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4: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
    訂定之。


二、未滿一百噸漁船申請於次年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者,每年應將該船
    一月至十月期間作業情形,於當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五日檢附下
    列文件向漁業根據地所屬縣(市)政府辦理,但高雄市籍漁船則向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
(一)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一),其中漁業人及國外代理商欄位均應填列
      ,不得空白。
(二)以國外港口為基地者,應提出漁船進出各國外港口之進出港證明文
      件(已裝設漁船監控系統(VMS) ,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以
      國內港為基地者,應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已裝設漁船監控
      系統(VMS) ,且正常回報船位者免附)。
(三)卸售漁獲之交易證明文件(包括魚種及數量)。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稱對外漁協)開具
      船主已繳交「VMS 年度通訊費用」收據。漁船倘依「二十噸以上未
      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
      守及注意事項」規定申請補助漁船監控系統通訊費者,其應繳交之
      VMS 年度通訊費,為扣除補助通訊費之餘額。
    縣(市)政府應於十二月一日前,完成所有申請案件之初審作業,並
    將初審結果製作電子檔,並依漁船別列出各漁船次年作業海域及捕撈
    對象魚種,併同相關文件,報本會漁業署核定漁船次年作業水域。
    申請於九十六年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者,漁業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元月二十六日期間,將該船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
    期間作業情形,及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向漁業根據地所屬縣(市)
    政府辦理,高雄市籍漁船則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
    縣(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完成所有申請案件之初審作
    業,並將初審結果製作電子檔,並依漁船別列出各漁船作業海域及捕
    撈對象魚種,併同相關文件,報本會漁業署核定漁船九十六年作業水
    域。


三、申請赴我國經濟水域以外公海,或經核准之漁業合作國家經濟海域作
    業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之限制事項如下:
(一)不得以捕撈大目鮪、南方黑鮪為主漁獲對象作業。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漁船,除目前已經核准在印度洋國外基地作
      業,或以原核准在印度洋作業漁船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之汰建
      資格建造新船者,得繼續申請赴印度洋作業外,其餘漁船不得前往
      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
(三)依前條登記在太平洋從事捕撈長鰭鮪之漁撈實績之漁船外,其餘不
      得前往太平洋從事捕撈長鰭鮪作業。
(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漁船,其作業水域以印度洋及太平洋為限,且
      得同時登記在印度洋及太平洋作業。惟於登記時應填報在各洋區之
      作業時間、漁獲對象及使用之國外基地港等資料。
(五)其他經本會公告限制作業漁區或捕撈漁獲魚種規定作業。
(六)漁船應依「國外作業漁船或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別編
      號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遵守」完成標識,並依「二十噸以上未滿一
      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統應遵守及
      注意事項」之期限完成裝設漁船監控系統。
(七)漁船於本注意事項發布以前,因違反漁業法被核處漁政處分,但尚
      未執行者,應俟執行處分完成後,始能同意下年度赴我國經濟水域
      以外公海,或經核准之漁業合作國家經濟海域作業從事捕撈鮪旗魚
      類。
(八)漁業人、國內代理商(聯絡人),或船長應每年度接受本會漁業署
      辦理之講習。


