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
定本要點。
二、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
辦理二次。稻穀品質應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每一期作之收購數量
、價格及經收期間,由本會每期作公告之。
收購稻穀業務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主管,並由農糧署各
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負責執行。有關編造收購稻穀清冊及價款轉
帳等工作,委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農會)負
責辦理;驗收稻穀工作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三、農民繳售公糧稻穀應向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會之種稻、轉(契)
作、休耕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辦理申報。
四、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執行小組應先公告申報、補(變更)申報期間及地點。
(二)農民應合併申報種稻、轉(契)與生產維護措施,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公所或農會辦理:
1.申報人之國民身分證。
2.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
3.申報人之存摺或存摺封面影本。
4.委託代理人申報者,應附委託書(範本如附件一),受委託人應出示
身份證明文件。
5.申報土地倘為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如無法於申報人之國民
國民身分證辨別其親屬關係時,應檢附其他可供辦別親屬關係之證
明文件(如親屬之國民身份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6.申報之土地非申報人本人、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及配偶所有者,
應於申報時提出租賃契約或耕作協議書等證明文件。
(三)公所及農會為審查申報資料需要,得要求申報人檢附其它相關證明
文件。
五、公糧稻穀之收購審核基準:
(一)地目屬田(田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且當期作確實種稻者,給予
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
(二)地目屬旱(旱地目)或區域計畫劃定為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鄉村區、
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河川區、特定專用區之農牧用地
及都市土地保護區且確實種稻者,給予輔導及餘糧收購。
(三)接受獎勵造林之農地擅自恢復種稻者及海埔新生地、軍事用地或其
他未登記之土地,均不予收購。
(四)農民承租(含合作經營)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之土地種稻,除於基
期年(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之期間同期作繳售稻穀
有案者,給予計畫、輔導及餘糧收購外,餘均不予收購。惟該等公
有土地如屬河川地或林班地,一律不予收購。
(五)領取稻作直接給付金、參加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契作生產、及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領取租賃獎勵
者,不得繳交公糧。
(六)拒絕接受農糧署、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地方政府辦理農作物
重金屬污染之監測者,或送驗重金屬污染之監測稻穀於完成檢驗前
,提前採收或出售者,當期作不予公糧收購,或停止次年同一期作
辦理各項保價收購、稻作直接給付及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
施。
(七)農民種植之同一田區經環保單位查獲或農政單位判釋有露天燃燒稻
草情事,累積通知達兩次者,自第二次公文送達日起一年內,暫停
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
收購公糧之資格一次;暫停期作以第二次查獲(判釋)露天燃燒之
期作別為原則,僅單一期作符合基期年農地就符合之期作辦理。
六、申報種稻面積抽查作業
(一)農會就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土地,抽選三個以上之地段,隨機
抽選土地筆數達百分之一,進行實地勘查,最低不得少於十筆。
(二)出(入)耕資料移送及抽勘查應辦理事項:
1.農會對農民申報出耕他鄉(鎮、市、區)種稻之土地,應填造移送
表(附件二) 連同出耕勘查清冊,分送入耕農會。
2.入耕農會收到出耕農會所送之資料後,應依第一款所定抽查比率
規定逐筆勘查,並於當地公糧稻穀收購前,將抽勘查情形填列於
移送表及出耕勘查清冊,送還出耕農會,同時副知有關分署。
(三)農會應依勘查結果登錄資訊系統,並填具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
形報告表(附件三),併同抽勘查結果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分
署應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填具轄內農會抽查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
告表(如附件三之一)函送農糧署備查。
(四)分署應派員抽查農民申報種稻情形,抽查比率應達土地位於該縣(
市)之總申報種稻筆數千分之五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填具分署抽查
農民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三之二),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函
送本署備查。
七、公糧收購數量之核定
(一)農會應依據執行小組所送之申報與勘查結果資料,審查修正農民種
稻面積,於當期稻穀收穫前,依公告之每公頃收購數量編造收購清
冊(附件四)公開供農民閱覽。
(二)農民如認為農會編造之收購清冊與實際情形不符,應於農會規定之
期限內辦理更正。
(三)農會確認清冊資料後,應編造收購情形統計表(附件五)並送當地
分署核定。
(四)分署核定收購情形統計表後,應以公函通知公糧業者,作為收購農
民稻穀之依據。
八、公糧業者經收稻穀作業
