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格淨值總額:指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二、合格淨值:指合格淨值總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應扣除金額後之餘額。
三、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 :指合格淨值除以
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風險性資產總額: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農會漁會信用部 (以下
併稱信用部) 產生損失之總額。該風險之衡量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交
易項目乘以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第 3 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事業資金、事業公積、法定公積、特別公積、捐贈公積
、資產公積、統一農貸公積、累積盈虧 (應扣除備抵呆帳、損失準備
及營業準備提列不足之金額) 、本期損益之合計數額。
二、第二類資本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備抵呆帳、損失準備及營業準備 (
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 之合計數額。
前項第二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但第一類資本已為負數者,第
二類資本應不予採計。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備抵呆帳、損失準備及營業準備,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
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第 4 條
合格淨值,指合格淨值總額減除下列各款金額後之餘額:
一、信用部持有全國農業金庫 (以下簡稱農業金庫) 股票之帳列金額。
二、信用部持有聯營出資股票之帳列金額。
三、信用部持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帳列金額。
已自合格淨值總額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第 5 條
風險性資產總額之計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
產比率計算表計算,其計算表如附表一、二。
第 6 條
信用部依前條製作之計算表,經會計師覆核後,於每年決算後二個月內,
填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及農業金庫備查,並通知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部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 7 條
信用部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其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
達百分之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報增加淨值、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
期改善計畫。
信用部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六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處分外,並得視情
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制給付理事、監事酬勞金、出席費。
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限制或停止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業務。
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限制申設信用部分部。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