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隸屬內政部,置主任委員一人
,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兼任;委員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下
:
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包括臺灣省及金馬地區三人、直轄市二人) 。
三、機關代表五人 (包括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主計處、直轄市政府各一人) 。
前項專家委員由內政部遴聘,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內政部
聘 (派) 兼之。
第 3 條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4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三、保險年度預算、決算及審議事項。
四、保險基金管理運用之審核事項。
五、保險財務帳務之稽核事項。
六、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監督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之事項。
第 5 條
本會設左列二組:
一、業務財務監理組。
二、爭議審議組。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專員四人,研究員六人至八人。執行秘
書由內政部社會司司長兼任,組長專員由主任委員就業務主管機關法定員
額調兼之,研究員得視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聘用之。
第 7 條
本會為處理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設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第 8 條
本會委員、兼任人員及爭議審議委員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
馬費或研究費。
第 9 條
本會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0 條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
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 11 條
本會召開委員會或審查會時,得邀請保險人及有關單位主管人員列席。
第 12 條
本會重大決議事項應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執行之。
第 13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三月
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