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輔導農地辦理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
等相關措施規定之執行及查核,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查核對象為辦理下列措施之農地:
(一) 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申報以下措施
:
1.轉(契)作(不含硬質玉米)。
2.生產環境維護。
3.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二) 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施。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指本計畫中,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每年兩個期作(正期作)之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配合特殊期作物所訂定之特殊轉(契)作、生
產環境維護期間。
本作業規範所稱隨機抽選,係以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建置
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依查
核目的及數量設定後,自動匯出受查對象農地或申請人資料。
四、本作業規範查核作業執行成員及分工內容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及鄉(鎮、市、區)農會
(以下簡稱農會)為鄉鎮執行小組,公所辦理轉(契)作、生產環
境維護措施、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及以農會為大專業農租賃農地
之勘查;農會辦理「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施之勘查。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縣市推動小組,並
邀請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
就轄內鄉(鎮、市、區)辦理抽查及現地會勘。
(三) 農糧署每年應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委外查
核當地辦理情形。
五、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農地申報措施,辦理本作業規範所定之各項查核
工作。
(一) 鄉鎮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勘查工作:
1.農地所在地公所應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依農
地所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
定辦理勘查。
2.農地所在地公所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隨機抽選該鄉(
鎮、市、區)當期作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總筆數低於十筆則全部勘查),逐
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農地所在地公所將勘查結果清冊函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時,應將入耕土地勘查結果副知原受理申報之戶籍
地公所辦理登錄作業。
3.農地所在公所應依農會造送之農會大專業農租賃農地案件勘查清冊
,按申報項目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4.農地所在地農會應針對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小地主大專業農」租
賃農地,依下列方式辦理勘查:
(1) 針對大專業農承租之基期年農地,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
環境維護期間內,依所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對應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2) 針對大專業農承租之非基期年農地,每半年於種植作物期間辦
理現場勘查一次,確認農地依經營計畫實際耕作。
5.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勘查完畢者,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送農糧署當地分署備查。
(二) 縣市推動小組應於每期作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於當期作申報資料登錄作業結束後一個月內,隨
機抽選轄內各鄉(鎮、市、區)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
之一以上之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總筆數低於十筆則全部
勘查),函送農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另每期作抽
選轄內四分之一鄉(鎮、市、區)數,並至少應抽選一個鄉(鎮、
市、區)辦理下列查核工作:
1.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含本鄉及出入耕)總申請人數百分之一,至少二人,最高三十人
。由縣市推動小組就所選申請人,為本鄉及出耕者,審查其申報資
料、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業情形;為本鄉及入耕者
,就每位申請人所申報農地中至少一筆,查核現地辦理情形及與公
所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2.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
施之大專業農總人數百分之十,至少二人,最高三十人。由縣市推
動小組就所選大專業農所承租農地地主人數百分之十(至少二人)
,每位地主農地至少一筆,查核現地辦理情形及與鄉鎮執行小組勘
查結果是否一致。
3.就公所完成勘查之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中抽選至少一筆,查核現
地耕種情形及與公所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4.縣市推動小組查核工作,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
場至少應有一單位出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查核前,
就查核對象及期程函知農糧署。
5.對於受查核鄉(鎮、市、區)申報案件數較少、經查核有不合格情
形,或遇民眾檢舉、反映蟲害及違規情況嚴重者,得酌情提高查核
比例。
(三) 農糧署應每年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於當地
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委外查核該地區農地辦理情形,
並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前,提供查核疑義資料予直
