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十四年度漁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筏收購之登記、審核、交筏、撥款及相關配合措施與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
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協助辦理。
三、收購漁筏之條件
(一) 漁筏主申請漁筏收購登記時,需持有有效漁業執照或有效之保留汰
建資格核准文件;或經該漁筏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
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
(二) 漁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因發生海難沉
沒,已辦妥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購:
1.漁筏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2.漁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者。
3.屬公務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筏者。
4.未標示筏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證照記載不符者。
5.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6.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及保
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者。
7.海難漁筏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者。
8.海難漁筏保留汰建資格文件持有人非屬海難發生時漁筏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者。
四、登記收購漁筏之時間及地點
(一) 九十四年度漁筏收購登記,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止,向筏籍所在地或漁筏滅失時之筏籍所在地 (以下
統稱筏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辦理
登記。
(二) 九十四年度海難漁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
辦理。
五、漁筏之收購順位
(一) 收購順位
1.第一順位:具有筏體之漁筏。
2.第二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限
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3.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保留
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倘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
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
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二) 九十四年度如因收購經費不足,該年度海難漁筏則不予收購。
六、收購漁筏之計價標準
(一) 具有筏體之漁筏:不同長度漁筏收購計價標準,列如附表。
1.長度為漁筏全長。
2.長度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丈量長度為準。
3.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建造者,比照未滿六公尺計價。
(二) 每一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萬元。
(三) 海難漁筏之收購價格比照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價格均為新臺幣十七
萬元。
七、申請登記收購漁筏需檢附之文件
(一) 共同文件
1.收購漁筏申請書 (附件一) 。
2.申請收購具有筏體之漁筏者,提出漁業執照、漁筏監理執照 (或
管筏執照) 正本及影本各乙份;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提出保
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二) 海難漁筏需檢附之文件
1.收購漁筏申請書 (附件一) 。
2.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3.保留汰建資格權利人如為海難漁筏所有人之繼承人時,另檢附戶
籍謄本證明繼承關係。
(三) 其他文件 (依實際需要選送)
1.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
乙份。
2.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乙份 (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 。
3.讓渡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讓渡書及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4.具有筏體之漁筏主,需繳交交筏切結書正本乙份 (附件三) 。
(四) 以上檢送影本之文件,由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其
委託之區漁會核對正、影本無誤後,由承辦人員於影本核章、填註
日期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後,將正本退還申請人。
八、登記收購漁筏之審核程序
(一) 收購漁筏之申請案,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書面
審核 (附件四) 。倘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請於登記截止日前完
成補件。
(二) 經審核合格之漁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收購順
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 (附件五) ,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
前述附件五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漁筏監理執照 (或管筏執照
) 影本及登記收購漁筏最高所需經費表 (附件六) ,逕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漁業署) 辦理計價複審及統計登記收購
漁筏之總艘數與所需之經費,必要時得由漁業署依第五點第一款第
三目之原則排定收購漁筏優先順序。
(三) 漁業署依收購總經費核定當年度收購及候補收購之漁筏名冊後,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即應依該核定之收購漁筏名冊及候補收購漁筏
名冊 (附件七-一、七-二) ,分別以書面通知登記收購漁筏之筏
主,並副知相關區漁會。
(四)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接獲漁業署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後,應在七日
內研提該年度收購漁筏計畫書 (計畫說明書格式請自漁業署網站
WWW.FA.GOV.TW 下載) 送漁業署審核。
九、交付漁筏之程序
(一) 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屬具有筏體者,漁筏主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
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保
留汰建資格,並將該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於規定期限內繳交
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二) 核定收購漁筏名冊屬核准保留汰建資格者,由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通知該所有人,於領款前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
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
(三) 倘有第三點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未於所提供之解體時間及地點
解體,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或未依規定日期繳交保留汰建資格
核准文件正本及有關證明文件正本者,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經核
定被收購之漁筏無故不交筏者,二年內不受理該漁筏主申請登記收
購該艘漁筏。該未交筏情況及可能之賸餘經費,並應由該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函報漁業署,由漁業署視當年經費狀況,就候補名冊
順序遞補,並通知遞補收購漁筏所屬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
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通知該漁筏主交筏及辦理收購及處理事宜。
十、撥款程序
(一) 漁筏主依交付漁筏程序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經審核無
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二) 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先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或
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三) 漁筏主或保留汰建資格者領取收購漁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印章領取;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
領清冊 (附件八) 中蓋章。
十一、漁業執照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程序
(一) 收購漁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辦理註銷。註銷收購漁筏漁業執照時,均應通知漁船船主,副知
所轄區漁會及筏籍所在地安檢所。
(二) 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俟收購漁筏之漁業執照
均完成註銷後,列冊備查 (附件九-一) 。
(三) 保留汰建資格文件之註銷作業,原則比照漁業執照註銷程序辦理
(附件九-二) 。
(四) 上述被收購之漁筏或保留汰建資格於辦理註銷後,各主管機關應
將資料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
十二、收購漁筏筏體之處理程序
(一) 被收購之漁筏筏體,除經漁業署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應由漁筏
主自行僱工解體處理,並於處理筏體七日前,依附件十格式,將
處理的時間及地點填妥二份,分送辦理收購漁筏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及所屬區漁會,俾利抽查。
(二) 收購漁筏筏體由漁筏主依解體程序處理,漁筏主並應將處理前、
中、後拍照,依附件十一黏貼並填妥資料後繳交辦理收購漁筏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裝訂成冊後,
連同實際收購漁筏清冊 (附件十二) 、印領清冊 (附件八) 、漁
業執照註銷清冊 (附件九-一) 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 (
附件九-二) 等各乙式三份,於收購處理完妥後,一個月內送漁
業署核備。
(三) 處理筏體後,漁筏主應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並
將該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辦理收購漁筏
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四) 漁業人對漁筏筏體相關清運處理,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
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否則需自行負擔相關責
任。
十三、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理漁筏收購及處理,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
事務處理等,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