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農地合理使用,輔導辦理
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避免雜
草叢生或荒廢,維持可耕狀態以供隨時恢復生產,並兼顧生態機能之
多元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農地:
(一) 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有案。
(二)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當期作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稻米生產
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指「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每年兩個期作
(正期作)之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配合特殊期作物所訂定之特殊生產
環境維護期間。
除本計畫另有規定外,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僅適用於前一期作辦
理轉(契)作對應之特殊期作物者。
四、申報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農地於申報當期作之「前兩個期作」至少有一個期作復耕,且經申
報及勘(抽)查核定有案。(耕作困難地措施除外)。
(二) 前款復耕,以申報本計畫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稻作直
接給付或繳交公糧稻穀之勘(抽)查作業核定,或經農業天然災害
勘災、敏感性作物調查等特殊情形辦理之勘查作業所認定之耕種面
積為限。
(三) 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面積,以「前兩個期作」復耕面積較大者為
上限,且不得超過當期作符合基期年資格面積。
(四) 第一期作申報復耕者,得依所申報復耕面積,申報同一年度第二期
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惟第一期作核定復耕面積小於第二期作所申
報生產環境維護面積時,由戶籍所在地公所依「糧政跨區即時申辦
服務作業平台」匯出之「復耕面積休耕檢核表」逕行修正第二期作
生產環境維護申報面積,並將修正情形通知申請人。
(五) 承租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之土地不得申報。
(六) 申請人自有農地全年兩個期作合計申報上限為三公頃。
(七) 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僅限申報一個期作(耕作困難地措施除外)
;且當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之作
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
(八) 農地應無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或長期植物(如雜木林),
或將該等設施或植物等面積扣除。
(九) 農地作溫(網)室設施使用,不得申辦種植綠肥、景觀作物、蓄水
及耕作困難地等措施,惟得申辦翻耕措施。
(十) 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落實田間管理(含病蟲害防治),避免雜
草叢生或荒廢情形,且不得以除草劑處理。
(十一) 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申請人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鑑定,並配合採取
防治措施。
五、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依本計畫所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
,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以
下簡稱公所)或農會申報。
六、各項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辦理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種植綠肥作物:
1.依下列各期作適種綠肥作物種類,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
(1) 第一期作:田菁、太陽麻、紫雲英、埃及三葉草、苕子、大菜
、綠肥大豆(虎爪豆、青皮豆)。
(2) 第二期作:田菁、太陽麻、綠肥大豆(虎爪豆、青皮豆)。
2.種植綠肥作物應於生長適期辦理翻埋,惟不得以除草劑處理替代翻
埋作業。
3.雲林縣(麥寮、臺西、四湖、口湖及水林除外)、嘉義縣(布袋、
東石、六腳(台十九線以西)除外)、嘉義市、臺南市等四縣市除
特殊地理環境(如:低窪、易淹水地)因素,且於當年第一期作有
復耕事實者,不得於第二期作種植田菁。
4.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及臺南市第二期作種植田菁者,應
於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翻埋作業,其餘地區應於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
前一週完成翻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加強宣導周知。
5.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及期作結束後,種植綠肥作物農地因未落實田
間管理,致發生區域性蟲害或其他危害物種入侵時,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鄉(鎮、市、區)為單位,通知申辦種植綠肥者限
期於一週內辦理翻埋作業;倘蟲害範圍擴大或接獲防檢局、本會農
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通知時,應立即通知申辦種植綠肥者
於三日內辦理翻埋。完成翻埋後,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
防檢局或農業改良場辦理相關防治措施。
6.綠肥作物栽培管理重點,可參考「綠肥作物栽培利用手冊」(http
://www.afa.gov.tw/出版品/綠肥作物栽培利用手冊)。
(二) 種植景觀作物:
1.依下列景觀作物種類,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向日葵、小油菊
、大波斯菊、黃波斯菊、百日草、萬壽菊、青葙。上述作物之外,
需經當地農改場推薦,並以短期性具期作輪作性質之景觀作物為限
。
2.景觀作物用途以觀賞為限,不得作為採收販售使用且不予列入本計
畫復耕作物品項。
3.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輔導稻田轉作為目的,劃設專區鼓勵種
