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稻收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指種植水稻之農民於保險
期間內,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致被保險水稻區域平均產量減損時,保險
人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本保險種類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採強制投保方式投保。
二、加強型保險:採自願投保方式投保,並分為一般加強型及優質加強型。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第 4 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契約範本及保險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同意之方式,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
第 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依據保單內容,參考歷史產量與價格、模
擬損失頻率及損失程度定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保險人辦理本
保險,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保險費。
第 6 條
本保險之要保人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耕種投保水稻田區之經營人、所有人或稻米產銷契作集
團產區營運主體。
二、加強型保險:符合前款規定者,得投保一般加強型。投保優質加強型
者,須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或取得有機、產銷履歷驗證
、友善環境耕作。但申報繳售公糧稻穀者,不得投保加強型保險。
本保險被保險人須為實際合法從事稻作生產者;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投保,簽訂
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
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營運主體者,得向產區內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併同投保。
要保人種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得向同一直轄市、縣(市)
轄區相鄰之基層農會投保。
投保加強型保險者,其交付全額保險費達十分之一以上,自交付之日起,
保險契約即生效力。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
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 條
本保險之保險期間自鄉(鎮、市、區)水稻秧苗插秧時起,至水稻收割時
止。但主管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公告調整之。
第 8 條
保險期間投保水稻田區之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除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外,
保險契約自所有權或經營權移轉之日起終止,要保人並應以書面通知保險
人。
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退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 9 條
保險期間投保水稻田區之土地,因政府相關部門之命令或行為,致休耕或
改種其他農作物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契約解除。投保加
強型保險者,並應由保險人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予承保:
一、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向保險人投保。
二、未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資格。
三、農民未善盡種植經營管理致水稻植株受傷、畸形、發育不全、罹患病
蟲害、田區受雜草嚴重干擾或有故意破壞田區之情事。
第 11 條
投保水稻田區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
二、罷工、暴動或民眾騷亂。
三、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
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
第 12 條
本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採區域認定方式,以鄉(鎮、市、區)為基礎,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型保險:每公頃產量減產達基準產量二成以上者,每公頃理賠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
二、加強型保險:以每公頃基準產量與實際產量之差額,依保險契約計算
理賠金額。
未滿一公頃,按面積比例計算。
第 13 條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於投保時填具申請書及委任書,委任保險人代為向
主管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其作業程序如下:
一、保險人核保後,有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七個工作日內補正
,並應於承保次月十五日前,將申請案彙整清冊轉送主管機關審核。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清冊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核撥保險
人。
第 14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比例如下:
一、基本型保險: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加強型保險:主管機關補助全額保險費二分之一。
同一筆土地同持分面積得就本保險加強型保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補助
保險費之稻作保險擇一投保,主管機關同一期作保險費補助以核定一保險
品項為限,要保人不得重複請領。
第 15 條
保險費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
一、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
成補正。
二、未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申請。
三、保險標的之土地、水源或設施,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四、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農業耕作政策致無法種植,並得領取補助、補貼、
補償或性質相同之給付。
第 16 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案件,有重複領取、偽造、變造、虛偽、隱匿之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以書面命要保人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
保險人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作成補發或退還溢領保險費補助之
書面行政處分。
要保人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保險費補助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7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四條所定保險費補助審核及撥款之相關事項,得委任所屬
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法人執行。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對農民投保本保險之保險費酌予補
助。
第 19 條
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十二條主管機關所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將其自留之
危險,全數向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以下簡稱農險基金)為再保險。
第 20 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
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第 21 條
保險人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十。
前項行政管理費用分配比率保險人為百分之八十五,農險基金為百分之十
五。
保險人於同一期作之自留損失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超過部分由農險基
金全額負擔。
前項自留損失率以理賠金額除以保險費計算之。
第 22 條
保險人擬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應先擬具業務移轉方案,並敘明具體理由
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 23 條
保險人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
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