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輔導農地辦理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
等相關措施規定之執行及查核,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查核對象為辦理下列措施之農地:
(一) 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申報以下措施
:
1.轉(契)作(不含硬質玉米)。
2.生產環境維護。
3.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二) 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施。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指本計畫中,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每年兩個期作(正期作)之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配合特殊期作物所訂定之特殊轉(契)作、生
產環境維護期間。
本作業規範所稱隨機抽選,係以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建置
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依查
核目的及數量設定後,自動匯出受查對象農地或申請人資料。
四、本作業規範查核作業執行成員及分工內容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及鄉(鎮、市、區)農會
(以下簡稱農會)為鄉鎮執行小組,公所辦理轉(契)作、生產環
境維護措施、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及以農會為大專業農租賃農地
之勘查;農會辦理「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施之勘查。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縣市推動小組,並
邀請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
就轄內鄉(鎮、市、區)辦理抽查及現地會勘。
(三) 農糧署每年應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委外查
核當地辦理情形。
五、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農地申報措施,辦理本作業規範所定之各項查核
工作。
(一) 鄉鎮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勘查工作:
1.農地所在地公所應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依農
地所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
定辦理勘查。
2.農地所在地公所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隨機抽選該鄉(
鎮、市、區)當期作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總筆數低於十筆則全部勘查),逐
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農地所在地公所將勘查結果清冊函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時,應將入耕土地勘查結果副知原受理申報之戶籍
地公所辦理登錄作業。
3.農地所在公所應依農會造送之農會大專業農租賃農地案件勘查清冊
,按申報項目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4.農地所在地農會應針對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小地主大專業農」租
賃農地,依下列方式辦理勘查:
(1) 針對大專業農承租之基期年農地,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
環境維護期間內,依所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對應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2) 針對大專業農承租之非基期年農地,每半年於種植作物期間辦
理現場勘查一次,確認農地依經營計畫實際耕作。
5.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勘查完畢者,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送農糧署當地分署備查。
(二) 縣市推動小組應於每期作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於當期作申報資料登錄作業結束後一個月內,隨
機抽選轄內各鄉(鎮、市、區)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
之一以上之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總筆數低於十筆則全部
勘查),函送農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另每期作抽
選轄內四分之一鄉(鎮、市、區)數,並至少應抽選一個鄉(鎮、
市、區)辦理下列查核工作:
1.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含本鄉及出入耕)總申請人數百分之一,至少二人,最高三十人
。由縣市推動小組就所選申請人,為本鄉及出耕者,審查其申報資
料、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業情形;為本鄉及入耕者
,就每位申請人所申報農地中至少一筆,查核現地辦理情形及與公
所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2.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
施之大專業農總人數百分之十,至少二人,最高三十人。由縣市推
動小組就所選大專業農所承租農地地主人數百分之十(至少二人)
,每位地主農地至少一筆,查核現地辦理情形及與鄉鎮執行小組勘
查結果是否一致。
3.就公所完成勘查之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中抽選至少一筆,查核現
地耕種情形及與公所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4.縣市推動小組查核工作,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
場至少應有一單位出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查核前,
就查核對象及期程函知農糧署。
5.對於受查核鄉(鎮、市、區)申報案件數較少、經查核有不合格情
形,或遇民眾檢舉、反映蟲害及違規情況嚴重者,得酌情提高查核
比例。
(三) 農糧署應每年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於當地
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委外查核該地區農地辦理情形,
並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前,提供查核疑義資料予直