植景觀作物,專區劃設方式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另訂
之。專區景觀作物種子費用由本計畫補助。
(三) 翻耕:指使用農機具翻轉底土,耕鬆土壤並將雜草或殘莖埋入,避
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改進其通氣性及透水性,並維持可耕狀態
。
(四) 蓄水:以維護生態環境為目的,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維持蓄
水狀態並落實田間管理,避免雜草叢生或衍生螺貝類危害,蓄水期
間不得種植其他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以維護生態環
境,提高蓄水減洪之功能。
1.適用區域:
(1) 以天然降雨、地下水或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供水(
由水利會出具同意供水證明)等水源供應充沛之田區適用,避
免蓄水情形不穩定。
(2) 降雨期間將雨水蓄存於田區者,需完備田埂維護以落實蓄水作
業。
(3) 砂質土壤不適宜辦理。
2.蓄水高度及田間管理:
(1) 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皆須進行蓄水工作並維持蓄水狀態。
(2) 平時至少須維持農田表面湛水狀態,降雨時須蓄水至少五公分
深度。
(3) 蓄水田區應注意田間管理,無雜草蔓生並防止福壽螺、病蟲害
。
3.田埂維護:
(1) 田埂高度至少十公分。
(2) 田間進排水口保持關閉。
(五) 耕作困難地:
1.適用範圍為因乾旱、淹水、土壤鹽化或非人為原因導致地形地貌改
變而暫時無法復耕地區,經農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邀
集當地公所、水利會、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場及農糧署當地分署
組成專案小組勘查,依現場實地情形認定確無法配合一百零二至一
百零五年「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恢復種植各項轉(契)作
作物後,造冊函送農糧署審認、核定之耕作困難地。
2.前目耕作困難地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停止受理新增案件,惟
原核定耕作困難地之移出、異動調整(如修正地段號或面積等)不
在此限。
3.耕作困難地措施辦理方式如下:
(1) 農地經核定為仍可實施翻耕者,每年至少需辦理翻耕一次,每
年得辦理兩個期作。
(2) 農地經核定為無法翻耕者,申報後不需辦理翻耕,每年得辦理
兩個期作;惟仍應善盡田間管理,避免雜草叢生、荒廢,或影
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3) 耕作困難地僅一個期作符合基期年認定基準,除核定無法翻耕
者外,應就其符合基期年之期作辦理翻耕。
(4) 已核定為耕作困難地仍應依規定申報,且不得再有種稻、領取
天然災害救助、大宗蔬菜耕鋤、辦理轉(契)作或種植其他作
物等耕作措施。
(5) 耕作困難地之所有人仍有耕種意願者,得依本計畫申報種植並
領取相關獎勵或給付,惟該筆農地不再列入耕作困難地。
(6)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逐年就已核定之耕作困難地重新檢
討耕作困難原因消失與否,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耕作困難地調
整清冊函報農糧署審認,俾利申請人據以辦理次年度之申報作
業。
(六) 符合基期年認定基準之高污染風險農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造冊函送農糧署審認不適合種植作物者,得比照耕作困難地措施辦
理,每年應至少辦理翻耕一次,且不得有種稻、領取天然災害救助
、大宗蔬菜耕鋤、領取環保機關停耕補償、辦理轉(契)作或種植
其他作物等耕作措施;惟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場或農糧署為活化
該等高污染風險農地,經農地所有權人同意所進行之重金屬吸收作
物種類或品種篩選試驗者(以合約書或相關公文為憑),不在此限
。本款所稱高污染風險農地,係指土壤重金屬濃度未達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所定土壤污染監測或管制標準值,但所產出農糧產品
之重金屬含量曾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重金屬限量標準之農
地。
七、農地所在地公所就受理申報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現地勘查:
(一) 初(複)勘:第一期作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開始三週內,針對當期作
申報農地完成全面初勘,確認無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第
二期作於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三週全面複勘確認當期作申報農地
無搶種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初(複)勘期程若遇本計畫申報
、資料登錄期,得順延至資料登錄結束後三週內完成。無法於規定
期間完成者,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後送農糧署當地分署備查。
(二) 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之初(複)勘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針對轄內各項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訂定依正期作第一期作或第二
期作方式辦理。
(三) 全面勘查: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勘查當期作申報種植綠肥、景觀
作物農地之作物成活率;申報辦理翻耕、蓄水及耕作困難地措施之
農地,確實依本作業規範辦理,並確認申報農地無種植綠肥、景觀
作物以外作物及落實田間管理。
八、經現地勘查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所申報辦理之措施核予獎勵:
(一) 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依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標準及核定面
積予以獎勵。
1.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占該田區種植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核予獎
勵金每公頃四萬五千元(含綠肥或景觀作物種子費、翻耕費及至少
一次之蟲害防治費用)。
