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動物,以車、船、航空器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之動物運送作業。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運送:指動物自裝載、運輸途中至卸載之過程。
二、運輸工具:指用於運送動物之車、船及航空器。
三、容器:指用於裝載動物之箱、盒、籠子、載台或貨櫃。
四、運送工具:指運輸工具及容器。
五、墊料:指舖於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紙或其他可供防滑、吸震、絕緣
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 4 條
運送人員裝卸動物應依動物特性,採取適當的裝卸措施,以避免動物遭受
驚嚇、痛苦或受傷。
第 5 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應依其習性提供動物得自由站立或躺臥空間,以避免動
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無法站立,行動癱瘓或經獸醫師判斷不宜運送之動物,如有運送必要時,
應予適當區隔或分別運送。
動物於運送途中因緊急事故發生危難,運送人員應將動物移至安全處,並
給予適當之處置,必要時聯繫事發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6 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應依動物別、年齡、體重、懷孕、截角等狀況,於必要
時加以區隔、混欄,或將個別動物加以適當固定,以避免動物間的相互騷
擾、攻擊。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所使用之運送工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應依動物特性,具備堅固之結構、裝置、隔欄及清潔之墊料。
二、容器應能防止固、液體排泄的外漏。
三、自容器外無法看到動物者,應標示「活動物」及「此面朝上方」標誌
。
四、容器應能穩固放置而防止運送中的移位。
五、重覆使用者,應清潔消毒。
六、應具備防曬、防寒及通風功能。
第 9 條
運送人員之運送方式,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送牛、羊超過十二小時,或運送豬或其他動物超過八小時者,應提
供飲水。
二、運送動物超過二十四小時者,應提供食物。
三、運送動物途中應適時檢查及照料動物。
四、運送動物時,應照實、完整填列動物運送紀錄。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
第 10 條
動物於運送途中自運輸工具卸載至繫留場或轉運站時,至少應經五小時繫
留休息後,再以清潔及新墊料之運輸工具或容器裝載及運送。
第 11 條
第九條第四款所定動物運送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送人員姓名。
二、運送起迄地點。
三、運送起迄時間。
四、運送動物種類、數量及總運載重量。
五、有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者,應記載運送期間餵飼、檢查及
照料動物紀錄。
主管機關或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有關規定稽查或取締時,運送人員應出
示前項所定動物運送紀錄。
第 12 條
特定種類經濟動物之運送工具應符合附表規定。
第 12-1 條
除救援或特殊緊急情形外,運送之動物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陸域保育類
野生動物或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其運送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運送前分別向運送起迄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運輸規劃
報請備查,其運輸規劃內容應敘明運送動物種類、數量、總運載重量
、起迄時間、地點、人員姓名、運輸工具、容器、運送前準備作業、
餵飼規劃、安全運送作業程序及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二、由原飼養人員陪同,並依其動物種類,增列畜牧技師、水產養殖技師
或獸醫師共同陪同。
前項動物之運送工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平面寬度或高度,應考量不同之運送動物種類、習性、性別、年
齡與體重需求。
二、運送工具應依運送時環境,使用適當防曬、防寒及通風功能。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接受動物運送職前講習及在
職講習,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之職前講習,並經評定合
格結業,取得動物運送人員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格式如附件),始
得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員經職前講習結業並取得證書者,以證書核發日視為業務執行
之起始日,每二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或其委託辦理在職講習後,應將參加講
習人員清冊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運送人員之動物運送職前講習時數至少二小時:其講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動物保護相關法規。
二、動物人道運送管理相關事項。
三、其他動物福利相關事項。
運送人員於參加前項職前講習後,應進行筆試測驗,以一百分為滿分,七
十分為合格,合格結業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書。
前項筆試測驗試卷,應自測驗結束日起由辦理講習之主管機關至少保存一
年。
第 15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證書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規定如下:
一、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在職講習者
,證書有效期間得續予展延二年。
二、證書因遺失、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
,運送人員應檢具原因說明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變更。申請補發或變更證書所檢附之
文件不齊備而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
三、領有證書之運送人員因故歇業不再執行動物運送業務時,應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證書。
第 16 條
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前,運送人員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
之動物運送訓練結業並取得證書者,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辦理
證書換發。
第 17 條
動物之國際運送,應另依國際運輸協定及輸入國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