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縣市推動小組協助鄉鎮執行小組釐清疑
義。
(四) 農糧署得不定期會同縣市推動小組,就本計畫補助僱用之技術短工
辦理抽訪及考核,考核結果將納入次年度補助僱用人力及行政費用
調整之依據。
六、縣市推動小組對於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勘查合格者,依農地申報措施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予獎勵,並以
該項措施原申報面積為核定上限。另申報轉作農糧署公告正面表列
同一年度、同一品項且生育期跨二個期作之作物,全年僅需種植一
次,經勘查合格者,按期作核予獎勵。
(二) 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實施對象農地,申報轉(契)作、稻作直接
給付或繳交公糧稻穀,經核定符合該項措施獎勵、給付或收購條件
之面積;或申報契作硬質玉米、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經核定之耕種
面積,始核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
(三)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得依實情逕為核定。
1.申報轉作,現地種植其他符合農糧署核定之當地轉作作物。
2.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其他符合規定,且為當期作適種綠肥作物
種類(如申報綠肥大豆改種太陽麻)或景觀作物種類(如申報綠肥
大豆改種向日葵);惟不得以景觀作物專區獎勵標準核定。
3.申報種植景觀作物,現地改種其他景觀作物種類(如申報大波斯菊
改種向日葵)或其他符合規定,且為當期作適種綠肥作物種類(如
申報大波斯菊改種太陽麻);惟不適用景觀作物專區所申報景觀作
物,現地改種綠肥作物者。
4.申報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經勘查成活率不足,但有辦理翻耕者,
得依翻耕標準核定;或由公所輔導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辦理補植
,必要時得延後勘查。
5.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種植
未符規定之作物面積,於申報時已先行扣除,惟經勘查認扣除不足
,得覈實扣除後核予獎勵。
(四)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其違規部分當期作不核予
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繳交公糧稻穀、稻作直接給付、轉
(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領取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之資格。
1.申報轉(契)作,種植水稻或非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作物者。
惟於轉(契)作期間,先種植綠肥作物,並於完成翻埋後,確依規
定種植轉(契)作作物者,不在此限。
2.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種植未符規定之作物面
積未先行扣除,該違規面積為申報不符。
3.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經勘查完全未種植者,該違規面積為申報
不符,另取消次年全年度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資格。
4.「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申報種植水稻(不含再生稻),現地
種植非水稻之作物。
5.申報時未檢附正確之申請文件。
6.其他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申報不符情形。
(五)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但無上款申報不符事項者,屬勘查不合格
,該面積當期作不核予獎勵。
1.申報轉(契)作,成活率或種植情形未達對應作業規範明定之標準
。
2.申報轉(契)作,現地未符合經濟生產、田間管理不善或間作其他
作物。
3.申報轉(契)作,經勘查未種植,或所種植作物與申報品項不符,
但屬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作物,且非第三款第一目得逕為核定
情形。
4.「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申報種植水稻(不含再生稻),經勘
查未種植、未符合經濟生產或田間管理不善。
5.其他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勘查不合格情形。
(六) 農地上有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非本計畫獎勵之長期植物
(如雜木林)等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或經勘查認扣除不足,直接
註記為變更使用面積,現地未回復可供農作使用前,該面積不再計
入可耕面積受理申報。
(七) 申報轉(契)作農地,倘非因病(蟲)害或人為管理不當(如:區
域性土壤、栽培環境不良等),致成活率未達標準,經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邀集公所或農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
所或農改場會同勘查認定屬實,並函報農糧署核備,仍得核發獎勵
。另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於次年同期作開始前,依適地適種
原則,推薦適合作物種類或耕作方式,供申請人選植或辦理;惟申
請人未按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建議耕作,致成活率未達標準者
,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 轉(契)作農地遭受天然災害時,依下列程序處理:
1.已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
(1) 已領取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農地,得由公所按核定現金救助品
項及面積,依所申報轉(契)作作物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
予當期作轉(契)作獎勵。
(2) 未符合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要件之農地,依各項作物對應之作業
規範規定,經勘查合格後據以核發。
2.未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公所得視當地災害情形,函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縣市推動小組相關單位會勘,認定受災
屬實,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農糧署核備,仍得核發獎勵
。
(九)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或申報非本計畫獎勵作物之租賃農地,
經勘(抽)查現地種植品項屬農糧署公告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
勵對象之農糧作物,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實際種植情形認定耕
