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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5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農村永續發展及農村活化
    再生,輔導、鼓勵農村社區產業朝向企業化經營,扶植農村社區企業
    ,提升農村社區產業競爭力、促進產業加值創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村社區產業指於農村社區範圍內,以生活、生產、生態
    或文化為基礎,並連結產業價值鏈相關資源所建構之產業。


三、農村社區企業符合下列條件,得依本要點向本會申請經營輔導:
(一)國內依法規登記設立之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事業。
(二)經營項目與農村社區產業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相關。
(三)農村社區企業所在地登記於已參與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村社區內
      。
(四)農村社區企業之負責人或股東之一,合作社理事會成員之一,應設
      籍於已參與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村社區內。
    前項農村社區企業因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未能將企業所在地登記於農
    村社區內,或另與農村社區產業經營者具緊密合作契約關係,得於申
    請計畫中說明,經本會核准者,不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限制。


四、前點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或發生退票紀錄尚未註銷之情事。
(二)欠繳應納稅捐尚未繳清。
(三)三年內曾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
(四)與其他申請人、負責人係屬同一人或關係人(企業)。    


五、申請人應於本會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依本要點規定填具申請書(附件
    一)與經營計畫書(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經營輔
    導:
(一)申請人及其負責人信用證明文件(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債信查詢
      紀錄等)。
(二)設籍於已參與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農村社區內之負責人、股東或合
      作社理事會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稅籍登記及商業登記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四)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最近一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無則免)
(五)無前點所定情事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


六、申請人經本會資格審查通過後,由本會召開審議小組評選,初審受輔
    導農村社區企業。
    初審通過之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應依審議小組審查結果修正經營計畫
    書,並於農村再生基金計畫管理系統完成計畫內容登錄後,送本會核
    定。
    經本會核定之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應於本會核定函所定期限內,與本
    會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原核定應予廢止。但經本會同意展
    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七、第五點所定之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
(三)營運模式。
(四)執行期程。
(五)營運團隊資歷及人力配置。
(六)重要工作項目及預訂進度。
(七)自有及補助款運用。
(八)風險評估。
(九)預期效益。
(十)回饋方式。


八、審議小組應依下列評分項目評選申請人提出之經營計畫書:
(一)產業(產品)發展性與市場定位。
(二)行銷及通路規劃。
(三)經營團隊執行力。
(四)資金來源與運用規劃。
(五)計畫完整性。
(六)其他:
      1.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得聘有一位以上之專業經理人,以協助計畫
        之執行與推動。
      2.除提撥計畫衍生收益外,另於經營計畫書中提出其他回饋方案,
        如提供在地就業或實習工讀機會、認養農村再生公共設施、提供
        老人照護或愛心餐飲、社區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等。


九、每一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之補助款額度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且執行期程
    以二年為限,可編列之預算科目如附件四所示。
    前項各預算科目之經費編列,補助款不得超過該科目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
    補助款編列原則、撥付、流用、變更及核銷等事項,均應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十、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應於計畫執行年度結束後隔年起五年內,每年依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淨值總額之百分之五作為計畫
    之衍生收益,提撥農村再生基金專戶,分年提撥之累計總額以所受補
    助款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提撥期間內應接受本會查核。
    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除依前項規定提撥衍生收益外,另得於經營計畫
    書中規劃其他回饋方案,如提供在地就業或實習工讀機會、認養農村
    再生公共設施、提供老人照護或愛心餐飲、社區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
    等項目。
    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在完成第一項所定之提撥方案前,如有改組、併
    購或其他重大影響其經營之情事,應依第一項規定另定合理之提撥方
    案,經本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十一、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應配合本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每季填報執行進度。
(二)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三)參與本會相關成果發表會及其他政策宣導活動。
(四)擔任本會產業諮詢顧問,協助本會各項產業輔導相關工作之推廣與
      經驗交流。
(五)基於社會公益及農村社區產業發展所需,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因計
      畫取得之智慧財產權,本會得要求辦理知識分享與研習等相關活動
      。


十二、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之經營計畫書變更,應報請本會核定。
      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有發生第四點所定情事或負責人變更、登記地
      址變更者,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會。


十三、為辦理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之輔導及查核,本會得委託專業機構為
      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執行單位應研擬輔導及查核計畫
      ,報本會核定後實施。
      執行單位得邀請專家學者訪視,每半年撰寫報告,說明執行輔導及
      查核結果,並提供企業經營及營運發展改善建議。


十四、執行單位輔導事項包括下列項目:
(一)經營管理諮詢。
(二)現場訪視工作。
(三)現場診斷工作。
(四)經營管理、業務推動、財務規劃或技術發展等專業課程教育訓練。
(五)輔導或媒合技術合作開發或改良。
(六)協助行銷推廣活動。
(七)其他專業諮詢或轉介服務。


十五、執行單位應就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每季填報下列執行進度進行查核
      ,必要時,得由本會召開會議檢討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營運狀況:
(一)執行項目是否相符。
(二)工作進度與預算執行是否符合預期。
(三)計畫終止、撤銷或廢止確認。


十六、受輔導農村社區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得暫停補助款之撥付,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屆期
      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各款情事或違反法令規定
      。
(二)推動成效不佳或未依本會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執行進度落後。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或未依第十一點規定配合
      本會辦理者,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五)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六)請領補助款應備文件不全,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七)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
      有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情事。
(八)切結不實。
(九)刻意規避第十點提撥計畫衍生收益規定,經查證屬實。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