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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3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

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注意事項

一、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依森林保護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經管國有林地排除占用侵害後續復育造林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按森林保護辦法第九條規定「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內擅自墾殖、放牧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故本注意事項所稱排除占用侵害泛指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各林區管理處)前開法定訴訟程序、公告或其他行政程序,收回經管國有林地遭墾植農作物、果(茶)樹、木竹及擅設工作物等。

三、林地收回後各式地上物施作原則如次:

(一)屬原生林木或未經矮化、嫁接處理之造林木者:不予更新,但成林狀況不甚理想,得施以補植、除蔓、刈草等相關撫育作業。造林木種類準用林務局租地造林樹種規範。

(二)屬竹林者(含竹木混生)0.5(含)公頃以下採皆伐方式辦理;0.5公頃以上則採帶狀或塊狀砍伐方式,營造成栽植帶後復育造林,栽植帶造林3年後,視林木長成狀況,再評估規劃伐除竹林保留帶及復育造林。

(三)屬果()樹、檳榔及其他農作物者,其施作方式如下:

1、果樹、檳榔或經矮化、嫁接處理之林木等者,先依現況將地上物截幹保留約80公分樹高,並於間隙地中間栽植造林;撫育期間,對於留存樹頭所萌蘗()生長過盛致影響造林木生長,應砍除萌蘗()部分,俟3年造林木長成後,原留存樹頭再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予以砍除。

2、灌木型農作物如茶樹、咖啡等,則於基部30公分以下處砍除。

3、短期農作物如生薑、高麗菜等蔬菜者應於復育造林前,於整地作業時,一併剷除。

(四)屬擅設工作物者:除地面上之建物須完全拆除外,地面如有水泥鋪面亦應一併清除,必要時予以客土再進行栽植工作。

四、復育造林時注意事項如下:

(一)林地收回後以立即復育造林為原則,並於造林季節加強補植。

() 收回林地如面積小且位置零散者,得由各林區管理處授權所轄工作站採直營或僱工施作;如面積大或位置集中者,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造林招標作業。

(三)造林樹種規劃以適地適木為原則。樹種應選擇在原分布海拔範圍不超過500公尺內原生樹種為主,並採混合林栽植,以增加物種多樣性。

(四)收回占用地中間栽植者,原占用地上之林木為原生林木或未經矮化、嫁接處理之造林木予以保留者,則一併撫育,並登記於造林台帳管理。

(五)收回占用地之竹林更新,應依「竹林復育森林之規範」辦理。

五、為避免收回占用地復遭墾植或復育造林木遭受破壞情事發生,各林區管理處應針對遭占用林地收回逐案造冊追蹤並加強林地護管工作,列管期限不得少於3年。

六、各林區管理處林政部門及造林部門應相互配合;剷除地上物、收回林地及加強林地巡護工作由林政部門主導辦理;後續復育造林事宜由造林部門主導辦理。占用地排除後,以立即復育造林為原則;如無法立即復育造林,除加強巡視外,並應於最短期間完成復育造林。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