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
金)發放作業,簡化撥付流程,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發放獎勵金所需資金,由本會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以下簡稱
農損基金)支應。
三、獎勵金以本計畫申請人當期作所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並經核定之農地面積計算,計算單位至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
捨五入;獎勵金計算單位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獎勵金發放作業包含以下工作:
(一) 發放清冊造送及審核。
(二) 獎勵金撥付。
(三) 撥付情形報送及結存資金解繳。
五、發放清冊造送及審核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於正期作轉(契)作及生
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後;特殊期作物於特殊轉(契)作期或特殊生產
環境維護期屆期後,填造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發放清
冊及發放彙總清冊(以下簡稱清冊)各四份,一份抽存,另三份函
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清冊五個工作日內,針對清冊內容
完成審核,並抽存一份,其餘二份函送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或辦事
處(以下簡稱分署)辦理獎勵金撥付工作。
六、獎勵金撥付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分署應配合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調查每月資金需求預估
數,並統一由本會匯撥至分署設立於財政部國庫署之農損基金專戶
。
(二) 分署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審核之清冊二份,確認所列獎勵
金金額無誤後,函送承辦鄉(鎮、市、區)農會或接管農會信用部
之金融機關(以下簡稱農會),並匯撥獎勵金至農會所設置本計畫
專戶,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所。
(三) 分署對於清冊內容或獎勵金金額有疑義時,得函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重新確認釐清。
(四) 公所於接獲分署通知確認結果後,依清冊內容製作媒體轉帳檔案,
檢查確認無誤後,提供農會辦理轉帳作業。
(五) 農會於接獲分署所送清冊及款項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應
領金額轉入其農會存款帳戶,另於清冊加蓋農會直撥戳章,並公告
或通知申請人領款。
(六) 對於偏鄉申請人未能於當地農會設立帳戶者,得以支票支付,並於
清冊登記支票號碼。
(七) 農會於獎勵金撥付完畢後,將加蓋直撥戳章清冊正本一份函送分署
妥為保管。
(八) 農會代撥款手續費,包含審核、碰檔、通知農戶、繳回結餘及利息
之匯費等,以鄉(鎮、市、區)為基準,按本計畫每年細部實施計
畫書所定計算方式,由分署按農會辦理情形覈實核付。每期作代撥
款手續費未達七百五十元者,以七百五十元計付。
(九) 農會發現申請人帳戶已銷戶或無法轉帳時,應於三日內將獎勵金匯
回分署指定帳戶,並函知分署,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所
。
七、撥付情形報送及結存資金解繳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分署於每次獎勵金撥付完成時,立即填造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
護撥付情形表(如附表一)逕送農糧署。
(二) 農會第一期作應於十月五日前,第二期作應於翌年二月五日前,將
本計畫專戶結存資金及孳息解繳分署;應解繳金額低於三百元者,
得併次期作結存繳回。
(三) 分署第一期作應於十月十五日前,第二期作應於翌年二月十五日前
,依農糧署「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
政系統)所匯出格式,填造結束統計表、撥款進度表及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明細表函送農糧署。
(四) 分署應於特殊期作物獎勵金核撥完畢後,併同正期作,依糧政系統
所匯出格式,填造應付手續費明細表函送農糧署。
八、分署受理獎勵金發放作業截止日期,第一期作為九月三十日止,第二
期作為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特殊期作為特殊轉(契)作期或特殊生
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後二個月止。
九、逾發放截止日期之補發放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申報、勘查或發放清冊編造作業疏失案件,自當期作發放截止日期
起一年內;特殊期作自特殊轉(契)作期或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屆
期後一年內,由公所敘明補發原因,並檢附申報書、勘查清冊及發
放清冊等相關文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查完成後,函送分署辦理獎勵金撥付作業。
(二) 需檢附繳交證明之作物,自轉(契)作期或特殊轉(契)作期屆期
後六個月內,經公所查驗符合後,依前款作業方式辦理,惟補發相
關文件留存公所備查。
(三) 非屬前二款原因之爭議、疑義或需經司法審理案件,其補發期限自
判核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款作業方式辦理。
(四) 逾前揭各款補發期限者,其獎勵金補發金額及發放作業由權責單位
逕行核處。
(五) 分署應按月填報補發案件統計表(如附表二)函送農糧署備查。
十、溢撥獎勵金追繳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公所或農會應就獎勵金溢撥情事,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作成
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限期返還溢領部分獎勵金,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 前款應返還之獎勵金,得經申請人同意後,由次期作起獎勵金或當
期作起稻作直接給付或公糧稻穀保價收購價款扣抵。
(三) 公所或農會應將所收回獎勵金款項匯回分署指定帳戶,並填造收回
情形表(附表三),連同匯款證明影本函送分署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
十一、各直轄市、縣(市)獎勵金發放作業達下列標準者,分署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就執行業務績優人員予以敘獎。
(一) 直轄市、縣(市)前一年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面積
達二萬公頃以上,於當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後一
點五個月內完成發放作業。
(二) 直轄市、縣(市)前一年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面積
未達二萬公頃,於當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後一個
月內完成發放作業。
直轄市、縣(市)前一年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
面積,依糧政系統於當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後所
匯出資料為準。
第一項各款所稱完成發放作業,以分署完成各鄉(鎮、市、區
)清冊確認,並函送承辦農會日期為準,特殊期作物獎勵金發放作
業得不列入評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