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本會臨時人員之進用與管理
,並明確渠等勞動條件及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指本會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
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並屬不定期契約進用者。
三、臨時人員應具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且具一年以上與擬任工
作性質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
四、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本會主任委員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會臨時人
員;本會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
位中應迴避進用。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本會主任委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不得任用或遷調
人員之期間內,不得新進用臨時人員。
六、進用臨時人員應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各用人單位應將職缺名額、所需資格條件、工作內容、辦公地點、甄
選方式等資料,於本會網站公告三個工作日以上。
職缺所需資格條件不得以性別、年齡、身心障礙、種族,作為限制或
排除參加甄選之條件。
各用人單位應組成遴選小組,審查職缺之遴選方式、評分、資格審查
、人員面試、建議錄取名單事宜。
各用人單位應將甄選結果之錄取名單,於本會網站公告三個工作日以
上,俾利應徵人員查詢。
七、臨時人員之薪資如下:
(一)臨時人員之薪資,依臨時人員酬金標準表(附表一)所定薪級,按薪
點折合率核算。薪點折合率由本會參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
僱)人員酬金薪點折合率調整情形,及本會預算額度定之,薪資調
整時亦同。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畢業,具有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自第
一級至第二級薪級核支;大學(專)畢業,具有相當之訓練或工作
經驗者,自第二級至第四級薪級核支;研究院所以上畢業,具有相
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自第五級至第七級薪級核支。
(三)本會勞動派遣人員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檢討運用勞動派遣實
施計畫,改為臨時人員者,依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派遣人員薪
級報酬表採計薪級,調整為臨時人員酬金標準表內相當薪級。
(四)臨時人員薪資按月支給,自報到日起支,職離之日停支。其工作未
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工作日數計支。每日計發金額,以全月薪資
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曆天數計算。
(五)臨時人員於進用期間死亡,其死亡當月之薪資准予發給。
八、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辦理。
九、臨時人員每日出退勤方式及工作時間,依本會職員上下班時間規定辦
理。
本會各單位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徵得
當事人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十、臨時人員例假日及休假日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但五月一日勞動
節休假一日,當日未休者得擇領加班費或於一年內補休完畢。
十一、臨時人員於本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曾擔任本會承攬或派遣人員,並轉任本會臨時人員者,其休假年資
應予併計。
十二、臨時人員給假規定如下:
(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
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
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二)女性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
(三)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假五日。
(四)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
(五)喪假依下列規定: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六日。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前五款請假期間薪資照給。
(七)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
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
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
七日為限。事假期間不給薪資。
(八)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
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但經醫師診斷,罹患
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第二目住院傷病假計算。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九)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薪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會補足之。
(十)普通傷病假超過第八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一)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
公傷病假。
(十二)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薪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十三)申請請假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
,本會得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十三、臨時人員之休假、請假、延長工作時間,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十四、臨時人員應遵守之紀律如下:
(一)應盡忠職守,遵守本會規章,服從各級主管指揮,不得敷衍塞責
。
(二)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未經核准,不得將公物攜帶
出辦公場所,並應保守職務上取得之機密。
(三)於辦公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未經事先核准不得擅離
工作崗位。
(四)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因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兼職、兼業而
影響業務執行。
(五)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收受饋贈
、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六)不得有違反其他法律、命令或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用人單位應督導臨時人員遵守前項紀律,如有違反情事,應列入考
核參考,並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臨時人員依工作表現辦理之獎懲種類如下:
(一)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十六、臨時人員於工作期間之獎懲,應併入年終考核增減分數。嘉獎或申
誡一次者,年終考核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
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由各用人單位主管就考核表(附表二)項目評擬
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十七、臨時人員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指任現職至該年度終了連續滿一年之考核。
(二)另予考核:指任現職至該年度終了未滿一年而已連續達六個月以
上之考核。
(三)專案考核:指平時有得予解僱之重大過失,隨時辦理之考核。
十八、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
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
十九、年終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晉一薪級。
(二)乙等:晉一薪級,惟連續二年考列乙等者,不予晉薪。
(三)丙等:留原薪級。
二十、參加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考列乙等以上或甲等:
(一)不得考列乙等以上之情事:
1.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大過以上處分。
2.曠職連續達二日或累積達四日。
3.辦理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機關聲譽,有具體事實。
(二)不得考列甲等之情事:
1.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2.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3.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日數,事、
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另予考核人員按任職月數比例計算。
各用人單位主管初評考列丙等者,應於考核表具體事蹟欄內詳述理
由。
二十一、臨時人員於任職期間,不能勝任工作,經各用人單位主管予以教
育訓練或業務輔導,仍無法完成僱用契約之工作項目,對機關造
成不良後果,有具體事證者,應辦理專案考核,並依第二十八點
規定,經預告後予以解僱。
前項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專案考核不予續僱人員,本會考績委員會在作成決議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二、年終考核及另予考核均於每年十一月底先由其服務單位主管辦理
初評,送由人事室彙整提送本會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簽報主任委
員核定。
專案考核得隨時辦理,並準用前項程序。
二十三、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受考人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異議,
得於收受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申訴書,向單位主管提起申訴
,該單位應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受考人對於本會處理結果如有異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訂處
理程序辦理。
二十四、臨時人員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認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認定,
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作為職業傷
害審查認定之參考。
臨時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應發給
補償金,其基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在職死亡且未符合前二項者,得由本會一次給與四個月
薪資之撫卹金。
二十五、辦理撫卹金之遺族,應推派一人為代表,並填具臨時人員遺族撫
卹事實表(附表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向本會各用人單位提
出申請撫卹金。
領受撫卹金之遺屬,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承領,有
意放棄者,應出具放棄同意書或書面說明。
二十六、各用人單位於收受補償金或撫卹金申請案件後,應簽陳核定後始
得發給。
二十七、臨時人員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專案考核,經核定者,應予解僱
,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辦理。
二十八、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不得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單位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
(五)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二十九、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
(二)對本會員工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內容,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耗本會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本會業務上之秘密,致
本會受有損害。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
三十、臨時人員調動或離職時,應就承辦之業務及經管財物辦理移交,並
依規定程序辦理離職手續。
三十一、本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未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族時,應優先進用具身心障礙及原
住民族身分之臨時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