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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6: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人工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須知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加強保護瀕臨絕種野生拖鞋
        蘭物種,兼顧保育與利用生物資源,以落實「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
        際貿易公約(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簡稱CITES)」及瀕臨絕種動植
        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拖鞋蘭:指 CITES  附錄一植物所列之 Paphiopedilum  及 Phrag
      mipedium  屬之物種或雜交種。
(二)人工培植拖鞋蘭(以下簡稱培植拖鞋蘭):指拖鞋蘭在人為環境控
      制下繁殖栽培者;即凡以人為分株、無菌播種、組織培養等方法繁
      殖,並經人為施用肥料、農藥、灌溉等栽培管理所培育之拖鞋蘭。
(三)拖鞋蘭人工培植場(以下簡稱培植場):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辦
      理種苗業登記,並依本須知規定自願接受培植拖鞋蘭出口輔導者。


三  培植拖鞋蘭之出口,應依本須知規定向農委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後,
    始得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CITES出口許可證。


四  農委會設置人工培植拖鞋蘭科技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
    議培植場證明書核發相關事宜,並檢討培植拖鞋蘭輔導成效,擬訂改
    進措施。
 (一) 審議小組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另置委員七至
      九人,由農委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
 (二) 審議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委員為無給職,惟得依相
      關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審查費。
 (三) 審議小組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並得邀請相關單位與會。


五  農委會委任所屬種苗改良繁殖場擔任執行單位,受理培植場證明書申
    請及輔導、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之申請及
    現場查核等事宜。


六  自願接受農政單位依本須知規定輔導出口培植拖鞋蘭業者,應於每年
    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請培植場輔導,經執行單位會同審議小
    組及培植場所在地縣市政府進行現場查核,並經審議小組審議小組審
    查通過後由農委會核發培植場證明書。


七  培植場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應重新申請。


八  培植場受輔導業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培植拖鞋蘭產銷資料申報及輸出
    :
 (一) 培植場業者應於每年元月,依規定格式向執行單位申報前一年培植
      拖鞋蘭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來源、增加或減少數量等
      資料,供作農委會審理培植拖鞋蘭出口申請之依據。
 (二) 培植場應於出口一個月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執行單位申報
      擬出口之物種或品種學名、數量大小、繁殖方式、來源、出口國別
      等資料。
 (三) 執行單位受理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申請後,應於培植場書件資料備
      齊後二週內完成書面或現場查核,併同查核結果核轉農委會憑以核
      發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
 (四) 農委會核發之培植拖鞋蘭證明文件,得附期限,原則上有效期限為
      三個月,且單一證明文件准許出口數量不得分批出口。


九  申請培植場證明書,每件應繳交查核工本費新台幣一萬元。申請培植
    拖鞋蘭證明文件,每件應繳交查核工本費新台幣三百元。上述工本費
    收支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