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縣市推動小組協助鄉鎮執行小組釐清疑
義。
(四) 農糧署得不定期會同縣市推動小組,就本計畫補助僱用之技術短工
辦理抽訪及考核,考核結果將納入次年度補助僱用人力及行政費用
調整之依據。
六、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勘查合格者,依農地申報措施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予獎勵,並以
該項措施原申報面積為核定上限。另申報轉作農糧署公告正面表列
同一年度、同一品項且生育期跨二個期作之作物,全年僅需種植一
次,經勘查合格者,按期作給予獎勵。
(二) 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實施對象農地,申報轉(契)作、稻作直接
給付或繳交公糧稻穀,經核定符合該項措施獎勵、給付或收購條件
之面積;或申報契作硬質玉米、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經核定之耕種
面積,始核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
(三)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得依實情逕為核定,並應將核定情形通
知申請人。
1.申報轉作,現地種植其他符合農糧署核定之當地轉作作物。
2.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其他符合規定,且為當期作適種綠肥作物
種類(如申報綠肥大豆改種太陽麻)或景觀作物種類(如申報綠肥
大豆改種向日葵);惟不得以景觀作物專區獎勵標準核定。
3.申報種植景觀作物,現地改種其他景觀作物種類(如申報大波斯菊
改種向日葵)或其他符合規定,且為當期作適種綠肥作物種類(如
申報大波斯菊改種太陽麻);惟不適用景觀作物專區所申報景觀作
物,現地改種綠肥作物者。
4.申報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經勘查成活率不足,但有辦理翻耕者,
得依翻耕標準核定;或由公所輔導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辦理補植
,必要時得延後勘查。
5.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種植
未符規定之作物面積,於申報時已先行扣除,惟經勘查認扣除不足
,得覈實扣除後核予獎勵。
(四)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其違規部分當期作不核予
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繳交公糧稻穀、稻作直接給付、轉
(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
申請人,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註記。
1.申報轉(契)作,種植水稻或非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作物者。
惟於轉(契)作期間,先種植綠肥作物,並於完成翻埋後,確依規
定種植轉(契)作作物者,不在此限。
2.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種植未符規定之作物面
積未先行扣除,該違規面積為申報不符。
3.農地上有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長期植物(如雜木林)等
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或經勘查認扣除不足,直接註記為變更使用
面積,現地未回復可供農作使用前,該面積不再計入可耕面積受理
申報。
公用設施(道路用地、水利設施)建置占用、變更農地使用情形,
經公所認定非屬故意未先行扣除者,當期作依實際辦理面積(以申
報面積扣除占用、變更使用面積)核予獎勵,惟仍應於糧政系統註
記並修正可耕面積。
4.「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申報種植水稻(不含再生稻),現地
種植非水稻之作物。
5.申報時未檢附正確之申請文件。
6.其他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申報不符情形。
(五)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但無上款申報不符事項者,屬勘查不合格
,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申請人,並副知
受理公所(農會)。
1.申報轉(契)作,成活率或種植情形未達對應作業規範明定之標準
。
2.申報轉(契)作,現地未符合經濟生產、田間管理不善或間作其他
作物。
3.申報轉(契)作,經勘查未種植,或所種植作物與申報品項不符,
但屬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作物,且非第三款第一目得逕為核定
情形。
4.「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申報種植水稻(不含再生稻),經勘
查未種植。
5.其他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勘查不合格情形。
(六) 申報轉(契)作農地,倘非因病(蟲)害或人為管理不當(如:區
域性土壤、栽培環境不良等),致成活率未達標準,經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邀集公所或農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
所或農改場會同勘查認定屬實,並函報農糧署核備,仍得核發獎勵
。另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於次年同期作開始前,依適地適種
原則,推薦適合作物種類或耕作方式,供申請人選植或辦理;惟申
請人未按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建議耕作,致成活率未達標準者
,不適用本款規定。
(七) 轉(契)作農地遭受天然災害時,依下列程序處理:
1.已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
(1) 已領取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農地,得由公所按核定現金救助品
項及面積,依所申報轉(契)作作物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
予當期作轉(契)作獎勵。
(2) 未符合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要件之農地,依各項作物對應之作業
規範規定,經勘查合格後據以核發。
2.未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公所得視當地災害情形,函報
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縣市推動小組相關單位會勘,認定受災
屬實,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農糧署核備,仍得核發獎勵
。
(八) 對於已核定為可實施翻耕之耕作困難地,第一期作經勘查未辦理翻
耕者,受理公所除應通知申請人核定情形,並請申請人應於當年第
二期作辦理,該農地全年兩期作均未翻耕者,第二期作視同不合格
,不核予獎勵。
