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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4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圖表附件:

公告事項:

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指定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如下:
(一)美洲巨水鼠科(學名:Myocastoridae)動物。
(二)食人魚(學名:Serrasalmusrhombeus)。
(三)電鰻科(學名:Electrophoridae)動物。
  指定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為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包括下
    列犬隻:
(一)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二)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已輸入或飼養前點第二項所定犬
    隻者,應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始得繼續飼養,除第二項規定外,不得繁殖;登
    記備查後,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犬隻死亡時,亦同。
  前項已完成登記備查之飼主為特定寵物繁殖業者,其登記備查之犬隻
    得繼續繁殖,且經繁殖之犬隻出生後,應即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前項繁殖後之犬隻,不得再行繁殖,其飼主、飼養地點變更或死亡時
    ,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且其變更後之飼
    主以完成第一項登記備查,具有飼養前點第二項所定犬隻經驗者為限
    。

依  據:
動物保護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