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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主  旨:公告修正「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及其附件四
     之二,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生效。

依  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公告事項:
本次修正「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八點,係為符合國際規範及
兼顧防範疫病入侵,爰修正該點及附件四之二「家禽之屠體、雜碎及其產
品之輸入檢疫條件」,名稱並修正為「家禽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

法規內容:
一、本檢疫條件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下列動物禁止輸入:
(一)蝙蝠類動物。
(二)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之偶蹄
      類動物。
(三)來自口蹄疫疫區之象類動物。
(四)來自馬鼻疽疫區之單蹄類動物。
(五)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
(六)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疫區之牛、羊。
(七)來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動物傳染病疫區或經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OIE) 、其他國際疫情報告證實為動物傳染病疫區之有感受性動
      物。
    輸入前項供試驗研究用之動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
    自第一項所列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輸入之動物,如在運輸途中經由疫區
    港口或機場轉換運輸工具者,視同來自疫區,禁止輸入。

三、輸入下列動物或禽鳥種蛋應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入檢
    疫條件並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 牛、自澳大利亞輸入牛:如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十九。
(二) 豬:如附件一之二。
(三) 羊:如附件一之三。
(四) 鹿:如附件一之四。
(五) 馬:如附件一之五。
(六) 野生動物:如附件一之六。
(七) 靈長目野生動物:如附件一之七。
(八) 實驗動物:如附件一之八。
(九) 非實驗用兔形目動物:如附件一之九。
(十) 有袋目動物:如附件一之十。
(十一) 刺蝟:如附件一之十一。
(十二) 狐獴:如附件一之十二。
(十三) 禽鳥類、自美國輸入禽鳥類:如附件一之十三、附件一之十六。
(十四) 雛禽鳥與種蛋、自美國輸入雛禽鳥與種蛋:如附件一之十四、
     附件一之十七。
(十五) 蜜蜂:如附件一之十五。
(十六) 大貓熊:如附件一之十八。


四、輸入犬貓應先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發給輸入同意文件,並符
    合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及相關檢疫規定,始得辦理輸入。

五、輸入下列動物應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活魚、配子及受精卵:如附件二之一。
(二)活甲殼類及軟體動物:如附件二之二。

六、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
      性動物之生鮮、冷凍、冷藏肉類及其製品、內臟、鮮乳、肉骨粉、
      濕生皮、精液、胚及其他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
(二)來自馬鼻疽疫區之單蹄類動物產品。
(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之生鮮或冷凍、冷藏之
      禽鳥肉及其他有關禽鳥類產品。
(四)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疫區可傳播該病之動物產品。
    輸入前項供試驗研究用之動物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輸入。
    於運輸途中經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動物傳染病疫區轉換運輸
    工具,且未符合密閉式貨櫃運送動物產品輸入檢疫作業辦法規定之有
    感受性動物產品,視同來自疫區,禁止輸入。
    符合經高溫滅菌罐製要件之動物產品,除來自牛海綿狀腦病疫區含有
    源自反芻動物成分供飼料用之產品外,不受第一項禁止輸入之限制。

七、輸入下列動物之精液、胚及血清應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
    輸入檢疫條件並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冷凍牛精液:如附件三之一。
(二)牛胚:如附件三之二。
(三)冷凍豬精液:如附件三之三。
(四)豬胚:如附件三之四。
(五)羊精液:如附件三之五。
(六)馬精液:如附件三之六。
(七)牛血清:如附件三之七。
(八)自美國輸入牛血清:如附件三之八。
(九)冷凍犬精液:如附件三之九。
(十)冷凍鹿精液:如附件三之十。

八、輸入下列動物產品應符合下列輸入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 獵捕動物之肉及肉類製品:如附件四之一。
(二) 家禽肉類:如附件四之二。
(三) 偶蹄類動物肉類:如附件四之三。
(四) 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如附件四之四。
(五) 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如附件四之五。
(六) 犬貓食品:如附件四之六。
(七) 乾動物產品:如附件四之七。
(八) 含肉加工產品:如附件四之八。
(九) 調製動物飼料:如附件四之九。
(十) 動物用疫苗:如附件四之十。
(十一) 動物皮製成供寵物嚼咬產品:如附件四之十一。

九、首次申請輸入應施檢疫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進行輸入風險分析,經評估無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引入動物傳
    染病之風險為可控制並經訂定輸入檢疫條件後,始得辦理輸入。

十、輸入應施檢疫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應檢附輸出國政府簽發之英文、中
    文或中英文併列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航運公司之提貨單影本或海
    關申報單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