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輔導農地辦理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
等相關措施規定之執行及查核,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查核對象為辦理下列措施之農地:
(一) 參加「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申報以下措施:
1.轉(契)作:種植進口替代作物(不含硬質玉米)、外銷主力及
重點發展作物。
2.生產環境維護:種植綠肥、景觀作物、翻耕、蓄水及耕作困難地
。
3.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二) 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施。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指「對地綠色環
境給付計畫」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訂定每年兩個期作(正
期作)之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配合特殊期作物所訂定之
特殊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
本作業規範所稱隨機抽選,係以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建置
之「全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
依查核目的及數量設定後,自動匯出受查對象農地或現耕人資料。
四、本作業規範查核作業執行成員及分工內容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及鄉(鎮、市、區)農會
(以下簡稱農會)為鄉鎮執行小組,公所辦理轉(契)作、生產環
境維護措施、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及以農會為專業農租賃農地之
勘查;農會辦理「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措施之勘查。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所及本
會當地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組成縣市推動小組,就轄內
鄉(鎮、市、區)辦理抽查及現地會勘。
(三) 農糧署每年應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委外查
核當地辦理情形。
五、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農地申報措施,辦理本作業規範所定之各項查核
工作。
(一) 鄉鎮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勘查工作:
1.農地所在地公所應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農
地所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對應「對地綠色環境
給付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2.農地所在地公所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隨機抽選該鄉
(鎮、市、區)當期作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總筆數百分之一之
農地清冊(最低不得少於十筆,總筆數低於十筆則全部勘查),
逐筆勘查農地種植情形。農地所在地公所將勘查結果清冊函報直
轄市、縣(市)政府時,應將入耕土地勘查結果副知原受理申報
之戶籍地公所辦理登錄作業。
3.農地所在地農會應針對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小地主大專業農」
租賃農地,依下列方式辦理勘查:
(1) 針對專業農承租之基期年農地,於每期作轉(契)作、生產環
境維護期間內,依所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對
應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2) 針對專業農承租之非基期年農地,每半年於種植作物期間辦理
現場勘查一次,確認農地依經營計畫實際耕作。
4.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勘查完畢者,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送農糧署當地分署備查。
(二) 縣市推動小組應於每期作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每期作抽選轄內四分之一鄉(鎮、市、區)數,
並至少應抽選一個鄉(鎮、市、區)辦理下列查核工作:
1.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
施(含本鄉及出入耕)總現耕人數百分之一,至少二人,最高
三十人。由縣市推動小組就所選現耕人,為本鄉及出耕者,審
查其申報資料、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業情形;
為本鄉及入耕者,就每位現耕人所申報農地中至少一筆,查核
現地辦理情形及與公所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2.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
賃措施之專業農總人數百分之十,至少二人,最高三十人。由
縣市推動小組就所選專業農,審查其租賃資料,並就每位專業
農所承租農地地主人數百分之十(至少二人),每位地主農地
至少一筆,查核現地辦理情形及與鄉鎮執行小組勘查結果是否
一致。
3.就公所完成勘查之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中抽選至少一筆,查
核現地復耕情形及與公所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4.縣市推動小組查核工作,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所、
農改場至少應有一單位出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
查核前,就查核對象及期程函知農糧署。
5.對於受查核鄉(鎮、市、區)申報案件數較少、經查核有不合
格情形,或遇民眾檢舉、反映蟲害及違規情況嚴重者,得酌情
提高查核比例。
(三) 農糧署應每年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於當
地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委外查核該地區農地辦理情
形,並於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前,提供查核疑義資
料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並由縣市推動小組協助鄉鎮執行小
組釐清疑義。
六、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勘查合格者,依農地申報措施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予獎勵。
(二)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得依實情逕為核定,並應將核定情形
通知農民。
1.申報種植重點發展作物,現地種植其他符合農糧署核定之當地
重點發展作物。
2.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其他符合規定,且為當期作適種綠肥
作物種類(如申報綠肥大豆改種太陽麻)或景觀作物種類(如
申報綠肥大豆改種向日葵)。
3.申報種植景觀作物,現地改種其他景觀作物種類(如申報大波
斯菊改種向日葵)或其他符合規定,且為當期作適種綠肥作物
種類(如申報大波斯菊改種太陽麻)。
4.申報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經勘查成活率不足,但有辦理翻耕
者,得依翻耕標準核定;或由公所輔導農民於生產環境維護期
間內辦理補植,必要時得延後勘查。