四、未滿一百噸漁船經核准出海作業,漁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間,除應
    遵守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未參加對外漁業合作者除外)、「漁船及船
    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國內港口為基地者除外)、「二十
    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及一百噸以上拖網漁船裝設漁船監控系
    統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一般管理事項
      1.依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未經核准不得在非核准漁區及水域作業
        。
      2.不得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
      3.經核准國外作業漁船應將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置於漁船上。
      4.未經核准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或未經許可捕撈之漁獲物。
      5.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觀察員往
        返執行公務。
      6.漁船應接受本會指派之港口訪查員進行漁船作業訪查。
      7.漁船應與本會漁業署協調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
        船檢查。
      8.漁船捕獲鯊魚時,不得割鰭棄身,漁船在抵達卸魚首站時,其留
        置在船上之魚鰭重量不得超過船上鯊魚重量的百分之五,否則視
        同割鰭棄身。
      9.漁船於意外捕獲海鳥、海龜時,應立即釋放或拋回海中,並將丟
        棄量填報於漁獲速報表,同時漁船上應備有剪線器、手抄網等釋
        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工具。
(二)漁獲物報表管理
      1.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漁船上並應
        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2.漁業人應於每月七日(遇假日順延)以電傳向漁船所屬縣(市)
        政府通報(附件二之一)上個月之大目鮪及其他配額管制魚種漁
        獲重量(處理後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漁船所屬縣(市)政
        府再層轉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漁船船籍屬高雄市籍
        者,逕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漁船未裝設傳真機者,由
        船長向所屬區漁會之所屬漁業通訊電台通報魚種漁獲重量及尾數
        ,區漁會所屬漁業通訊電台並應將船長所報資料填入速報表(附
        件二之二),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送漁船所屬縣
        (市)政府層轉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漁船船籍屬高
        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
      3.單船大目鮪意外漁獲限額用罄時,倘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
        即拋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速報表。
      4.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卸魚情事者,漁業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送漁船所屬縣(市)政
        府層轉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5.漁業人於完成銷售魚貨後六十日內,應將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
        料送漁船所屬縣(市)政府層轉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漁船船籍屬高雄市籍者,逕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
      6.漁獲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漁業署同意不得
        任意修改。
(三)漁獲物轉載管理
      1.本會漁業署得要求漁船,不得將所捕漁獲物委託涉及洗魚之外國
        籍漁獲物運搬船轉載漁獲物。
      2.海上轉載或港口轉載均需於轉載前三天依附件三格式通報本會漁
        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並於轉載完成後十五天內申報轉載漁
        獲確認書(附件四)。
      3.監控系統斷訊未修復前,不得轉載。
(四)漁業證明書管理
      1.漁船捕獲之漁獲物因銷售需要,其所屬漁業人應依相關規定,向
        船籍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
        室),申請相關魚種漁業證明書。
      2.漁業證明書僅供本船所捕之漁獲物銷售使用,不得提供他船使用
        ,或本船漁獲物不得持他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3.魚貨加工處理後魚體重轉換成全魚重之轉換係數,如附件五。
(五)漁船所捕獲魚貨運回國內銷售者,漁業人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1.委託商船或飛機運返國內銷售者,應依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
        業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該批魚貨資料送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後,再憑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免稅證明函,並應於
        提貨前一週通知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必要時本會漁業署
        得會同海關人員進行魚貨查驗手續。
      2.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魚貨返台一週前
        ,將魚貨運輸方式、該批魚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點向本會漁
        業署(南部辦公室)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三日前通知本會漁
        業署(南部辦公室),本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
(六)漁業人應善盡管理之責,漁船不得超額捕撈有限額管制魚種。單船
      意外漁獲有限額管制量,本會漁業署另行公告。當單船大目鮪意外
      漁獲限額用罄時,倘再有意外漁獲大目鮪時,應即拋棄並將丟棄量
      填報於速報表。


五、本會漁業署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於必要時限制在各
    洋海域從事鮪旗魚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時,應優先考量下列項目:
(一)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於原作業海域之作業實績(依作業情形紀錄表或船位回報累計實際
      作業天數)。
(三)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已裝妥監控系統,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五)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日數。
(六)曾接受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
    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或經核准但未依指定之作業海域(附件六)或指定之捕
      撈對象魚種作業者。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
      舶載運者。
(三)涉嫌經營或涉入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四)其他涉嫌違規作業,或漁獲量異常無法證明其來源者。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檢查等所衍生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漁獲速報表、漁船轉載漁獲紀錄表。
(二)虛報船位。
(三)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或虛報作業情形紀錄表、魚貨銷售資料。
(四)虛報漁獲速報表、漁船轉載漁獲紀錄表。
(五)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管理之漁業行為。
(六)本會漁業署依第六點命令漁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漁船未依限期
      返回指定港口。
(七)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漁業署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
      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八)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漁業署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前項除第一款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外,其餘各款自公告之日起
    實施。


八、倘漁船意外漁獲限額用罄後,仍違規捕撈或持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
    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未逾百分之五者,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
    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超捕量;超出其單船漁獲限額逾百分之五者
    ,將自該船下一作業年度之單船漁獲限額扣除超出限額之二倍超捕量
    ,且依漁業法第十條裁處;超出其單船意外漁獲限額逾百分之十者,
    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核處收回漁
    業執照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超捕或持有有漁獲限額魚種,其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逾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十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一個月,超出單船意外漁獲限額逾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處收回漁業執照二個月,並以此原則類
      推。
(二)匿報漁獲相關報表,經查獲發現超捕漁獲限額者,另加處收回漁業
      執照一個月。


九、漁船因違規被核處漁政處分者,在執行處分完畢前,不得與他船進行
    整補或漁獲運搬事宜。
    前項漁船在執行處分完畢前,暫停核發該船相關漁業證明書,及不適
    外銷漁獲返台證明文件。


十、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除依漁業法第六十二條移送法辦外,並
    依同法第十條裁處。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外,並依同法第
      十條裁處。
  (一)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使用,或
        本船漁獲物持我國籍他船或他國籍漁船所領漁業證明書銷售。
  (二)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或未經核准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
        船舶載運。
  (三)未經核准擅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者。


十二、提供本船申領之漁業證明書供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船使用者,
      除依漁業法第六十條移送法辦,依同法第十條裁處外,並將漁船名
      單送各國際漁業組織列為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漁船名單。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