種面積。
1.種植品項屬轉(契)作作物者,其成活率或種植情形需符合本計畫
對應作業規範之標準;惟不限制間作。
2.種植品項非屬轉(契)作作物者,現地應以經濟生產為原則,作物
成活率占種植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合理整畦、妥善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且非屬生產環境維護、林木、庭園景
觀栽植或零星點綴花木造景。經濟生產認定基準得參照本會農業試
驗所或農改場發行之栽培管理技術手冊或臺灣良好農業規範所訂作
業標準。
3.本款所列農地遭受天然災害,相關獎勵金之核定得比照第八款方式
處理。
4.特殊作物或耕作方式致認定疑義時,得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
協助認定。
(十) 申報繳交公糧稻穀、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措
施農地,因實際種植作物品項錯誤致不符合獎勵條件,但種植情形
符合前款規定者,得依實際種植情形認定復耕,惟不核予農業環境
基本給付;種植情形或作物成活率未達規定標準,不得認定復耕。
(十一) 鄉鎮執行小組辦理農業天然災害勘災或敏感性作物調查時,發現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有未符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得依實
際情形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扣減核定之耕種面積。
(十二) 特定作物之作業規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三) 鄉鎮執行小組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至遲應於轉(契)作、生
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二十日,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申請人勘
查情形,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申請人對於勘查結果如有異
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勘查公所(農會)申請復查,並
以一次為限。除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
如:補植、補辦理翻耕、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
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並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
十五日內,依改善情形完成認定。
(十四) 申報第二點第一款各項措施案件經勘查認定後,公所應統計造冊
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
結果以書面通知公所,由公所依糧政系統規定格式印製審核通知
書轉知申請人。
七、縣市推動小組辦理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縣市推動小組現地查核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小地主大專
業農」租賃農地辦理情形,與鄉鎮執行小組勘查結果不一致,或申
報資料、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業情形不合規定者,
為不合格。鄉(鎮、市、區)不合格比率(以筆數計)超過百分之
十時,應自次期起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
(二) 縣市推動小組查核農會勘查結果,倘農會有勘查不實情形,應追繳
農會已領取該筆農地之勘查補助費用,未領取者停止發放。
(三) 經查核有缺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行文該鄉(鎮、市、區
)公所或農會注意改進,並列入追蹤管理。
(四) 鄉(鎮、市、區)公所依直轄市、縣(市)政府隨機抽選之自行復
耕種植登記農地清冊勘查結果,未符合第六點規定標準之農地筆數
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該鄉(鎮、市、區)次期作隨機抽選比例
不得低於當期作之二倍,縣市推動小組亦得酌情列入重點地區加強
查核,並提高查核筆數;違規情形有改善時,次期作隨機抽選比例
不得低於當期作之二分之一。
(五) 縣市推動小組查核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耕種情形,與公所勘查結
果不一致者,為不合格。不合格比率(以筆數計)超過百分之十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五點第二款方式重新隨機抽選,並
提供農地清冊由公所逐筆勘查,再由縣市推動小組重新查核,至合
格情形改善為止,並自次期起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
(六) 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之鄉(鎮、市、區)經再查核,不合格情形
仍未改善,縣市推動小組得退回鄉鎮執行小組勘查結果並要求重勘
,必要時得會同受查公所政風單位或農會相關主管辦理查核。另農
糧署得依查核情形調整次一年度補助鄉(鎮、市、區)僱用人力及
行政費用。
八、農糧署辦理委外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農糧署提供之委外查核疑義資料,邀集
縣市推動小組及相關單位協助鄉鎮執行小組釐清疑義,並確認釐清
結果與鄉鎮執行小組提送相關獎勵清冊內容一致,另將釐清結果函
報農糧署。
(二) 對於疑義釐清後該鄉(鎮、市、區)仍屬申報不符筆數比率達百分
之十以上者,該鄉(鎮、市、區)自次期起列入縣市推動小組加強
查核對象,至申報不符比率改善為止,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督導當地公所(農會)加強宣導申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三)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田區委外查核,經疑義釐清後,該鄉(鎮、
市、區)違規筆數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比照第七點第四款規定
處理。
(四) 農糧署每年應就縣市推動小組查核情形及委外查核疑義釐清情形召
開會議檢討。
九、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下列方式彙報資料: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
期前一週內完成轄內查核工作,填造查核紀錄表(表一、表一之一
、表一之二)留存,並將查核結果彙整填列查核情形表(表二、表
二之一、表二之二),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後一週
內函報農糧署當地分署及農糧署。
(二) 農糧署各區分署對於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期限內辦理
查核或未將查核結果函報者,應督促其辦理,並針對轄區內各直轄
市、縣(市)查核不合格部分,加強督導確實依規定辦理,並列入
檢討及追蹤管理後,函報農糧署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