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協助農民組織及農企業提升
技術能力或從事研究發展,以提高生產技術與產品品質或服務之附加
價值,強化競爭力,促進農業產業升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須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農民組織及農企業:
(一)配合農委會推動黃金廊道、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有契
作關係或配合其他農業政策,且產銷經營計畫須先經農委會核定。
(二)曾獲農委會補助執行業界科技專案計畫或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
計畫。
(三)曾獲農委會科技農企業菁創獎,或其他部會所舉辦創新研發等競
賽獎項。
(四)進駐或曾進駐農委會創新育成中心或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創
新育成中心。
(五)曾獲農委會出具農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
意見書。
(六)曾獲農委會出具係屬農業科技或新創事業具市場性意見書。
(七)曾獲農委會出具申請登錄創櫃板公司具創新創意意見書。
(八)曾獲農委會補助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
(九)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經農委會指定之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
,並登錄於農委會指定資訊系統者。
(十)經農委會審查通過,列為設置大型蔬果理集貨包裝場計畫輔導者。
(十一)其他經農委會認定其自行研發具創新性者。
本貸款所稱農民組織,指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合法登記之合作
社場;所稱農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四、本貸款用途為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農產運銷、外銷集貨供應
、電子商務及研究發展等所需之資本支出及營運所需週轉金。
前項貸款用途不包括購地所需資金。
第一項所稱農產運銷,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七款規定之農產品
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
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五、借款人申借本貸款時,應填寫貸款申請書,並依其申請資格條件檢具
相關文件或資料,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一)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貸款對象者,應檢具農委會核定之經營
計畫書。
(二)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貸款對象者,應檢具獲業界
科技專案補助計畫、智慧農業業界參與補助計畫、創新研發等競
賽獎項、進駐或曾進駐創新育成中心、農委會出具意見書、補助
執行農村社區企業經營輔導計畫、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
證證書影本、友善環境耕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或大型蔬果理集貨包
裝場輔導計畫同意函等證明文件。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
款,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
(漁)會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農民組織或農企業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
者,應於其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工廠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
區內之貸款經辦機構申辦。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單位)及核定產銷經營計畫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
糧署、林務局、漁業署及水土保持局等相關機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但週轉金採循環動用或養殖漁業
以外之漁業經營週轉金,貸款期限最長三年。
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並應扣除政府補助金額:
(一)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但與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
班有契作關係者,週轉金最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貸款用途屬
資本支出者,其貸款額度並以實際所需金額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本貸款借款人加計其負責人申請農委會各種政策性農業專案貸
款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千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支付憑證(統一發票、營利事業收據或
進口完稅證明)。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非循環動用者:
(1)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但養殖漁業以外
之漁業經營週轉金,不適用之。
2.循環動用者:額度到期結清,本金於貸款期限及核定額度內隨
時可動撥或清償,利息按月繳付。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七、本貸款資金除循環動用週轉金外,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
完畢。但屬資本支出,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
依工程進度於二年內動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
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
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