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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2:0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執行糧食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所定檢查、查核及檢驗事項,對檢查、查核及檢驗結果認有
    違反本法規定情形應予處分者,為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
    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本於職權或依民眾檢舉執行本法、本法
    施行細則、糧商管理規則、糧食標示辦法及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所
    定檢查、查核及檢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除執行市售食米之標示檢查與品質檢
      驗事項外,執行前應以公函通知行為人,或由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
      各區分署指派之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於訪查時,親持公函交
      由行為人簽收。
(二)查核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機關職員證,執行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檢驗事項,應同時出示糧食檢查證,並
      應告知查核事由。
(三)查核人員稽查後,應製作書面訪查紀錄(格式如附件一)並適時拍
      照存證附案,書面訪查紀錄應請行為人詳閱後簽章確認。如行為人
      拒絕簽章確認,查核人員應敘明該情形,並記錄於書面訪查紀錄。
(四)執行市售食米之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事項,應切實依糧食標示辦法
      及市售食米抽檢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查核人員應依查獲之違法事實,並查對
    相關佐證資料,認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時,依「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
    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件二)規定辦理。


四、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辦理裁處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逕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糧
      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規定辦理。
      1.經查獲違反本法情事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製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格式如附件三
        之一)。
      2.經裁罰後,應於發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追蹤查核,如再次查
        獲違反本法情事者,按次加重處罰。
(二)違反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逕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
      基準表規定辦理。
      1.第一次查獲違反本法情事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製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
        格式如附件四之一及二),通知違法業者依限改善。
      2.同一種違規行為態樣發生距前次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包含限期
        改善通知書及裁處書)發文之次日超過一年者,該行為視為新違
        規行為。
      3.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經裁罰後再次查獲同一違規行為
        態樣,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名義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
        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及二)。
      4.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期限屆滿時,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
        署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追蹤查核。如再次查獲同一違規行為
        態樣,按次加重處罰至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為止。
      5.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限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處罰外,並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
        稱、地址、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公告事宜,由
        本會農糧署彙齊各區分署裁處書後為之。
(三)前款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裁處書,應製作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正本
      應以雙掛號郵件依法送達行為人(即受處分人),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並應併案妥善保存;副本應分別由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
      存查。
(四)裁處書應註明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違反糧食
      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後,於繳款期限內至裁罰機關,或以電匯方式
      繳納,其繳款期限以發文之次日起三十日計算。逾期未繳納罰鍰者
      ,本會農糧署及其所屬各區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
      條規定,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五)、裁處書等相
      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五)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獲本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會轉陳行政院
      提起訴願。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