5.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種植自用作物面積,
或農地上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長期植物(如雜木林
)等不可耕面積於申報時已先行扣除,惟經勘查認扣除不足者
,得覈實扣除後核予獎勵,並於糧政系統註記並修正可耕面積
,並自次期作起覈實申報。
(三)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其違規部分當期作不核
予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
(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
知申報農民,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註記。
1.申報契作進口替代或外銷主力作物,所種與申報作物不符。
2.申報重點發展作物,種植非屬農糧署核定之當地重點發展作物
。
3.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種植自用作物面積,
或農地上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長期植物(如雜木林
)等不可耕面積,未於申報時先行扣除,其違規面積以申報不
符處理外,應於糧政系統註記並修正可耕面積,並自次期作起
覈實申報。公用設施(道路用地、水利設施)建置佔用、變更
農地使用情形,經公所認定非屬故意未先行扣除者,當期作依
實際辦理面積(以申報面積扣除佔用、變更使用面積)核予獎
勵,惟仍應於糧政系統註記並修正可耕面積。
4.申報時未檢附正確之申請文件。
5.其他「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申報不符
情形。
(四)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但無上款申報不符事項者,屬勘查不合
格,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申報農民,
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
1.申報轉(契)作,成活率或種植情形未達對應作業規範明定之
標準。
2.申報種植重點發展作物,未符合經濟生產、田間管理不善或間
作其他作物。
3.申報轉(契)作,經勘查未種植。
4.其他「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勘查不合
格情形。
(五) 申報轉(契)作農地,倘非因病(蟲)害或人為管理不當(區域
性土壤、栽培環境不良等),致成活率未達標準,經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邀集公所或農會、農糧署當地分署及農改場會同
勘查認定屬實,並由農糧署當地分署報農糧署核備,仍得核發獎
勵。另由農改場於次年同期作開始前,依適地適種原則,推薦適
合作物種類或耕作方式,供農民選植或辦理;惟農民未按農改場
建議耕作,致成活率未達標準者,不適用本款規定。
(六) 轉(契)作農地遭受天然災害時,依下列程序處理:
1.已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
(1) 已領取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農地,倘申報之轉(契)作作
物與領取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作物相同,得由公所逕核予當
期作轉(契)作獎勵。
(2) 未符合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要件之農地,依各項作物對應之
作業規範規定,經勘查合格後據以核發。
2.未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公所得視當地災害情形,
函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縣市推動小組相關單位會
勘,認定受災屬實,由農糧署當地分署報農糧署核備。
(七) 對於已核定為可實施翻耕之耕作困難地,第一期作經勘查未辦理
翻耕者,受理公所除應通知農民核定情形,並請農民應於當年第
二期作辦理,該農地全年兩期作均未翻耕者,第二期作視同不合
格,不核予獎勵。
(八)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經勘查完全未種植者,取消其次年全年
度之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資格,惟仍得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
給付)或轉(契)作。
(九)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經勘查合格,或申報種稻(含稻作直
接給付)、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經勘查為不符
合規定案件,惟所種植作物屬自行復耕種植登記項目,且有合理
整畦、栽培管理、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者,依其實際種植
面積認屬復耕,並於糧政系統登錄自行復耕作物種類細項及面積
。
(十) 特定作物之作業規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七、縣市推動小組辦理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縣市推動小組現地查核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農地辦理情形
,與鄉鎮執行小組勘查結果不一致,或申報資料、農地基期年審
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業情形不合規定者,為不合格。鄉(鎮、
市、區)不合格比率(以筆數計)超過百分之十時,應自次期起
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
(二) 縣市推動小組查核農會勘查結果,倘農會有勘查不實情形,應追
繳農會已領取該筆農地之勘查補助費用,未領取者停止發放。
(三) 經查核有缺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行文該鄉(鎮、市、
區)公所或農會注意改進,並列入追蹤管理。
(四) 縣市推動小組查核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復耕情形,與公所勘查
結果不一致者,為不合格。不合格比率(以筆數計)超過百分之
十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方
式重新隨機抽選,並提供農地清冊由公所逐筆勘查,再由縣市推
動小組重新查核,至合格情形改善為止,並自次期起列入為重點
地區加強查核。
八、農糧署辦理委外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農糧署提供之委外查核疑義資料,邀
集縣市推動小組及相關單位協助鄉鎮執行小組釐清疑義,並確認
釐清結果與鄉鎮執行小組提送相關給付清冊內容一致,另將釐清
結果函報農糧署。
(二) 對於疑義釐清後該鄉(鎮、市、區)仍屬申報不符筆數比率達百
分之十以上者,該鄉(鎮、市、區)自次期起列入縣市推動小組
加強查核對象,至申報不符比率改善為止,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督導當地公所(農會)加強宣導農民應依規定辦理。
(三) 農糧署每年應就縣市推動小組查核情形及委外查核疑義釐清情形
召開會議檢討。
九、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下列方式彙報資料: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當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
屆期前一週內完成轄內查核工作,填造查核紀錄表(表一、表一
-1、表一-2、表一-3)留存,並將查核結果彙整填列查核情形表
(表二、表二-1、表二-2、表二-3),於轉(契)作、生產環境
維護期屆期後一週內函報農糧署當地分署及農糧署。
(二) 農糧署各區分署對於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期限內辦
理查核或未將查核結果函報者,應督促其辦理,並針對轄區內各
直轄市、縣(市)查核不合格部分,加強督導確實依規定辦理,
並列入檢討及追蹤管理後,函報農糧署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