(一)於經收前,應完成倉容整備、清潔穀倉、檢定地磅及水份測定器、
排定收購日程並辦理公告。
(二)依收購清冊及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收購農民稻穀,應開立收購稻穀聯
單(附件六)或收購稻穀證明單(附件六之一),第一聯自行存查,
第二聯交由農民收執。
(三)按日列印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附件七)二份,連同媒體轉帳檔
送農會辦理轉帳付款。農會應於公糧業者開立收購聯單之次日起三
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價款轉入售穀農民帳戶中,並於付款憑
證清冊加蓋轉帳日期戳記。
(四)轉撥價款之農會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應按日列印公糧資金
專戶價款轉帳明細表供分署辦理資金查核;可透過轉帳金融中心系
統查詢轉帳明細表,或由轉帳金融中心每日回傳農會信用部公糧稻
穀價款轉帳明細至本署系統,供分署辦理資金查核作業者,得免按
日列印。
九、公糧稻穀之衛生安全
(一)農民應配合農糧署或分署,於稻作生育期間取稻米樣本送驗,並於
繳售公糧時留存稻米樣品;公糧業者應配合進倉抽檢。農民及公糧
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前項作業農糧署或分署得採抽驗方式辦理。
十、資金帳戶管理作業
(一)農民繳售稻穀價款委由當地農會以轉帳方式支付。鄉、鎮、市、區
或地區農會應於其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開設農糧署委託○
○農會收購公糧專戶(乙存)。該專戶僅得以轉帳方式辦理,不得提
領現金。
(二)分署依據轄內各公糧業者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當地)農會
所設資金專戶。
(三)設立專戶之農會應於經收結束五日內,將專戶結存資金及利息扣除
開戶金後,繳回當地分署帳戶,其結存資金及利息低於三百元者,
得併次期作結存繳回。
(四)分署應於收購結束後派員抽查轄內各農會資金專戶價款匯入個別農
民帳戶情形,抽查比率應達該鄉(鎮、市、區)總轉撥農民數百分
之一以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並查核各農會資金專戶轉撥價款、
天數及結存金額等情形。前述查核項目透過轉帳金融中心傳輸轉帳
訊息至本署系統經比對合格者,分署得免辦理抽查。
(五)分署應將資金查核結果填列相關報告表(附件八至九)各二份,一
份存查,一份送農糧署。
十一、業務資料之填報
(一)公糧業者應依據當日實際收購稻穀數量及價款編造付款日報表(附
件十)送當地分署。
(二)公糧業者每旬應編造付款旬報表(格式同附件十)二份,一份存查
、一份連同核蓋轉帳日期戳記之付款憑證清冊送當地分署審核。
(三)分署應依據各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日報表審核後,按日編造收購公
糧稻穀情形簡報表(附件十一)、各公糧業者收購稻穀資金匯撥明
細表(附件十二)一份送會計單位撥款。
(四)分署於每旬結束時,應審核各農會及公糧業者所送之付款旬報表與
付款憑證清冊,並編造分署旬報表(附件十三)送會計單位。
十二、公糧申報、勘查及收購手續費核付程序
(一)公糧申報及勘查費:公所及農會辦理申報、造冊之行政費用,每戶
二十五元;抽查勘查費每筆土地十元,復查每筆土地八元。
(二)公糧收購手續費:於收購稻穀業務結束後,按收購稻穀數量乘手續
費率之金額核付。惟承辦稻穀經收業務之公糧業者,按手續費總額
之百分之七十發給,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農會作為編造收購清冊及
辦理轉帳等有關費用。
(三)前二款之費用由分署依據實際情形,審核後撥付。
十三、違反公糧收購業務規定之處理
(一)農民申報種稻面積經勘查不合格,受理申報之執行小組應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十五)通知農民,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扣除當期作實際未種稻或虛報、重複申報之面積,再予編造收購清
冊,並停止次年同一期作辦理保價收購稻穀、或稻作直接給付轉(
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
2.已變更為固定使用、水(漁)池或長期作物之面積,應於農民土地
資料檔內可耕面積中予以扣除。
3.公糧經收結束後,農民已繳交公糧稻穀者,其溢繳公糧稻穀之價差
,應予收回,價差計算方式以保價收購價格加計補助烘乾、包裝及
堆疊費與當期作收購期間國內平均穀價之價差乘以溢繳之稻穀數量
核算。但價差不超過新臺幣二百元者,免予追繳。
4.應繳回之公糧稻穀價差,除由農民以現金繳回外,亦得由該農民當
期作起之尚未核撥之稻作直接給付或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給
付金或基本環境給付或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款予以扣抵。
5.前二目九十三年度(含)以前應繳回之公糧稻榖價差,得由第三人代
個別鄉(鎮)內全體農民償還。償還方式、金額等事宜,倘經本會
評估其效益高於前款之扣抵方式,得由雙方協商確定之。
(二)農會及公糧業者未依規定或「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以下簡稱委託契約)」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分署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暫停、終止委託
承辦公糧稻米業務。
2.未依第八點第三款規定轉撥價款,由分署釐清延遲責任歸屬,限期
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扣發該筆收購稻穀手續費,其計算方式
,原因如歸責於農會供銷部或民營公糧業者,為手續費費率之百分
之七十乘以該筆逾期轉帳之經收數量;其原因如歸責於農會信用部
,為手續費費率之百分之三十乘以逾期轉帳之經收數量。
3.擅自挪用收購資金或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責任者,分署除予以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或訴究、剋日追回挪用金額外,並應自挪用之日起至
清償日前一日止,按日以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之計收以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副知農糧署
。挪用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追回方式,得由其應得各項手續費項下
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依照委託契約追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