕獲海鳥國家行動計畫」
    採取適當忌避措施。


七、本會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於必要時限制在各洋海域從
  事鮪旗魚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時,應優先考量下列項目:
 (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於原作業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或船位回報累計實際
    作業天數)。
 (三)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已裝妥VMS,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六)曾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
  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或經核准但未依指定之作業海域(附件九之ㄧ及九之二
    )或指定之捕撈對象魚種作業。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
    舶載運。
 (三)經認定有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之虞。
 (四)其他涉嫌違規作業,或漁獲量異常無法證明其來源。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九、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點至第七點規定之一。
 (二)本會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或接運觀察員往
    返執行公務。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十、漁船意外漁獲限額用罄後,仍違規捕撈或持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單
  船意外漁獲限額未逾百分之十者,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漁獲限
  額扣除超出限額之超捕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者,將自該
  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二倍超捕量,且依
  漁業法第十條裁處;超出其單船意外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五者,除依漁
  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及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
  之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二倍超捕量。核處收回漁業執照之
  裁罰基準如下:
 (一)超捕或持有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百分之十以
    上未滿百分之十五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月,超出單船意外漁獲
    限額逾百分之十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十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
    ,並以此原則類推。
 (二)匿報漁獲相關報表,經查獲發現超捕漁獲限額者,另加處收回漁業
    執照一個月。


十一、漁船因違規被核處收回漁業執照或罰鍰處分者,在執行處分前,不得
   與他船進行整補或漁獲運搬事宜。
  前項漁船在進港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前或繳清罰鍰前,暫停核發該船
  相關漁業證明書,及漁船捕獲不適外銷漁獲返國內銷售證明函。


十二、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移送法辦外,並
   依同法第十條裁處。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
   條裁處:
 (一)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使用,或本
    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
    舶載運。
 (三)未經核准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
 

十四、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船使用者,
   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外,並將漁船名單
   送各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漁船名單。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