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繁殖用植物特定疫病蟲害之檢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之檢查得會同或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研究機關(構)或學校(以
下簡稱檢查機構)辦理。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指定之植物,應公告其應施檢查之特定
疫病蟲害種類、檢查基準、檢查方法、繁殖圃設置與管理規定、收費標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指定公告之植物;其植物所有人,應於繁殖前,向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定疫病蟲害檢查證明文件。
第 5 條
申請繁殖用植物之特定疫病蟲害檢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繁殖計畫:包括植物種類、數量、地點、時間、繁殖方法。
二、種苗來源書面資料:如屬輸入之種苗,應檢附輸出國之疫情資料;其
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植物種類需要,指定提供其他
相關資料。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
聯絡檢查相關事宜,並通知檢查機構。
依第二條第二項接受委託之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聯絡檢查相關事宜。
第 7 條
執行特定疫病蟲害檢查,應以申請之先後為序,並於檢查前通知申請人限
期繳納樣品檢查費及臨場費。
未依期限繳納前項費用者,不予執行檢查。
第 8 條
臨場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日收取新臺幣(下同)伍佰元。
二、二日以上按公務人員出差旅費標準收取。
第 9 條
樣品檢查費依該植物應實施檢查之檢查方式、樣品數、特定疫病蟲害種類
分別收費:
一、檢查方式如下:
(一)一般檢查:以病徵診斷或光學顯微技術等方式檢查者。
(二)生化檢查:以人工培養、接種、電泳、抗血清檢查或化學方式檢查
者。
(三)特殊檢查:以電子顯微鏡技術、核酸探針相關技術或其他特殊技術
檢查者。
二、樣品數十件以下者,按基本費收費;樣品數超過十件者,其超過部分
按每件樣品收費。
三、收費標準如下:
特 定 疫 病 蟲 害 檢 查 |
收 費 標 準 |
一般檢查 |
生化檢查 |
特殊檢查 |
(一)真菌類 |
基本費(樣品數一○件以下)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每件樣品(超過一○件以上)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二)細菌類 |
基本費(樣品數一○件以下) |
五○○元 |
四、○○○元 |
八、○○○元 |
每件樣品(超過一○件以上) |
五○元 |
四○○元 |
八○○元 |
(三)菌質類 |
基本費(樣品數一○件以下) |
五○○元 |
四、○○○元 |
八、○○○元 |
每件樣品(超過一○件以上) |
五○元 |
四○○元 |
八○○元 |
(四)病毒類 |
基本費(樣品數一○件以下) |
五○○元 |
四、○○○元 |
八、○○○元 |
每件樣品(超過一○件以上) |
五○元 |
四○○元 |
八○○元 |
(五)線蟲類 |
基本費(樣品數一○件以下)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每件樣品(超過一○件以上)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六)昆蟲類及蟎蜱類 |
基本費(樣品數一○件以下)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每件樣品(超過一○件以上)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七)其他有害生物 |
基本費(樣品數一○件以下)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每件樣品(超過一○件以上) |
五○元 |
二五○元 |
五○○元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時,發現受檢植物感染特定疫病蟲害
,應將疫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外,並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11 條
執行檢查工作應製作檢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檢查報告核發合格證明或不合格通知。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報告、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