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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11:3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森林遊樂區住宿設施經營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森林遊樂區住宿設施經營管理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森林進樂區住宿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會。
三、本要點所定森林遊樂區,指由本會林務局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者。
本設施由本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負責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並受本會及本會林務局之指導、監督。
四、本設施以提供參與環境生態及森林體驗相關之教育訓練、研習、會議及參訪等活動者住宿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
五、林區管理處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建某法及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設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並依法申報其結果。
(二)依消防法相關規定實施設施消防安全演練。
(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本設施之飲用水設備維護、記錄及檢查。
六、林區管理處進行本設施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更新、修繕維護作業,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及環保等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相關規定進行施作。
七、本設施提供餐飲服務者,其廚師應持有合格專業技術證照,服務人員應每年主動辦理定期健康檢查(含肝炎檢查);其場地及器具之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八、林區管理處應依規定投保本設施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其投保對象、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應符合相關規定。
九、本設施管理人員應請住宿人員出示服務證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證件,並於服務櫃台辦理登記。
十、本設施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明顯光亮處。
十一、本設施管理人員發現住宿人員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時,應協助就醫;發現該住宿人員疑似感染傳染病時,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
十二、本設施管理人員發現住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所在地分駐(派出)所處理:
(一)有危害國家安全之嫌疑。
(二)攜帶槍械、危害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
(三)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
(四)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五)有喧嘩、聚賭或其他防害公眾安寧、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不聽勸止。
(六)未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
(七)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