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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2:5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自然保留區:具有自然、保存完整及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代表性生態體系,可展現生物多樣性。
(二)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可展現自然地景之多樣性。
(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及科學研究價值。
二、地質公園:具有下列條件之區域:
(一)以特殊地形、地質現象之地質遺跡為核心主體。
(二)特殊科學重要性、稀少性及美學價值。
(三)能充分代表某地區之地質歷史、地質事件及地質作用。


第 3 條
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珍貴稀有植物:本國特有,且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
二、珍貴稀有礦物:本國特有,且數量稀少。
三、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具有下列條件之範圍:
(一)自然形成且獨特罕見。
(二)科學、教育、美學及觀賞價值。


第 4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二、擬具評估報告。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
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縣
(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
(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
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


第 5 條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價值減損至直轄市定、縣(市)定價值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具評估報告提送中央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因變更範圍致價值減損時,亦同。


第 6 條
自然地景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四、土地權屬、範圍、面積及位置圖(地質公園可包含分區規劃)。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六、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七、保存、維護方案及可行性評估。
八、面臨之威脅、既有保存、維護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九、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十、管理維護者。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應遵行事項。


第 7 條
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四、土地權屬、分布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六、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
七、面臨之威脅、既有保護、維護生態及環境措施。
八、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九、管理維護者。
十、預期效益。
十一、應遵行事項。


第 8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廢止條件如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指定之必要。
二、滅失、價值減損,無從恢復。
三、保護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育措施或其他法定保護區域得以替代


第 9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廢止,由指定機關擬具評估報告,送指定機關之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廢止。


第 10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於公告後,主管機關應
將其圖說於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調查研究、保存及維護,得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提供諮詢及資訊。
二、補助調查研究、監測、保存及維護之相關經費。


第 12 條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向主管機
關申請指定時,應填列具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提報表(如附表一、
附表二)及檢附相關資料;個人、團體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時,亦同。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