2.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但有辦理翻耕或改辦理蓄
水者,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3.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景觀作物;或申報景觀作物,現地改種綠
肥,得逕依前二目標準核定。
4.申報景觀作物,且農地位於當期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計畫
規定劃設之景觀作物專區,經勘查現地種植景觀作物成活率占該田
區種植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五萬五千元;成活
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但有辦理翻耕者,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
元。另景觀作物專區申報景觀作物者,不適用前目現地改種綠肥得
逕為核定之規定;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景觀作物者,不得依景
觀作物專區獎勵標準核定。
(二) 申報下列措施,依核定面積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1.翻耕: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至少翻耕一次,且農地無雜草叢生或荒
廢情形。
2.蓄水:
(1) 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維持蓄水狀態,田埂與田區維護良
好,無雜草叢生、螺貝類及病蟲危害情形。
(2) 因天旱缺水等特殊情況,得依翻耕措施辦理。
3.申報翻耕,現地改辦理蓄水,得逕依前目標準核定。
(三) 經核定並申報耕作困難地措施者,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1.核定仍可實施翻耕者,經勘查未種植作物,並配合辦理翻耕(每年
至少一次),核發獎勵金每期作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2.因淹水或地形地貌改變,核定無法翻耕者,經勘查未有雜草叢生、
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情形,每期作每公頃核發獎勵金三
萬四千元。
3.僅一個期作符合本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耕作困難地,核定仍可實
施翻耕者,經公所勘查該符合基期年期作未種植作物且完成翻耕;
核定無法翻耕者,未有雜草叢生、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情形,該期作核發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4.耕作困難地措施緩衝輔導至一百零九年底,自一百十年起停止獎勵
;高污染風險農地比照耕作困難地措施辦理者,亦同。
(四) 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配合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防檢局鑑定,並採取防治措施者,比照翻耕核予獎勵金每
公頃三萬四千元。
九、經勘查不符合規定之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農地經初(複)勘或勘(抽)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當期
作不核予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繳交公糧稻穀、稻作直接
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並由勘查公所通知
申請人,並副知受理申報公所註記。
1.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或從事經
濟活動、事業之生產,或種植其他作物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其違
規面積為申報不符。
2.農地上有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長期植物(如雜木林)等
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該違規面積為申報不符,直接註記為變更
使用面積,現地未回復可供農作使用前,該面積不再計入可耕面積
受理申報。
3.農地種植景觀作物,經查核或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
證有採收販售情形屬實。
4.農地已核定為耕作困難地,經查獲有種稻、領取天然災害救助、大
宗蔬菜耕鋤、領取環保機關停耕補償、辦理轉(契)作或種植其他
作物等耕作事實者,視為申報不符,且該筆農地不得再提報為耕作
困難地。
5.農地未落實田間管理,導致發生蟲害或其他危害物種入侵,且未於
期限內翻埋或配合辦理防治措施;或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未配合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防檢局鑑定及採取防治者,除不核予獎勵
外,並取消次年申辦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
(二)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屬勘查不合格,當期作不核予獎勵,由勘
查公所通知申請人核定情形,並副知受理申報公所。
1.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未種植或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且未
依翻耕或蓄水規定辦理。
2.田區未落實田間管理,有雜草叢生、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情形。
3.田區施用除草劑處理或藉以替代綠肥作物翻埋作業。
4.種植田菁綠肥農地,逾規定期限仍未完成翻埋。
5.核定仍可實施翻耕之耕作困難地,全年兩期作均未翻耕者,不核予
當年第二期作耕作困難地獎勵金。
6.其他未依本作業規範第六點規定辦理之情形。
(三) 勘查公所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應儘速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除
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如:補植、補辦理
翻耕、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
,並於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依改善情形完成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