(九)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經勘查完全未種植者,取消其次年全年度
之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資格,惟仍得申報繳交公糧稻穀、稻作直
接給付、轉(契)作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十)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或申報非本計畫獎勵作物之租賃農地,
經勘(抽)查現地種植品項屬農糧署公告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
勵對象之農糧作物,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實際種植情形認定耕
種面積。
1.種植品項屬轉(契)作作物者,其成活率或種植情形需符合本計畫
對應作業規範之標準;惟不限制間作。
2.種植品項非屬轉(契)作作物者,現地應以經濟生產為原則,作物
成活率占種植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合理整畦、妥善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且非屬生產環境維護(含耕作困難地
)、林木、庭園景觀栽植或零星點綴花木造景。經濟生產認定基準
得參照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發行之栽培管理技術手冊或臺灣良
好農業規範所訂作業標準。
3.本款所列農地遭受天然災害,相關獎勵金之核定得比照第七款方式
處理。
4.特殊作物或耕作方式致認定疑義時,得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
協助認定。
(十一) 申報繳交公糧稻穀、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
措施農地,因實際種植作物品項錯誤致不符合獎勵條件,但種植
情形符合前款規定者,得依實際種植情形認定復耕,惟不核予農
業環境基本給付;種植情形或作物成活率未達規定標準,不得認
定復耕。
(十二) 鄉鎮執行小組辦理農業天然災害勘災或敏感性作物調查時,發現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有未符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得依實
際情形扣減核定之耕種面積。
(十三) 特定作物之作業規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四) 鄉鎮執行小組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應儘速通知申請人勘查情
形,除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如:補植
、補辦理翻耕、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應給予適
當改善時間,並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依改善情
形完成核定。
七、縣市推動小組辦理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縣市推動小組現地查核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小地主大專
業農」租賃農地辦理情形,與鄉鎮執行小組勘查結果不一致,或申
報資料、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業情形不合規定者,
為不合格。鄉(鎮、市、區)不合格比率(以筆數計)超過百分之
十時,應自次期起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
(二) 縣市推動小組查核農會勘查結果,倘農會有勘查不實情形,應追繳
農會已領取該筆農地之勘查補助費用,未領取者停止發放。
(三) 經查核有缺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行文該鄉(鎮、市、區
)公所或農會注意改進,並列入追蹤管理。
(四) 鄉(鎮、市、區)公所依直轄市、縣(市)政府隨機抽選之自行復
耕種植登記農地清冊勘查結果,未符合第六點規定標準之農地筆數
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該鄉(鎮、市、區)次期作隨機抽選比例
不得低於當期作之二倍,縣市推動小組亦得酌情列入重點地區加強
查核,並提高查核筆數;違規情形有改善時,次期作隨機抽選比例
不得低於當期作之二分之一。
(五) 縣市推動小組查核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耕種情形,與公所勘查結
果不一致者,為不合格。不合格比率(以筆數計)超過百分之十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五點第二款方式重新隨機抽選,並
提供農地清冊由公所逐筆勘查,再由縣市推動小組重新查核,至合
格情形改善為止,並自次期起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
(六) 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之鄉(鎮、市、區)經再查核,不合格情形
仍未改善,縣市推動小組得退回鄉鎮執行小組勘查結果並要求重勘
,必要時得會同受查公所政風單位或農會相關主管辦理查核。另農
糧署得依查核情形調整次一年度補助鄉(鎮、市、區)僱用人力及
行政費用。
八、農糧署辦理委外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農糧署提供之委外查核疑義資料,邀集
縣市推動小組及相關單位協助鄉鎮執行小組釐清疑義,並確認釐清
結果與鄉鎮執行小組提送相關獎勵清冊內容一致,另將釐清結果函
報農糧署。
(二) 對於疑義釐清後該鄉(鎮、市、區)仍屬申報不符筆數比率達百分
之十以上者,該鄉(鎮、市、區)自次期起列入縣市推動小組加強
查核對象,至申報不符比率改善為止,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督導當地公所(農會)加強宣導申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三)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田區委外查核,經疑義釐清後,該鄉(鎮、
市、區)違規筆數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比照第七點第四款規定
處理。
(四) 農糧署每年應就縣市推動小組查核情形及委外查核疑義釐清情形召
開會議檢討。
九、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下列方式彙報資料: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
期前一週內完成轄內查核工作,填造查核紀錄表(表一、表一之一
、表一之二)留存,並將查核結果彙整填列查核情形表(表二、表
二之一、表二之二),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後一週
內函報農糧署當地分署及農糧署。
(二) 農糧署各區分署對於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期限內辦理
查核或未將查核結果函報者,應督促其辦理,並針對轄區內各直轄
市、縣(市)查核不合格部分,加強督導確實依規定辦理,並列入
檢討及追蹤管理後,函報農糧署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