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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豬隻死亡保險單條款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 1 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或批單及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之構成部分。


第 2 條 (用詞定義)
本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死亡保險:指保險人對於被保險家畜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
    燒、摔跌、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負擔保險金給
    付義務之保險。
二、保險人:指承保豬隻死亡保險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在保險契約成立
    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
    賠償之義務。
三、要保人:指對被保險家畜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四、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五、被保險家畜:指本契約所承保之豬隻。
六、時間:本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
    單簽發地之時間。
七、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指保險金額乘以承保頭數之千分之十五,
    作為第一級理賠金額累計之上限。第一級理賠金額累計超過第一級最
    高累計賠償限額之損失部分,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八、第二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為前款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之一半,
    作為第二級理賠金額累計之上限。第二級理賠金額累計超過第二級最
    高累計賠償限額之損失部分,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 3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家畜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難產、雷擊、溺水、火燒、摔跌、
其他意外傷害致死或依法撲殺之保險事故,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但屍體體
重未達四十公斤之豬隻,不在此限。


第 4 條 (除外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ㄧ所致被保險家畜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家畜保險契約所載飼養場以外之場所
    者。
二、人、畜加害或違規使用藥物致死者。
三、未請准改變被保險家畜原投保之目的用途所致者。
四、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之污染所致者。
五、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六、天然災害致死者。但因雷擊致死者,不在此限。
七、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
    亂、扣押、沒收、內戰、軍事訓練或演習所致者。
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九、豬隻體重不足四十公斤致死者。


第 5 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6 條 (保險金額)
本契約依要保人之被保險家畜保險等級,以實際投保金額為約定保險金額

 

第 7 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應以保險人所製發之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
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8 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半年者,以半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半
年,按短期費率(如下表)計收保險費。

短期費率表
期    間 按半年保險費百分比(%)
一個月或以下者 30
超過一個月至二個月者 50
超過二個月至三個月者 65
超過三個月至四個月者 80
超過四個月至五個月者
90
超過五個月至六個月者 100


第 9 條 (被保險家畜之移轉)
被保險家畜因轉讓或被保險人破產而移轉者,本契約之保險效力即告終止
;並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所交未滿期之保險費(不含補助部分)。
被保險人死亡時,若被保險家畜未遷移,本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
。但繼承人應於七日內通知保險人變更被保險人。


第 10 條 (契約之終止)
本契約成立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不得申請終止契約。
被保險家畜之飼養管理及疾病防治經書面通知,若不接受政府或保險人之
指導或向其他保險機構投保者,保險人得終止契約,並按日數比率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交未滿期之保險費(不含補助部分)。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


第 11 條 (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保險人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得知解除之原因起,經過一個月未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
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 12 條 (被保險人之維護義務)
被保險人應盡下列善良管理人之維護義務:
一、不得更換、塗改或撤除家畜保險標記字號。
二、家畜發生疾病時應請獸醫師治療。
三、家畜之飼養管理及疾病防治,應接受政府或保險人之指導。
四、被保險家畜在保險人業務區域內遷移時,應於遷移五日前向保險人申
    請遷移手續。


第 13 條 (保險事故發生通知之義務)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善盡告知保險人(或契約清運
業者)之義務。
未依前項約定告知並逕自處理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防範損失擴大之義務)
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
輕損失之義務。倘被保險人未履行其義務,因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責。


第 15 條 (理賠方式與限制)
被保險家畜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依下列方式賠償:
一、死亡者,其體重五十公斤以上者,以第一級理賠金額賠付,第一級理
    賠金額為保險金額。體重四十公斤以上至未達五十公斤者,以第二級
    理賠金額賠付,第二級理賠金額為保險金額之一半。但經被保險人同
    意,體重五十公斤以上者,可以第二級理賠金額賠付。
二、依法撲殺者,按死亡者計算理賠金額,減去政府依法撲殺所給付之補
    償金後賠付。
三、各級理賠金額分別累計超過要保書約定之各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之損
    失部分,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保險人依約定賠付第一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及
第二級最高累計賠償限額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
還。


第 16 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理賠三聯單的乙聯。
保險人受理之文件齊全後,應於七日內核定並將理賠金額撥至被保險人指
定之帳戶。
前項理賠金額,得先由保險人抵銷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及動產抵押債款之
債務,餘額賠付被保險人。


第 17 條 (複保險)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有其他保險,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
分攤之。但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意圖不當得利而複保險者,本保
險契約無效。


第 18 條 (分紅)
本契約於保險期間終了時結算,其分紅計算方式,適用累計理賠金額低於
自繳保險費之要保人。各分紅對象所分得之金額,即為自繳保險費扣除累
計理賠金額之餘額,充抵下一期續保時之部分保險費。如不續保時,則分
紅不予退還要保人。


第 19 條 (廢死畜之處理)
被保險家畜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其屍體應委託集運業者清除化製(或自
行合法掩埋、焚化處理),並在理賠三聯單填寫重量四十公斤以上至未達
五十公斤之頭數及五十公斤以上之頭數,送化製場確認後處理。


第 20 條 (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
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21 條 (代位求償)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不利於保險人行使該項權
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保險人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 22 條 (消滅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事故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
    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確為不知情者,自知情之日起
    算。


第 23 條 (管轄法院)
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第 24 條 (法令之適用)
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家畜保險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