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
之。
二、沿近海特定漁業漁船進入國內漁港,除第三項及第四項另有規定外,
其船長均應依本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前項所稱沿近海特定漁業漁船,指未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於我
國沿近海作業之下列漁船:
(一)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二)兼營飛魚卵漁業漁船。
(三)漁獲外銷(含輸歐盟)漁船。
(四)前三款以外且總噸位十以上漁船。
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應依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
書。
從事鯖鰺漁業漁船應依鯖?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三、船長應於漁船進港時,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確實填寫卸魚聲
明書,並於三個工作日內送交港口所在區漁會,或投遞於卸魚聲明書
回收櫃;當航次未作業、無漁獲或未卸魚者,亦應填寫卸魚聲明書。
前項漁船進港後,將漁獲暫置魚艙而未卸魚,日後卸魚時,船長應再
填寫卸魚聲明書,於三個工作日內,依前項規定繳交。
四、各區漁會收取前點卸魚聲明書後,應加蓋戳章載明區漁會名稱及收取
日期。
各區漁會應將當月收取之卸魚聲明書,於次月五日前,送交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初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次
月二十日前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五、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於港口執行漁
船卸魚、過磅及填寫卸魚聲明書之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任何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漁船船長未依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者,不予核發該漁船漁獲證明文件
。
七、船長未依第三點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或卸魚聲明書申報內容不實者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任何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點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
詢問,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
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
修正「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
書申報管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