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為落實鮪類資源保育,以符合現階
段遠洋漁業管理,茲依據漁業法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及四十四條訂
定本作業規定 (以下稱本規定) 。
二、本規定所稱之延繩釣漁船 (以下稱漁船) 如下:
(一) 經核准前往大西洋從事大目鮪及中小釣組作業漁船 (如附件一) 。
(二) 經核准前往太平洋從事大目鮪作業漁船 (如附件二) 。
(三) 經核准前往印度洋從事大目鮪組作業漁船 (如附件三) 。
前項各款漁船如船名變更,以漁船統一編號為準。
三、前點第一項應減少作業船數如下:
(一) 第一款大目鮪組漁船減少二十二艘,中小釣組作業漁船減少二艘。
(二) 第二款減少十五艘。
(三) 第三款減少二十四艘。
四、臺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應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就前點減船需求依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經協調漁業人後,提出減船對象漁船清冊 (如附件四) 及切結書
正本乙份 (如附件五) ,送本會漁業署備查。
鮪魚公會逾期未能依前項規定全部辦理完成未完成部分,得由本會調
處,調處不成,本會將依第二點附件所列之漁船為母體,於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依抽籤方式決定接受減船對象。
參加抽籤之漁船,其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各魚
種配額量,由本會漁業署重新調整另行公告。
同洋區作業漁船之漁業人得以共組船團方式依該洋區須減少之漁船數
量比例,依第一項之程序,自行提出特定減船對象,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前送鮪魚公會轉陳或逕送本會漁業署同意後,前開共組船團之
漁船得不列入第二項之母體,參與抽籤。
經依協商或抽籤決定繼續經營者,應依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給予列為減船對象漁船所屬之漁業人補償。
五、納入減船對象漁船之漁業人,由本會依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補償。
六、經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作業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各洋區作業
漁船並應依下列期限前,駛抵國內港口解體:
(一) 在西經一五○度以東之太平洋水域作業者: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二) 在西經一五○度以西之太平洋水域作業者: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
(三) 在印度洋作業者: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 在大西洋作業者: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經列入減船對象漁船之漁業人得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取得同洋區
或其他洋區作業之大目鮪、長鰭鮪、兼營組、或經核准參加印尼流網
漁業合作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作業漁船替換,承受供替換漁船之作業
組別及作業水域,並將同意替換文件 (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 送
鮪魚公會轉陳本會核備,逾期不予受理替換申請。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
理預先讓與汰舊噸數供他船使用之漁船不得作為前項替換漁船 (附件
七) 。
前項供替換漁船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前駛抵國內港口解體。
七、違反第六點規定者,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執照,本會漁業署
並通報相關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漁船名單」
。
減船對象漁船有前點第二項替換之情事者,前項處分之標的漁船為被
替換漁船。
八、減船對象漁船及供替換漁船補償費之核給及交船事宜等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